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丨“涉老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汇编

学术   2024-10-11 18:2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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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本文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重阳节来临之际,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各地法院陆续发布“涉老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截至10月11日,依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共计获取7批52例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相关典型案例,其中,北京市发布4批27例,上海市、浙江省分别发布1批9例、1批8例,重庆市和四川省联合发布1批8例,内容包括遗嘱继承、分家析产、赡养老人、老年人监护等。本文对典型案例的规范指引、法官提示、典型意义等进行梳理,以供参阅。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老家事纠纷十起典型案例

1.刘某某等遗嘱继承案——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上述亲笔签名不得以盖章、按手印等方式代替。法律规定需注明年、月、日,亦是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本案中,张某某于2019年8月订立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经鉴定张某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涉及的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尚未取得的权利,但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取得该权利,由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故遗嘱对相关权利的处分有效。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74 

2.李某乙等遗嘱继承案——代书遗嘱签名有瑕疵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订立代书遗嘱需要注意的是:代书人、见证人要具有见证人资格;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进行代书、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述三个行为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诉讼中持有遗嘱一方应申请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应规范、完整,并分别注明年、月、日,若存在签名困难等特殊情况可辅助照片、录像等予以佐证。

  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立遗嘱人签署姓名不完整、仅捺印未签名、签署曾用名、别名等情形。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有多种,如立遗嘱人年纪较大或因病书写困难、文化程度较低存在书写障碍、因日常习惯签名惯用曾用名或别名等。因此遗嘱签名不规范,不能直接导致遗嘱无效,遗嘱效力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予以审查。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签名不规范的原因符合日常合理解释,且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不能简单以此签名不规范否认遗嘱效力。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75

3.高某乙等遗嘱继承案——打印遗嘱缺少手签日期影响遗嘱效力

【规范指引】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即打印遗嘱系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无论是由遗嘱人本人打印抑或由他人代为打印,均应认定为打印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法院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由于打印遗嘱的字体是电脑字库中保存的字体,不同于传统的手写体,不能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定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所写,为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故民法典对打印遗嘱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形式要件要求,顺应了时代的需求和发展。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76 

4.田某乙等遗嘱继承案——公证遗嘱应向公证机构申请并按公证程序进行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从公证遗嘱的受理机构、公证程序等方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法院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77

5.杨某甲等分家析产继承案——再婚老人可通过遗嘱获得房屋居住权

规范指引】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再婚老年人群体愈加庞大。《民法典》增设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新规。《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用、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案件处理应综合遗嘱中的居住利益词句、关联条款,并探求遗嘱的目的、动机,审查遗嘱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是否为居住权。遗嘱所设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生效,因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及时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

  本案中,老年人再婚情形下,去世方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明确了再婚丧偶老年人可基于去世配偶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78

6.李某甲等赡养纠纷案——赡养义务法定不能一次性买断

【规范指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意愿和赡养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一次性买断赡养义务不能获得法律支持。一般而言,随着父母年事增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支出逐渐增多,子女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履行对父母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宜设置上限限制,否则不仅与法定扶养义务相悖,也不利于老年人养老权利的具体落实和保护。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79
7.高某某等赡养纠纷案——因新情况赡养费可作合理调整

【规范指引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进行照顾和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则上,赡养费应能满足父母的生活、居住、医疗等方面的需求,并尽量使得父母能够过上相对高质量的生活,可以在综合考虑父母的需求、当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数额。

  本案中,李某某不仅是成年子女,更是已经年逾六十岁的法定意义的老年人,同时子女自身亦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并且希望通过与老人共同生活的方式进行赡养。在老人不同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就赡养费的调整需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总体情况予以酌定。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0

8.赵某甲等赡养纠纷案——成年子女应无条件履行赡养义务

【规范指引】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或者自身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

  本案中,赵某甲有基本退休工资,赵某乙也承担着抚养下一代等生活压力,但当赵某甲因年老多病等情况需要特殊照顾或提出赡养费要求时,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1

9.江某甲等继承纠纷案——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在扶养义务的认定上,除在经济方面进行供养以外,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医疗费、居住相关的费用等,还包括将需要赡养的父母接到家中共同生活。

