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全面依法治国,事关我国对外开放和外交工作大局。近年来,金华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深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和考察调研金华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涉外审判职能,深化涉外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涉外案件。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示范作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金华两级法院审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货运代理纠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十大典型案例发布,助力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市域实践再创辉煌贡献司法智慧。
严格依据国际公约审查合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保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美国某医疗经销有限公司与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孙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三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初,美国公司联系金华公司采购KN95非医用口罩并出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4月10日,金华公司员工孙某向美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将提供加盖检测公司公章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相关证书,发送案涉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三份发票上均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收款方式,并备注保证所有口罩由某公司按照GB2626-2006标准生产。检验公司于5月10日出具涉案口罩质量符合GB2626-2006标准的检测报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金华公司已经交付三份发票项下合计350万只口罩,美国公司已经支付所有货款。美国公司收货后亦将部分货物转售。后美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口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金华公司存在欺骗、误导美国公司达成案涉买卖合同情形,构成欺诈。因涉及三批货物,美国公司分三案起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宣告三份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三份买卖合同;金华公司、孙某共同退还货款合计人民币47634615元并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等为合同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50万元。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缔约国。双方亦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CISG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CISG,应当根据CISG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金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对CISG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断金华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并撤销合同。关于金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涉及涉案口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约定,金华公司发送美国公司的发票上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时间和质量标准等作出详细载明,美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发票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发票载明案涉口罩的质量标准为GB2626-2006,且多份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口罩符合该标准。美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口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故其以金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另外,美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金华公司存在欺诈误导行为。该院于2022年12月作出判决,均驳回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国公司未提出上诉,三案一审裁判均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兼具涉外和涉疫因素,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和审查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依法维护了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典型意义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准据法确定上,营业地所在国均为CISG缔约国,且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适用CISG,故法律适用上首先适用CISG;而对于CISG未涉及的相关问题,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是明晰了严格依据CISG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因案涉发票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和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记载,买方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发票载明内容应视为双方的合同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约定其他质量标准,且买方经过合理努力仍能使用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CISG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根本违约情形。本案对根本违约的界定,对于厘清司法实践中对CISG适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合法权益,有序推进国际贸易纠纷解决具有借鉴意义。本案裁判司法效果较好,外方企业未提出上诉。
【案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初156、157、158号
依法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审慎把握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的单据审查标准——某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义乌某贸易公司、义乌某集团公司、某银行义乌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贸易公司与义乌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7年2月至3月,贸易公司与义乌分行分别签订三份《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并开立三份国际信用证。三份信用证到期后,义乌分行实际为贸易公司垫付人民币95218381.13元。义乌某集团公司系贸易公司的控股股东。2016年,该集团公司曾向义乌分行出具《函》,确认对贸易公司向义乌分行申请授信人民币15000万用于转口贸易业务知晓并予以监管。2018年,义乌分行曾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鲍某某原系集团公司董事局董事、秘书,兼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某某原系贸易公司总经理。因鲍某某、朱某某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20年9月2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鲍某某、朱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刑事案件生效,鲍某某、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6月,资产管理公司从义乌分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并诉请法院判令:一、贸易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及利息、复利;二、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以及三份《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债权,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中,虽然鲍某某、朱某某等人因犯信用证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贸易公司仍应对签订、履行案涉信用证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相关规定,义乌分行仅负有在表面上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的审查义务,故在贸易公司向义乌分行作出接受单据并对外付款的明确指示情况下,贸易公司再主张开证行未尽到独立审单义务从而对信用证欺诈具有过错,不能成立。据此,该院判决贸易公司归还资产管理公司信用证垫款本息,并驳回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资产管理公司、贸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涉外信用证纠纷,系正确适用信用证国际惯例,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涉及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被告人所在单位仍应对签订、履行案涉信用证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和金融交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承载着促进资金流动、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使命。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银行审单仅具有在表面上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的审查义务,故在信用证交易中不应对开证行课以过高的单据实质审查义务。本案进一步厘清了涉金融诈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问题以及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的单据审查标准问题,对司法实践中的类案处理有借鉴意义。
