12月18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案例入选。
案例九:林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险险种;提示说明;消费误导
【受理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因林某建房需要,由其女婿代为购买保险。某财产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应某向其发送《农村建房险装修险拆房险》照片,林某女婿遂按要求将林某及承包人张某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应某。次日,应某又将《建筑施工合同书》照片发送给林某女婿,合同书载明委托建房方林某,承接施工方张某,施工项目名称为林某家建房及外墙装饰工程。同日,应某向林某女婿发送保险费付款码,付款码载明产品名称“XX居(建房)高保额”,保费金额4000元,林某支付了保险费4000元。后应某通过微信向林某女婿发送了保险费发票及电子保单,电子保单载明险种为雇主责任险C款-SME;保障项目分别为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用,保障额度分别为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本保险仅承保施工员工及投保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其他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等内容。林某将自建房承包给张某施工,张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张某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以64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吴某施工,双方之间款项完成一层结算一层。2022年3月2日,吴某在林某家房顶操作吊机时从楼顶掉落并当场死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酌定吴某自负70%、张某承担20%,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林某赔偿因吴某死亡所受的损失18万元。应某自认销售产品时报价单上未特别标明是雇主责任险,销售时未特别说明险种,亦未就保单免责事项向林某特别提示说明,并认可包工头下面的施工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均能得到赔付。因某财产保险公司拒绝向林某理赔,遂成讼。
【裁判理由】
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在林某为了分担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欲进行投保时,应某将《农村建房险装修险拆房险》提供给林某女婿,其内容中并未出现“雇主责任险”字样,列明险种均为“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并仅要求提供房东及包工头身份信息和建房信息。后林某通过扫描应某发送的付款码交纳保费,该付款码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X居(建房)高保额”。付款完成后,应某发送了电子保单及发票。应某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明知林某为自建房购买保险,但其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并未就险种、免责事由等向林某特别提示说明,也未就林某投保的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审核。案涉电子保单名称中无“雇主责任险”字样,虽在该电子保单的内容中有载明“险种为雇主责任险C款-SME”,但并未加粗加黑,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某财产保险公司也未就雇主责任险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林某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某在保险合同成立当天表示“只要施工人员每个人80万元”。故林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在自建房的施工过程中任何施工人员因意外遭受伤害,某财产保险公司均会按约给付保险金。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就涉案电子保单的险种及特定人员的限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林某不发生效力,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给付保险金,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为减少意外事故造成的影响,房主往往会通过购买保险来分担风险。本案中,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明知投保人将建房工程外包给他人施工,却在推荐险种时误导投保人,未就保险险种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未对免责事由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造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对象是指所有建房施工人员还是仅指投保人的雇员产生争议,导致房主的投保行为失去意义。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保险销售人员推荐险种时误导投保人、保单名称与实际险种不符、保险告知不明确等问题,因前述行为使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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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