  本案中,江某甲在江某某与赵某生前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的陪伴,应给予积极评价,依法认定江某甲对江某某与赵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依法对其在遗产分配中予以多分。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2

10.闫某等遗赠纠纷案——受遗赠人履行义务可获遗产

【规范指引】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显现,养老需求增加,鼓励邻里之间、亲朋之间发扬“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既能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也可以成为社会支持体系的有益补充,促进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确定了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负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如遗嘱中体现了被继承人需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养老的内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该义务。

  本案中,王某甲与闫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闫某对王某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互助精神和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值得肯定与尊重。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最后安排,是个人意愿的体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应当充分保障受遗赠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3

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件典型案例
1.郭某与某被告赡养纠纷上诉案——老人名为诉赡养费,实为请求精神赡养,如何保障老人的精神赡养权益?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子女对于老人的赡养不应仅仅“给钱了事”,更多应关注老人的内心需求,对于仅涉及金钱债务的赡养费内容,在子女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强制执行,保障老人的赡养费权益。但对于精神赡养内容,则难以强制执行,如子女仅草草探望老人,“敷衍了事”,不仅达不到关心慰问老人的效果,更易给老人带来困扰。通过向子女发送《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并对子女做思想工作,有利于转变子女观念,让子女能够换位思考,理解老人的处境与难处,尽心关爱老人,让老人感受温暖与幸福。
【法宝引证码】CLI.C.555010745

2.徐某与某被告赡养纠纷案——残疾老人的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如何保障残疾老人的赡养费权益?

【典型意义】相比普通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年老后面临的生活与情感困境更多,其晚年生活遇到的挑战更大,因此更应保障其老年生活权益。残疾人将子女抚养长大的艰辛相比普通父母更甚,如子女不知感恩,在父母年老时不管不顾,不仅背离了初心,亦与孝亲敬老的传统文化相悖,因此应以司法强力保障残疾人对赡养的诉求,在子女不自觉履行赡养义务时,施以强制执行力。
【法宝引证码】CLI.C.555010746

3.马某与小赵赡养纠纷案——老人赠与继子女房产后,继子女怠于赡养,如何保障老人的撤销赠与权益?

【典型意义】在老人与子女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且合同并未约定子女应当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时,应考虑到处分房产等大额财产的行为属于家庭内部的重大决策,从一般生活常理出发,尤其是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充分结合老人的生活状况、经济条件、赡养需求等因素认定赠与行为背后的动机及是否构成附条件的赠与。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如受赠子女不履行扶养义务,老人可根据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情况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需要提醒的是,老年人在进行重大财产权利变动时,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
【法宝引证码】CLI.C.555010747

4.某原告与某被告赡养纠纷案——老人意识清醒时选择一名子女作为监护人,后意识不清,其他子女代老人提起诉讼,如何保障老人的意定监护权益?

【典型意义】意定监护是对成年人完全基于自己意愿选择监护人的尊重,自己意愿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且应遵循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老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委托自己信赖的人来成为自己的监护人,其往往考虑相处状态、照顾意愿、监护人的情况等做出决定,对此应尊重老人的意愿,让老人安享晚年,更有“安全感”,真正实现老有所依。
【法宝引证码】CLI.C.555010748

5.张某与某被告居住权纠纷案——再婚老人一方去世,但以遗嘱方式为在世老人设立居住权,去世老人的子女不同意时,如何保障老人的居住权?

【典型意义】有些老人因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行动不便,保护老人的居住权益有利于避免其劳累奔波,保障老人的生活安定,且特定房屋往往凝结了特殊的精神寄托,居住权不仅能让老人“人安定”,也能让其“心安定”,有助于其安然度过晚年。
【法宝引证码】CLI.C.555010749

6.苏某与冉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子女主张继承分割老人房屋的,如一方老人仍在世,如何保障在世老人的居住权益?