【案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初23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025号
按合同性质正确认定法律关系,依法选择适用准据法——金华某砂轮研磨有限公司诉某工业(新加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华公司自2016年8月份起与新加坡公司建立树脂砂轮片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订单合规单》约定:其中轮子规格、结构和质量要求:每批订单的生产应严格按照订单合规协议提供的轮子规格、结构和质量要求中的描述、尺寸和质量;标签和包装要求:每个轮子上的标签应严格遵循订单合规协议提供的颜色编码和车轮规格中所述的说明,对于每批货物,订单应根据订单合规协议中的包装细节进行包装;商标与宣传:“Tuff-Wheels”是某工业(英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代表某工业(英国)有限公司,新加坡公司特此授予金华公司许可其在贴牌生产(OEM)的基础上生产“Tuff-Wheels”产品,根据OEM协议,金华公司不得向无关方或其他方透露“Tuff-Wheels”的轮子结构和规格、营销计划、成本和包装细节;不得将任何与“Tuff-Wheels”相关的信息用于宣传、广告或展览。附件中明确列明了不同规格的轮子的类型、等级、尺寸、最小重量、转速和氧化铝颜色,并列明了所有系列的轮子的施工顺序与有效期”。金华公司根据新加坡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6月12日分五次将价值共为94263美元的货物提供给新加坡公司,但新加坡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多次催讨未果后,金华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加坡公司支付积欠的货款31703.8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新加坡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金华公司构成违约,无权请求支付相关货款,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华公司退还新加坡公司为瑕疵货物支付的款项19150美元并赔偿持续发生的货物仓储成本等。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具有定作性,新加坡公司对标的物的生产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相符,金华公司还需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承揽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最密切履行原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新加坡公司关于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加坡公司于2023年5月提起反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金华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此时主张权利,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加坡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金华公司交付货物至今已近7年,货物现状如何不得而知。新加坡公司虽拍摄了货物照片和视频,但无法认定该货物系由金华公司生产,且新加坡公司自述视频中的货物原始塑封未拆,无从得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该货物系由金华公司生产,新加坡公司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新加坡公司关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判决新加坡公司支付金华公司货款31703.80美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新加坡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涉外商事纠纷中,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是准确适用准据法的前提。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准确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法院正确认定涉案货款数额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维护国际经贸秩序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4917号
准确认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主体及货物质量瑕疵——郭某某诉李某、伊朗公民埃某、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埃某系伊朗公民,义乌公司系埃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上半年,郭某某与李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微信中联系沟通买卖货物的事宜,且郭某某与李某在微信中均有提到伊朗的客户李贝(贝哥),郭某某误以为李贝即为本案的埃某。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郭某某共计提供12批次货值8487977.15元的货物,并由李某联系货车司机提取后发往伊朗销售。期间李某分多次陆续向郭某某支付货款共计85万元。自2020年12月17日起,李某在微信中向郭某某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发送了数张问题货物的照片,并告知后期发送的货物因检测不合格被海关扣留,同时称致伤工人的货物经专业实验室检测为树脂含量偏少不符合标准。嗣后,因剩余货款未支付,故郭某某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主张李某、埃某系共同购买方,诉请判令李某、埃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义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买卖业务系郭某某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洽谈而成,郭某某交付的货物由李某联系货运司机向厂家提取,李某亦已向郭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互相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已符合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虽郭某某与李某在微信中均有提到伊朗的李贝(贝哥),但李某明确否认微信中提及的李贝与埃某系同一人,埃某称并不认识李某也不认识郭某某,郭某某也称从未见过李贝也不清楚埃某与李贝是否为同一人,故郭某某主张埃某系本案合同共同买受方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要求义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此外,自2020年12月17日起,李某开始在微信中向郭某某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应证据,2021年8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李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涉案货物生产厂家负责人)在伊朗确认了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隐患,后郭某某在微信中明确有问题不能销售的货物货款金额,表明其已经认可其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无法销售,综上分析,法院认定本案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判决李某支付郭某某货款788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为交易主体的认定以及货物质量瑕疵的审查。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未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双方在微信中所商谈的内容,审查了包括对付款主体、数量、规格、型号、价款的确定等主要合同条款,准确认定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交易方,保障当事人在涉外商事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严格审查微信证据,认定买受方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出卖方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判决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位于境外情况下质量问题的审查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12185号
妥善解决外商股权纷争,切实保护外商投资者权益——新加坡某公司诉马来西亚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公司、卓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公司原系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义乌设立的独资企业,卓某系马来西亚公司的代表人。2019年1月,中国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马来西亚公司,由马来西亚公司出借给中国公司资金。同日,新加坡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新加坡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马来西亚公司,作价490万新加坡元。该协议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股权相应变更。
