颠覆性判决!冒名入职工亡,社保中心不得拒付待遇!(高院终审)

职场   2025-02-08 16: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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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李迎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小编按:员工冒名入职,公司按冒用的身份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员工发生工伤,按照广东司法实践一贯来的做法,法院主流的判法是支持社保中心拒付工伤待遇。但广东高院于20241231日作出的这个判决,可谓是颠覆性的,从此以后将改写广东类似案例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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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广东德赛律师律师事务所陈晓宇律师提供高院再审判决书,本案由陈律师实际承办)


这个案例的二审由当时珠海中院行政庭唐文法官主审,唐法官当时在劳动法库分享了这份判决,写得极为精彩。小编认为,这是迄今为止关于冒名入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争议分析得最为透彻最有深度的一份判决,可以这么说,正是有了这份二审判决打下的深厚法理基础,才有了高院这份再审判决。


这个案件跌宕起伏,历经一审、二审,广东高院指令中院再审,然后中院再审,再审判决后省检察院又抗诉,最后高院再审,历时7年。案件的最终结果对用人单位来说绝对是个好消息,欢迎转发分享!


以下是案件情况,有点长,但保证你读完一定有大大的收获!




2017823日上午10:15分左右,强台风天鸽登录珠海前夕,珠海某游艇公司唐中华与同事巡查时不幸意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5:00左右死亡。公司与家属协商善后事宜时,家属揭示死者真名为周文华,而不是唐中华。


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报告,经派出所核实死者真实名为周文华,其自2010年以来冒用其姨夫唐中华的身份入职,所有合同和协议及缴纳社保金等都是以唐中华的身份签订。


公司与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公司支付家属90万元整作为周文华死亡纠纷的所有赔偿款。由公司办理周文华工亡社保待遇理赔事务,社保待遇赔偿款归公司所有。


2017920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文华为因工死亡。20171225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本案中真正的员工周文华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中心无义务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周文华在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周文华之所以能被认定为工亡,是因为其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公司处,但其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并且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真正的员工周文华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社保中心自然无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以显明的登记为原则。工伤保险是一种典型性法定强制的人身性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政府,被保险人为职工本人,受益人为职工本人(死亡时为其近亲属)。无论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一般保险关系的要求,还是《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关系的要求,都无一例外的要求保险关系中各方主体资格明确,要求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保险法》要求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社会保险法》则要求的更为明确,参保人必须登记,而登记的全国唯一代码为公民个人身份证号。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每一个工伤保险关系中,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是待定的;必须是唯一的,而不是待选的;必须是人身性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捆绑的,而不是种类化可转让的;必须是显明的,而不是隐名的。尤其是受益人更是确定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记的、不可转让的。这样才可以明确保险关系,固定风险范围,明晰保险利益。

若工伤保险关系主体,尤其是受益人可以扩大解释为非登记的,非显明的,事实上的,那么风险范围也将是不确定的,保险利益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是违背保险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保险关系成立时约定主体信息为准,而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法律的强制为依据,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受理并登记的信息为依据。故,工伤保险部门严格依照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时的信息核发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应允许误读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更不能推测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社保,并以此为由扩大保险受益人范围。如果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只会造成工伤保险秩序的混乱,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也会因人因事而异,这也给相关职权部门执法带来了困难,更带来了随意性,这恰恰损害了国家社保制度的保障功能,损害了每一个社保缴纳者的利益。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自20105月即为周文华(冒名唐中华)投保,社保中心已实际承保,可认定三者之间已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社保中心应该支付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周文华因工而亡,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其亲属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均无争议。本案分歧在于,该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还是由社保中心予以支付。


经归纳诉辩观点,着眼解决争议之目的,依照全面审查原则,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如下:其一,公司、职工周文华(冒名唐中华)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是否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二,公司、周文华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如果成立工伤保险关系,那么该关系是否无效;其三,本案判决方式如何选择。对此及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宗旨、性质与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鉴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应,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该规定可见,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能否选择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通览工伤保险规范,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满足如下三条件: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如存在工伤保险欺诈行为。


二、关于本案属性(案由)和审理思路。首先,本案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合同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禁止的用工外,本单位全部职工应当包括冒名订立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周文华亡故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为其职工周文华(冒名唐中华)投保,社保中心承保,职工周文华遂以受益人身份成为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公司倘若不为职工周文华(冒名唐中华)参保,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即不会发生。于此而言,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民事合同属性。