【典型意义】老有所居是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基本要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且国家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在家庭内部的析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即便老年人出于照顾子女的考量主动放弃房屋等财产权益,也应采取设立居住权等方式保障老年人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避免财产分割结果影响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法宝引证码】CLI.C.55501075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老年人监护案件典型案例

1.居委会与张某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法官解读张某被发现时,因无监护人照管其生活,致其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其住所地居委会自公安机关处接手后将张某安置到某康养中心系担任临时监护人角色并为其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法律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且无其他亲属或个人、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时,应由其住所地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案例中,经张某住所地居委会申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张某因患精神疾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居委会担任其监护人,由居委会代理张某实施支取银行存款、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支付生活费用等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01

2.卢某与杨某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法官解读老年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可以与其近亲属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杨某即在其患严重疾病致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与其配偶之侄卢某在市老龄协会试点合作承担相关监护职能的社会组织协助和指导下,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在杨某因患严重疾病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其配偶之侄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严格审查意定监护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后,结合杨某住所地社区居委会的同意意见,依法指定卢某成为监护人,由卢某按照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方式,维护杨某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公证或经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见证等方式,对老年人与他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过程进行公证或见证,能够较为客观、完整地体现老年人与他人事先约定监护有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出现老年人在已经存在精神或智力障碍、难以表达自身真实监护安排及意愿的情况下,在他人欺骗或诱导下签订所谓“监护协议”,造成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02

3.钟某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法官解读按照法律规定,钟某堂姐、表兄属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虽然其有一定监护意愿和能力,但其较之于近亲属而言与被监护人的亲缘关系较远,若要担任监护人则仍应经住所地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钟某住所地居委会因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尚无实施意见或指引对法律规定的这一职责进行明确、细化规范,未能就法院征询作出正面答复。人民法院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立足司法职能,参照法院办案流程制作调查提纲,并创新性制作监护人承诺书等模板供居委会在工作中参考使用,对方以此为参考开展细致走访调查工作,形成相关记录及备案后,对二人监护申请给出了同意意见。此经验做法在后续类似案件中进一步推广适用,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起到了良好的引导效果。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03

4.尚某与庆某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法官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由此,老年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事先指定监护人,在其去世后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庆某系先天精神残疾,其母因年事已高担心去世后无人照顾庆某,便与亲戚尚某商议,在其去世后由尚某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庆某合法权益,并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对此安排加以确认和固定。庆某之母去世后,尚某持遗嘱申请成为监护人,法院通过向庆某住所地居委会及代书人走访调查后,依法认定遗嘱真实性及效力,并按照遗嘱中的意见指定尚某担任庆某监护人,保护了老年人残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05

5.赵甲等与赵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法官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赵丙担任侯某监护人后,在侯某无就医、养老等重大资金需要的情形下,擅自出售侯某名下房屋,且用于自己和子女购房、购车,并未用于侯某生活支出和开销,违反了监护人仅可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规定,且构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情形,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根据赵甲、赵乙的监护意愿及监护能力指定赵甲担任侯某监护人。赵甲作为监护人以侯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赵丙返还上述售房款,并得到法院支持。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0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1.梅先生与程老太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老人将财产遗赠给好友 法院判决遗嘱有效

【法官提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就具有遗嘱效力,不同于代书遗嘱需要见证人来证明。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优先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受遗赠人本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表示,表示形式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只要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关于表示的对象,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法宝引证码】CLI.C.554957615

2.小龙与冯先生等遗嘱继承纠纷案——祖母将房屋留给孙子法院判决多份遗嘱均有效

【法官提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所需形式要件,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签署代书遗嘱时,两名见证人必须同时且一直在场,见证行为应当具有连续性,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在口述遗嘱内容时应当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代书人如实记录遗嘱人的口述内容,不得进行实质性的修正或更改。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打印遗嘱有两页以上,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不可图省事只签最后一页。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出现多份遗嘱,内容无冲突时,多份遗嘱可以同时适用。一旦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宝引证码】CLI.C.554957616

3.刘老五与刘老二等遗嘱继承纠纷案——录像遗嘱无见证人被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兄弟姐妹均分遗产

【法官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时,遗嘱人应清晰说出自己的姓名,最好念出身份证号,以便确认身份,详细叙述遗产分配意愿及其他相关事项。遗嘱人还需说明制作录音录像遗嘱的具体地址和日期、时间,这是判断遗嘱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因素。此外,制作录像时,遗嘱人、见证人的影像不能模糊,特别是脸部图像需要清晰呈现。录音录像要保持全程录制、一镜到底,避免分成几段拍摄,也不要进行剪辑和拼接。