2019年12月5日,新加坡公司与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公司剩余51%的股权转让给卓某,由卓某分两期支付补偿款,并约定第一期补偿款逾期未付的,新加坡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次日,新加坡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新加坡公司将中国公司剩余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来西亚公司。该协议经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股权相应变更。新加坡公司以马来西亚公司未按约支付49%股权的转让款490万新加坡元以及逾期未付51%股权第一期补偿款为由,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马来西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新加坡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移登记回转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中,部分协议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且涉及中国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案涉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签订的主体并不相同,转让对价也不相同。综合案情及在案证据,应认定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新加坡公司,受让方为马来西亚公司;中国公司49%股权的转让对价应为由马来西亚公司出借给该公司的资金;中国公司51%股权的转让对价应为由马来西亚公司分两期支付的补偿款。马来西亚公司已就49%的股权转让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股权已经变更登记,新加坡公司请求解除该部分股权的转让合同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马来西亚公司就51%股权的转让第一期补偿款逾期未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该院遂判决马来西亚公司将51%股权回转登记至新加坡公司名下,第三人中国公司予以协助。马来西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加坡与马来西亚两家外国公司在我国投资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准确确定了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双方有关股权转让的真实权利义务内容,公平妥善解决了两个外商之间的股权争议,平等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外商投资秩序,实现积极助力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576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6044号
“专业指导+以外调外”打造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新枫景”——义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尼日利亚阿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义乌公司与尼日利亚外商阿某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后,因阿某未按期支付货运代理费发生争议。2023年5月,义乌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阿某支付货运代理费、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共计95万余元。义乌市人民法院了解到阿某有调解意向后,立即启动涉外纠纷诉调对接程序,委托义乌市涉外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外籍调解员参与联合调解。
【调解情况】
义乌市涉外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即与义乌法院共同研究制定调解方案,由有五年以上涉外审判经验的承办法官作为指导法官,根据纠纷当事人国籍及纠纷所属行业,选择英语能力较强且精通非洲贸易的外籍调解员及物流行业协会调解员进行联合调解。调解过程中,外籍调解员从契约精神、国际法等角度出发,行业调解员从物流行业收费规则、交易惯例等角度出发,分别进行单向和交叉沟通,全面说清讲透调解优势。经过法官、调解员共同努力,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约定阿某需分期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70万元。调解员当场指导双方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递交申请材料,承办法官审核后及时出具调解书。
调解成功后,调解员对双方开展实地回访,督促阿某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还针对义乌公司存在的合同条款不规范问题,为其提供了规范的货运代理合同范本,向阿某提供了义乌市外调委制作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常见法律问题答疑(英文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立足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不断探索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新机制,助推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处理本案时,人民法院善用东方经验,运用“专业指导+以外调外”模式成功化解涉外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特别邀请外籍调解员、行业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在调解成功后及时跟进督促履行,有力提升调解质量和效率,高效促成涉外商事纠纷“案结事了”。在“抓前端、治未病”理念的指引下,事后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风险自查,做到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案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8538号
积极探索涉外版“龙山经验”,注重调解促进案结事了——永康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约旦公民穆某、赵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永康公司从事文教用品的生产与销售。约旦公民穆某与中国公民赵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2月23日,穆某、赵某向永康公司采购一批文教用品,共计货款156083元,该批货物由穆某、赵某在2022年4月2日到永康公司处装柜运走。后,永康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穆某、赵某催讨货款,截止2022年9月23日,穆某、赵某支付5万元货款,并向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之前。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万元的货款,剩余的86083元货款一直拖延支付。据此,永康公司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穆某、赵某支付货款860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调解情况】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引起的合同纠纷。永康市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迭代深化“龙山经验”,秉持“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原则,坚持数字赋能的创新思维,以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手段,充分发挥“法官靠前指导,调解员主导调解”机制,利用调委会、贸促会等解纷平台,由具备涉外贸易经验的调解员与有英语基础的法官助理共同调解。调解员在接收案件后,主动添加穆某微信,向其告知本案诉讼情况;同时与法官助理保持沟通,由法官助理分析本案诉讼利弊,帮助其更好调解。与双方分别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沟通联系后,促成达成调解方案,并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签署调解协议,实现高效便捷的案结事了,赢得双方当事人的好评。
【典型意义】
在涉外民商事纠纷化解中,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实践和推广“龙山经验”,准确把握本案涉外商事案件特点,在调解中强化利用数字支撑,高效运用电子手段,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接入“诉源智治·龙山经验”综合运用做了积极探索,促进涉外司法服务保障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
【案号】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4民初365号
严格履行公约义务,依法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俄罗斯某进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1日,俄罗斯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数控机床2台,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俄罗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康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2000元,但永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买卖合同第9条仲裁条款约定:“9.1若索赔函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包括合同存续、有效性、终止等问题,均应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裁决,仲裁语言为俄语,仲裁员为一人。”2021年2月2日,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收到俄罗斯公司的仲裁申请。2021年3月16日、4月9日和4月20日,该仲裁庭向永康公司寄送仲裁申请书及所附文件等。2021年4月23日,仲裁庭向永康公司送达指定仲裁员的通知。2021年4月27日,仲裁庭向俄罗斯公司和永康公司送达本案开庭的时间及地点通知。2021年9月22日,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永康公司返还俄罗斯公司货款人民币162000元及支付运输费、利息等其他费用。同日,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将仲裁裁决书送达永康公司。