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僵局时审判机关如何确定合同司法终止时间

楼市   2024-11-07 22:57   河北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从审判实践角度对《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文进行补充,其第59条是对当合同履行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情形时如何确定合同终止时间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在确定合同司法终止时间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笔者以该条文为切入点,对合同履行出现僵局时审判机关如何确定合同司法终止时间进行分析并形成本文,欢迎读者们交流讨论。

一、法条主旨概述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然而,该条并未规定司法终止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的问题,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又涉及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的大小等,在很多案件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

由于司法终止是基于司法权力的终止,不同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其他方式导致的终止,难以完全照搬《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规则,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认识裁判尺度不同,故《合同编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旨在解决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终止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

二、《民法典》第580条的立法目的和主要适用情形


司法终止时间确定规则是司法终止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充分体现《民法典》有关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立法宗旨。《民法典》设置司法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利诚信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面,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

以是否享有解除权为标准区分,可以将司法终止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形。首先,对于非违约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并未排除其申请司法终止的权利,如果非违约方本身享有解除权,其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其主张按照《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司法终止的,实质是行使解除权。但是,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受到一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解除权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此时,非违约方不能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其可能仍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需求,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救济。其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更加侧重于解决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的问题。对非违约方而言,即使其丧失了解除权,也不会在根本上影响其权利,其仍然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获得救济。但是,由于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在发生《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申请司法终止可能是其唯一救济途径。

三、如何确定合同终止时间的理论观点


对发生《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情形时如何确定合同终止的时间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法院支持当事人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诉讼请求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时所作判决为形成判决,故合同一般自判决生效时终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人民法院在判项中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情形发生的时间确定合理的终止时间。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属于特别的司法解除权,不能参照适用一般解除权的规定,既然司法解除权属于司法机构应判断的事情,那么司法机构就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参考合同解除规则,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间。
最高院认为,前述观点均有合理性。在当事人申请司法终止的案件中,不宜规定一元化的合同终止时间确定规则,而是应当基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后在判项中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进行明确。但是,如果仅规定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将赋予人民法院过大的权力,且缺乏可操作性,并缺少确定终止时间的一般性规则。经慎重考虑后,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四、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间的审判方案 


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终止中,针对合同终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三种观点,对应三种方案:方案一为合同自判决生效时终止;方案二为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考量并在判项中明确;方案三为载有司法终止申请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终止。
对于方案一,以司法判决发生效力的时间为合同终止的时间,具有较强的职权干预色彩。司法实践中,案件何时审理完结,司法判决何时生效具有不确定性,多种因素会对案件审理进程产生影响。例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有时,案件审理须以另案裁判结果为依据而另案未审结时还可能发生诉讼中止。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另外,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可能会导致一方违反诚信原则,利用诉讼技巧甚至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以谋取不当利益。例如,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了延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滥用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恶意延长诉讼进程。
对于方案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不规定一个统一、确定的时间点,既灵活,也能体现司法终止的特点,即由司法机关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确定。同时,与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规则也高度契合。实际上,在《合同编解释》起草调研中,这种观点也比较有力。但该方案在赋予人民法院更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意味着缺乏明确的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即使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但这些因素如何考量,如何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司法解释中往往难以规定得过于细致,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些因素对法官要求较高,导致在结果上法官难以适从,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在方案二中,一个比较合理的时间点是《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情形发生时点,此时终止的客观事由已经具备,从终止事由具备时即判决宣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是,这种终止事由的具备涉及复杂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有时终止事由的发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难以确定明确的时点,以此为合同终止时间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可接受性,还可能会使当事人因终止事由的确定而承担过重的举证负担。最终本条没有完全采用前述方案。应当说明的是,如果个案中司法终止事由发生的时间可以确定,且以该时间点为终止时间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确定合同终止时点。
对于方案三,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点为合同终止的时点,在操作便利性上具有优势,也可以避免方案一和方案二的缺点,更为妥当。具体来说:
首先,这一方案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通常而言,在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终止时,合同僵局的事由和情形已经发生,当事人往往已经经过协商沟通,对申请司法终止的一方而言,尽管其不具有解除权,但其采用诉讼这种更加正式、由国家公权力主持的活动形式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其欲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该意思到达对方后,对方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合同的请求,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均有预期。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交由当事人自己确定,更能体现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即使对方不同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司法终止条件的,实际上代表了人民法院认可申请方的主张。应当注意,司法终止情形下,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与以诉讼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有本质不同。对于前者而言,合同能否司法终止并非基于当事人(包括没有解除权的违约方)的意思,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综合各种因素后作出的司法判断,并未赋予违约方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且《民法典》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终止的条件,既包括实体要件,也包括程序要件。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其请求不符合司法终止的条件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显然也不能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点。
其次,该时间点较为容易确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以判决作出时间作为终止时间受到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在合同已经产生僵局的情况下,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由人民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终止时间也容易超出当事人预期,实践中不同法官有不同认识,导致合同终止时间确定规则过于复杂。
再次,该时间点有利于实现合同双方权利的平衡。对合同僵局已经存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于违约方而言,如果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自然可以消除僵局,但如果非违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则可以通过申请司法终止及时从合同僵局解脱,避免长时间处于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故该方案有利于促进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特别是违约方及时申请司法终止,尽快结束合同僵局。
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点作为合同终止的时点。但司法实践情况复杂,仅规定一元化的终止时间确定方式必然难以应对。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终止时间,将决定终止时间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可能会造成有违公平原则或者诚信原则的结果。
但是,也要考虑终止时间的其他情形。例如,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且违约方并非故意违约,而合同又约定了较高的按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连续计算的违约金,双方都明确知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并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非违约方既不主张解除合同,也不与对方协商,而是企图靠收取高额违约金获利,且违约方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申请司法解除,此时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对违约方而言确实不公平。
另外,这一规则也可能会被违约方利用。例如,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特别是该情形还是由于违约方故意违约导致,违约方不与对方协商,而是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终止,如果僵化地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非违约方时终止,可能对非违约方不公平。
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如果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所以,本条既规定了一般化的、易操作的终止时点,又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公平合理地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符合司法终止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作为程序性要求,本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时间点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间时,应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裁判理由应当针对其确定的时间点为何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展开,增强说理性和裁判的可接受度。

五、小结 


按照合同一般原则,违约方通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守约方利用违约方违约而不当获益的情况,如果法律完全不允许违约方提出合同终止,则容易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并损害社会交易的整体利益。因此,合同的司法终止规则是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违约方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控制损失和促进后续交易唯一救济途径,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基于该等立法目的设置了相应条款,但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确定司法终止时间则仍是司法难点,《合同编解释》第59条对该问题进行积极回应,在综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规则,对于后续指导相关案件司法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END






作者

AUTHOR


何学源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建设工程板块牵头人


毕业于同济大学和法国国立建筑学院,拥有工学、法律双学士学位和城市规划、建筑学双硕士学位;同济大学工学硕士、法国国立建筑学院(ENSAV)建筑学硕士;《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使用指南》编委;典型业绩包括:为某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提供代理服务,争议标的额3.2亿元;为某能源行业央企收购某2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非诉专项法律服务,项目标的额10亿元等;曾就职于某大型综合甲级设计单位,参与多个国家新区和大型交通枢纽的基础设施和地下空间规划设计,现主要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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