【法宝引证码】CLI.C.554957617

4.小岳等与杨女士遗嘱继承纠纷案——继母与子女陷入分房纠葛 老人主张居住权未获支持

法官提示】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类法定用益物权,意在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供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生效。

  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从登记时就成立了,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设立居住权需要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或遗嘱中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等。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当约定期限届满或终止条件发生时,居住权将自动终止。

【法宝引证码】CLI.C.554957618

5.唐女士等与夏老太遗嘱继承纠纷案——自书遗嘱未提及老人幼儿 法院判决祖孙获遗产必留份

【法官提示】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分配处置个人财产,但遗嘱并非完全自由,继承制度还要体现扶老育幼的基本功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适用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限定为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且继承人需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主要目的是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让法定继承人生活有一定经济保障。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如果遗嘱没有为上述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在进行遗产处理时,法院将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份额交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可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宝引证码】CLI.C.554957619

6.曹女士与薛女士遗嘱继承纠纷案——保姆照顾老人获赠遗产被起诉 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法官提示】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突出,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困境愈发凸显,一些老年人在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身意愿委托自己信赖的人成为监护人,或者依托遗赠扶养协议让晚年老有所依,这些都有助于缓解养老矛盾,为老年人安享晚年提供了更多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体现的是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要保障老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体现,明确写出遗赠扶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处所以及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期限。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双方签订协议后,扶养人应当忠实履行义务,保障遗赠人安享晚年生活,不得侵害老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未尽扶养义务或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扶养标准,遗赠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如扶养人虽尽到义务但存在虐待、遗弃遗赠人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同样丧失受遗赠的权利。

【法宝引证码】CLI.C.55495762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发布9起涉老案件全流程观护体系典型案例

1.郁某与某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立案“一站通办”适老诉讼服务

【典型意义】涉老案件全流程观护体系开启了静安区人民法院涉老审判工作全院一盘“棋”。立案庭作为棋盘中关键的第一环,特地开设涉老立案专窗,为老年群体提供“一站通办”诉讼服务。日常接待中,立案庭严格落实《涉老诉讼服务工作办法》,为郁某等存在诉讼困难的老人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并通过“红黄绿”标记提示后续法官给予全程的引导陪护,极大地便利了老年诉讼当事人。对郁某的接待过程也是涉老案件全流程观护体系体现在立案阶段的缩影。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5

2.某原告与某被告婚姻家庭纠纷案——丧女父母起诉女婿分担购墓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近亲属间分割死者丧葬费用纠纷案件。法理层面上,墓地购买费用的性质、分担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争议;情理层面上,原被告系姻亲关系,且对翁某的离世均承担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判决方式结案可能会让双方关系更加剑拔弩张。因此,法官充分沟通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将纠纷化解与关系修复相结合,最终调解结案,不但减轻了原、被告面临的身心压力,也有助于化解双方心结,妥善消弭纠纷。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6

3.某原告与某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特殊司法服务保障聋哑老人无障碍诉讼借贷

【典型意义】本案落实《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优质诉讼服务的十条意见》精神,对切实保障特殊群体诉讼权利、减少特殊群体的涉诉障碍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残障人士诉讼能力较普通当事人更弱,法院用实际行动回应特殊群体的多元需求,提供绿色无障碍式诉讼服务,传递司法温度和人文关怀,提升了预防化解涉特殊群体矛盾纠纷法治化水平,弘扬了平等、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7

4.王某与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老人护照有效期不满六个月无法出游退赔遭拒

【典型意义】该案为因旅行社在包价游中未尽告知义务、旅游者护照有效期不满六个月无法出境致诉的旅游合同纠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该案判决对老年人维权、规范旅游行业具有积极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依法保障老年群体享受美好生活具有积极意义,弘扬了公正、法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0