仲裁裁决生效后,永康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故俄罗斯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永康公司抗辩称:俄罗斯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依法应当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俄罗斯公司的申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仲裁裁决载明的生效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而俄罗斯公司首次提出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申请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二、关于本案仲裁庭的选任程序及送达是否适当。(1)关于仲裁员的选任程序。案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9.1条约定:所有分歧均由须经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裁决,仲裁语言为俄语,仲裁员人数为一人。同时,根据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如果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独任仲裁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从仲裁员名册中予以指定。故本案中,在双方明确仲裁员人数为一人的情况下,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符合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2)关于送达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已按程序分三次向永康公司寄送了索赔申明及其附随文件的副本、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日期、裁决书等材料,送达的地址系双方合同中载明的永康公司的地址。虽然永康公司反馈未签收第一封索赔申明及其附随文件的副本材料,但该地址在此后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邮寄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日期和裁决书时,均为有效地址。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向永康公司寄送仲裁庭组成通知和开庭时间的通知是在第二次寄送,此次送达回单显示已由永康公司签收。故永康公司抗辩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未送达仲裁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据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为司法协助案件。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保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和执行力具有积极意义。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法院依据上述公约审查后对俄罗斯联邦相关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系我国严格履行公约义务的鲜明体现,切实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协外认2号
仲裁过程中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情形,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金华某宾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金华某宾馆与金华市某管理局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五年,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第一年租金90万元,次年在前一年度基础上递增3%。后双方因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该局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金裁经字第19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1日解除,金华某宾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市某管理局租金、滞纳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欠付的水电费合计223余万元。后金华某宾馆以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审查中查明,根据省市两级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做好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部署,双方当事人就2022年疫情防控期间公房租金减免事项曾签订租金减免协议书,载明对承租人2022年度租金抵免六个月。但金华市某管理局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该租金减免协议书。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争点主要是租金的计算问题,而减免房租政策及租金减免协议书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为金华市某管理局所掌握,但其未向仲裁庭提交,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撤销裁决事由,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要充分尊重仲裁的独立性,坚持司法有限监督和形式审查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针对国有房屋租金,部分省市出台了具体的减免政策。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2022年疫情防控期间公房租金减免事项签订《租金减免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金华市某管理局所掌握,但其未向仲裁庭提交,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案涉仲裁裁决的撤销既维护了程序正义,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案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民特58号
严格遵循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准确界定仲裁协议主体——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金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金华仲裁委认为,以金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金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约束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遂于2023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4年2月,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就该纠纷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某物业管理公司退还电梯、水泵运行费3031357.59元。该院认为,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有争议的,双方同意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另,小区各业主与金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明确,应为合法有效。现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其所管理的小区的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于本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由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定驳回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金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由金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其中均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上述合同的期限均已届满,业主与物业公司没有另行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仲裁需要当事人作出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且金华仲裁委员会已经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对业委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本案应由法院主管。据此,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根据该规定,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不当然对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此外,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虽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上述合同或协议中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主体均非申请仲裁的申请人,且上述合同或协议期限届满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均未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适用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审查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准确界定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签订规范仲裁协议。
【案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702民初1532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7民终1647号
来源:民三庭
一审|饶晓丹
二审|郑青蓝
终审|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