然而,案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等规范表明,工伤保险这类行政合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尤其是其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公司应为其职工周文华(冒名唐中华)参保,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制裁。就此而言,无论是用人单位主动缴纳还是社保中心征收而成立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案涉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行为范畴。需强调的是,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柔性行政的方式,与其他行政行为之行政属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行政主体的一方,仍须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后者如信赖保护原则。用人单位出于善意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关系即告成立,这是信赖产生的基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劳动者因工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信赖利益成就的条件;继之,社保机构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这不仅是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更是保护用人单位信赖利益之所需。


按授益与负担二分法,本案行政行为属于授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授益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是受益人已经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公司于20171210日为周文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当就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受理申请和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实体审理。


三、公司、劳动者周文华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劳社厅[2004]6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可知,社保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用人单位的申报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三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建立。公司自20105月即为职工周文华(冒名唐中华)投保,社保中心已实际承保,依照前述工伤参保规范,即可认定三者之间早已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不过,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只能是真实的劳动者周文华,而不是被冒名的唐中华。这是因为,参保人(受益人)要么是被借名的唐中华,要么是真实的劳动者周文华,二者必居其一。而被借名的唐中华既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更不是本案工伤事故之亡者,缺乏作为参保人或受益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不能成为工伤保险关系的受益人。公司的职工周文华因工亡故后,冒名入职真相大白,此时周文华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即不可转让给被借名的、非公司职工唐中华或其他未获工伤认定的职工。正如公司上诉理由所述:从表面上看,虽然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的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保账户中的员工信息是其他人的名称,但用人单位完全是为本单位该入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投保的对象完全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社保中心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陈述理由称:周文华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该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故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 销。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进而认定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四、不能认定周文华冒名入职行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也构成欺诈。《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照该定义,本案投保人和受益人似有社会保险欺诈嫌疑。然而,根据欺诈构成要件和不同阶段的社会保险欺诈形态,既不能认定周文华冒名入职行为构成社会保险欺诈,更不能认定公司为其冒名入职员工周文华参保行为就是欺诈。


如前所述,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合约性。是否为劳动者参保,公司具有决定权。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是公司,承保者是社保中心,劳动者周文华是受益人。欺诈的构成必要条件有二:即有诈保的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在入职阶段,周文华冒名入职是欺诈行为,欺诈的对象是公司。显然,在本案中,周文华一人不能完成参保阶段的欺诈。如果认定参保欺诈,就是周文华与公司共同欺诈;而共同欺诈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本案事实显示,公司出于善意且依法为其职工周文华投保,当然无欺诈社保中心的故意。此外,周文华在参保阶段仍然隐瞒冒名入职真相之行为,类似就汤下面顺水推舟,该消极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诈保。《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九条列举了保费征缴环节四种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第十二条列举了工伤保险支付环节四种欺诈行为。经查,公司均无前述欺诈情形。


五、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也是行政行为,在判断其效力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相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基本标准,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六类法定条件。对照审查,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并无前述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形。更何况,公司诉请社保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并非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经审查,周文华与社保中心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无效。


六、本案应当判决社保中心径行审核并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周文华因工亡故后十日许和获工伤认定之前,公司即先行向其家属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逾70万元,该公司及时的人道关怀和实在的诚信友善,的确值得弘扬。基于此,公司已获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授权。


通常,选择行政判决方式要考量行政首次裁量权、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解决实质争议等要素。从行政首次裁量权角度而言,社保中心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已作拒绝处理。社保中心在处理中,明知本案工伤保险关系受益人名不符实,也收到公司提交的公安部门关于周文华身份证明材料,仍持周文华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理由而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避实就虚的行政行为,实属不当。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而言,不直接判决社保中心审核并支付,会增添公司的诉累。在本案工伤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名不符实,社保中心应依申请予以更正。由于公司已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需要办理周文华死后社保信息变更的《证明》,向相关部门寻求更名未果,那么,本案仍然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请并引导其向工伤保险登记机关申请工伤保险更名,已无必要。公司在更名未果的情形下,如果针对不予更名的行为提起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那么,新的行政诉讼争点就回转到本案争议的核心,即社保中心该不该向周文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解决实质争议角度而言,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就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防止诉讼空转。二审中,法官尝试协调化解本案争议,已向社保中心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类案),建议个案解决,但社保中心坚持不予受理和不应支付的观点。故此,本案应当选择判决社保中心径行审核并向公司支付的判决方式。