5.李某与刘某保管合同纠纷案——归还代为保管的养老钱纠纷

【典型意义】该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小案大治理——众“治”成城678》法治系列纪录片播出,获得群众好评。在法理上,原告有权随时取回自己的保管物;在情理上,无论为何家庭原因,均不能剥夺其自主决定个人财产如何处分的权利。该案判决对规范亲属间保管财物、处置财产和赠与行为均有警示教育作用,同时建议老年人增强证据意识、教育子女积极关心和赡养父母,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安宁。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2

6.某原告与某被告法定继承纠纷案——维护弱势群体居住权

【典型意义】本案系老年人在无房屋居住情况下的法定继承类案件。按常理,原被告四人对该房屋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考虑到大女儿作为孤老且无房屋居住的特殊情况,经法院调解,在案涉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使其独自使用上址房屋。该案的调解依法保障了老年群体居住权,让孤寡老人能老有所居、老有所安。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4

7.林某与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卧室改建卫生间致楼下漏水纠纷

【典型意义】本案系老年人为自家居住舒适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该案判决切实保护了老年群体合法权益,有效引导广大居民自觉遵守住房改造的相关法律法规,亦提醒老年业主改造房屋需尊重公序良俗,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边界,对构建融洽邻里关系有积极作用,弘扬了公正、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6

8.季某某等诈骗案——虚假申请涉老“长护险”参保诈骗

【典型意义】医疗保障是维护社会平稳运行、解决群众后顾之忧的“压舱石”,“长护险”解决了长期处于失能状态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护问题,是应对社会老龄化的重要举措,骗取医保基金必然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法院严厉打击欺诈骗保犯罪行为,为维护国家医保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的责任担当和积极作为。同时,也提醒老年群众增强防范意识,谨防骗保犯罪行为,看住自己的“看病钱”“救命钱”。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8

9.林某与何某赡养费纠纷执行案——“八旬老人赡养费执行案件”

【典型意义】作为涉老案件全流程观护体系的最后一环,执行局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老年当事人开辟“绿色通道”,对申请执行赡养费、医疗费、居住权类案件优先执行。本案中,一方面,执行局执行完毕赡养费,保障老年人的生存权益;另一方面,主动了解老人的心理诉求,化解其家庭矛盾根源,使破碎的家庭重圆。除了执行钱款以外,也杜绝赡养费再次出现拖欠的情况,以温情执行守护老人幸福晚年。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00

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刘某某诈骗案——依法严惩养老诈骗案件保护老年人的“钱袋子”

【典型意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符合我国国情,保障社会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和实现“老有所养”的重要制度。本案是以代办“养老保险”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犯罪案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有效衔接,成功为被害人追赃挽损。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贯穿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全方位聚焦老年人权益维护,把打击锋芒对准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违法犯罪的同时,把追赃挽损成效作为检验老年人权益维护的重要标准。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27

2.徐某某诉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委托代理失能失效情形下老年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准确查明

【典型意义】本案系较为典型的涉老年当事人因委托代理失能失效可能致其合法权益受到巨大影响的案件。按照原告民事诉状表述,其起诉已超过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将败诉。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对法律问题的认知缺失使得部分老年人对法律诉讼缺乏风险意识,不明白自身的选择和事实陈述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基于此,法院在发现诉状表述的矛盾后,立即启动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中的委托代理审查制度,说服原告到庭参加庭前会议,核对相关代理手续,通过询问方式对老人的表述加以引导、审核、辨明,发现其诉状中记载的知晓儿子离婚时间与重大误解的表述均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听清、理解老年人陈述而导致的记载错误内容。同时,考虑到老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上述庭前会议及庭审过程中,法院又同时适用了陪同诉讼制度,由其女儿陪同参加诉讼,满足老人使用温州话无障碍交流的需求,以更好给予帮助和照顾。通过委托代理审查和陪同诉讼等适老型诉讼机制的运用,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而非重大误解,有效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29

3.李某甲、徐某英诉李某乙赡养纠纷案——巧用观察机制化解“老养老”赡养纠纷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老养老”赡养纠纷。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赡养纠纷的涉诉主体呈现高龄化趋势,部分赡养义务人自身亦需要他人照顾生活起居,“老养老”矛盾日益凸显。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某甲在庭审过程多次陈述要与被告李某乙断绝父子关系,言辞激烈,法院遂启动了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中的社会观察团制度,邀请5名观察员旁听本案庭审。经过观察团评估,认为本案双方积怨已深,原告徐某英因病卧床不便频繁变动居住场所,被告亦是老年人,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均存在履行困难,在第三人同意照顾二原告的基础上,不宜强制要求被告以生活照顾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法院据此将生活照料义务转化为经济上的供养。对不同的赡养义务人适用不同的责任要求和扶养方式,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妥善化解“老养老”纠纷提供思路。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33

4.张某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健身机构经营风险和老年人健身权利之间的衡平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日渐加深和社会物质精神财富的不断增进,老年人群体对优质体育健身资源的需求愈发多元和强烈。健身公司作为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体育健身资源供给方,其为自身经营风险考量而对会员年龄等条件作出限制,本身属于市场自由调节范畴,法律本不宜多加干涉。但健身机构经营者在防控经营风险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之间也应当寻求必要平衡,不能因过分重视风险而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施加歧视性措施。本案裁判有效弥合了健身机构经营风险和老年人健身权利之间的割裂、对立,合理平衡了两者之间的利益格局,有助于增进老年人享有优质体育健身资源。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38

5.江某甲申请宣告江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鉴定不能情形下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认定

【典型意义】“礼有经,亦有权。”处事视情应势而变,济苦怜贫应随方就圆。急群众所急、解百姓之忧等理念不仅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也是新时代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现实需求。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初步证明了老年人的行为能力可能存在欠缺,若机械司法以没有鉴定结论为由进而否定其申请主张,必将导致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与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之间的脱节。法院通过多日的实地走访调查,通过对村民、亲属和邻居谈话了解后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支撑,并依照最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原则及法定监护原则,由徐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力彰显了司法为民的价值追求。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39

6.永嘉某村民委员会与永嘉某银行、邹某执行异议之诉——多方联动协作化解涉老公墓纠纷

【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移风易俗,建设乡风文明。本案中,邹某的担保之债影响了公墓项目建设,而村委会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可能从1件执行异议之诉转为65件老人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增加各方诉累的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法院通过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明确的党委牵头统筹、司法积极作为、行政协同参与、社会共治共建的适老助残扶弱权益保障链条,促成银行下降调解金额,村干部筹集部分资金帮助邹某先行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将一纸诉状化为一份协议,实现了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和群众的三方“共赢”局面。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41

7.柳某诉某保险公司、刘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超过60周岁劳务者的利益保障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银发打工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例。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法律规定上已达退休年龄,对这类人员普遍定义为“无劳动能力者”。但随着经济、医疗的日益发展,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仍从事生产劳动的情况不在少数,身体健康且自身仍有工作需求的,法律和社会都应允许其凭借自身劳力,为社会继续贡献价值。本案中,因承包合同不正规、被保险人年龄超过上限等原因,保险公司、房东及包工头方三方相互推诿赔付责任。为此,法院主动走访原告家庭,多次联系镇综治中心、村社及保险公司,充分向房东与包工头释法说理,最终促成调解方案,让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依法高效获得了赔偿;同时对推动实现老有所为,减轻社会养老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44

8.唐某与杨某交通道路事故责任恢复执行案——柔性善意文明执行在适老案件中的运用

【典型意义】法不容情,法亦有情;柔性执行,彰显温情。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贯穿诉前、立案、审判、执行四大环节,当执行遇上法律意识淡薄的古稀老人和“耄之年”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坚持柔性“适老”执行、善意文明执行,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关心和理解被执行人的境遇,用足用活执行手段,变通执行行为,在重拳铁腕之下多点善意柔情,于细微处让老年人得到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847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8起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曾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典型意义】本案系向老年人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随着年龄增大、身体衰老等原因,老年人在和家庭成员的相处中逐渐成为弱势一方,成年子女应当赡养照顾老年父母,让父母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但是,部分成年子女因家庭琐事、财产分配等原因辱骂甚至殴打父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否定性的评价。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向老年人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周某某对曾某某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及时制止了子女的不法行为,让老年人安享晚年生活,有效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4

2.冶某某诉女儿达某某、女婿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成年子女“啃老”,父母起诉返还的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近年来随着社会节奏加快、生存压力加大,加之各种价值观念冲击,敬老、爱老意识有所淡化,依法公正审理此类涉及子女与父母、亲属之间等家庭内部财产权益纠纷,是司法实践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有之义。本案充分查明了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对成年子女强行“啃老”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具有重要意义。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8

3.杨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纠纷案——子女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解决父母的养老问题

【典型意义】本案系为老年人设立居住权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民法典基于充分发挥房屋的利用效能、尊重所有权人的自主意志,实现家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的目的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人可在自己房屋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以帮助居住权人实现住有所居。本案中,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因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刘某甲、刘某乙愿意赡养照顾继母的晚年生活。经过释法明理,刘某甲、刘某乙最终同意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解决杨某某的养老问题。本案调解修复了继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感情关系,有效维系了家庭社会稳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解决类案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89

4.黄某与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自书遗嘱应为老年法定继承人保留“必留份”份额,若未保留,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典型意义】遗嘱人可以在其遗嘱中自主决定其个人财产的分配方式,系遗嘱自由的体现。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没有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那么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上述规定被称为“必留份”制度,该制度旨在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从而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系对遗嘱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其中“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无法从他人或者社会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
  本案中,徐某系遗嘱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年迈且明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其养老保险金收入相较于本地生活水平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住房及人员护理的需求,但遗嘱人未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法院综合考虑继承人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居住条件、子女的赡养情况,酌情为徐某保留被继承人名下房屋10%的产权份额,既尊重了被继承人个人意愿,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1

5.周某某诉邓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利用遗赠扶养协议侵占被扶养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利于弥补社会救济不足,帮助孤寡老人妥善解决养老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扶养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但也应当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本案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组织双方协商,对利用遗赠扶养协议侵占老年人财产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解除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并由扶养人向被扶养人返还财产,制止了扶养人不当侵害被扶养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有力的保护了被扶养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3

6.冯某与某火锅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老年人再就业过程中合法权益需要保障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和健康状况的改善,无论是基于国家相关政策引导,还是老年人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老年人口再就业意愿亦在不断增强。部分退休再就业劳动者已不具备办理医疗、工伤等常规劳动者社会保险条件,用人单位为节约用工成本也较少购买商业保险,导致超龄劳动者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在劳动权益方面更缺乏保护。关注老年人就业问题,发挥“银发打工族”经验优势与社会价值,构建老龄化友好型社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系老年人再就业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典型案例,锦江法院充分关注以冯某为代表的老年人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靠前强化案件办理效果,有效缩短老年人劳动权益兑付周期,并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引导相关企业探索老年人口用工新模式,彰显出司法助力老年群体劳有所获、劳有所保的强大保障作用,对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人生价值,提升老年群体满足感、获得感具有积极意义。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5

7.陈某某等诈骗案——被告人虚假宣传、虚假承诺,诱骗老年人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购买收藏品骗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以销售收藏品为名实施的养老诈骗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话术、赠送礼品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到其公司,夸大其收藏品的收藏价值,打着高价回购、上市交易、定期返利的幌子,诱骗老年人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购买收藏品,致使老年人财产受损。该案警示老年人,收藏品投资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在不具备相应鉴别能力时,应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行购买,不能轻信陌生人的推销、宣传,且在投资前要与子女或亲朋好友沟通,听取他人意见,切不可因一时冲动而陷入骗子设好的圈套。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7

8.于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对老年人起诉离婚案件应格外慎重

【典型意义】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特别是老年人的婚姻,更多的体现在生活上的相依相伴、精神上的理解共情。于某与唐某再婚时,双方都有过一次婚姻经历,现于某98岁、唐某92岁,婚姻生活长达46年,唐某自己生活无法自理,于某也已住院4年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本案的主要矛盾并非于某与唐某的夫妻矛盾,而是双方与对方继子女的矛盾。法院提醒在日常生活中希望子女能够学会换位思考,加强沟通,让自己的父母能够真正安享晚年,也希望老年人不要轻言放弃、积极挽救自身婚姻,相伴白首。

【法宝引证码】CLI.C.55506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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