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和服务行政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124日发布了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1即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与本案法律关系和争点等要素相同:即劳动者冒名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发生伤亡并认定为工伤,争点为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该案典型意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就争点持肯定立场。前面的评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所持立场的理解。本次发布合同纠纷案例的主旨是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就发布19个合同纠纷案例价值导向而言,所弘扬的核心价值主要在于诚信与友善。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是帝王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被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所发布的19个案例只有1个行政诉讼案例,即前述案例11行政合同纠纷。总体而言,这次发布案例活动,既大力倡导公民践行诚信友善,又提醒行使公权者遵行信赖保护原则。故公司关于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同。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在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当然具有存续力(公定力、执行力)。据此,社保中心应兑现公司的合法预期。进而言之,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文明标志之一,也是法治政府建设应有之义;而社会保险类行政之服务属性更为突出。为全部职工甚至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是政府应尽的一项基本公共服务。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如果参加工伤保险,并获得工伤认定的,就应享受国家赋予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应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红利,在工伤保险关系核查与认定、用人单位待遇赔付等方面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理应享有的权益。


八、关于冒名入职行为的法律评判。毫无疑问,冒名入职是明显的欺诈,与诚信原则明显相悖。然而,抽象的法律原则通常不能径行判案,故法律适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早已成为通识。如果基于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就会引发见仁见智的裁判结果;这正是全国各地类似冒名入职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重要原因。所以,评判冒名入职行为,首先应当回到将诚信原则具体化的法律规则。通过检索,即可知悉规制冒名入职行为的规则,诸如,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并查实冒名入职,即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冒名入职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类民事案件中,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具言之,用工单位未为冒名入职者购买工伤保险,或者虽购买工伤保险但在发生工伤后不能获得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因此遭受损失的,冒名入职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冒名者如何承担过错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295日就发布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冒名入职者虽然也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等于不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责令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公司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社保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指令珠海中院再审本案。


珠海中院再审: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社保中心应核定待遇


中院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焦点为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周文华在被认定为因工伤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周文华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虽然周文华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公司处,但周文华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周文华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死亡。


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周文华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本单位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本案中,周文华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周文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社保中心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如下:维持珠海中院(2018)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


省检察院抗诉:珠海中院判决有悖过错担责原则,可能引发系列不良后果,不仅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提供了便利,而且会引发不诚信的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珠海中院作出的(2019)04行再1号行政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周文华与社保中心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成立工伤保险关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周文华虽然冒用他人身份证,但其确实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其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无争议。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成立工伤保险关系还需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劳动者已参加工伤保险。


首先,劳动者应当实名参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身份号码是公民唯一、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基于社会保险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考虑,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所提交的参保职工身份信息应与实际劳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本案中,周文华作为劳动者,其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给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其一直冒用唐中华的身份信息购买社会保险故其并没有在珠海市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属于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


其次,不能以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直接推导出成立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第一,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承认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主张冒用身份的职工周文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于法无据。第二,虽然我国法律承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工伤保险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成立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但工伤保险关系是成立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之间,二者的适用主体明显不一致。


再次,周文华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属于不予办理情形。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本案中,周文华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冒用他人证件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情形,社保中心不予办理于法有据。


二、珠海中院判决有悖过错担责原则,可能引发系列不良后果


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资料负有审慎审核的义务,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入职时,其应当对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审核参保人是否符合领取社保待遇的条件。另外,《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五十六条规定: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实上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那么其行使的职权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必将导致社会保险管理混乱,损害社会保险管理秩序。


再次,如果判决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确实是保护了企业的利益,但就本案而言,其保护的仅仅是公司的利益,但此种做法必将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倘若工伤保险发生后,实际伤亡人可取代参保人成为事实上的受益人,将会导致以下严重后果:


假如本案中发生工伤伤亡的人不是周文华,而是公司其他任何一名未参保的员工,根据再审判决的逻辑,该任意第三人的工伤风险都可以得到保障,发生工伤时,社保中心都毫无例外地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公司即便仅为一名非公司员工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却可以为本公司所有员工提供工伤保障。这不仅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提供了便利,而且会引发不诚信的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一是事前选择性投保,即故意为非本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而在工伤发生时,将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员工解释为实际投保人”;二是事后恶意骗保,即通过伪造入职材料、制造事实劳动关系的方式,将发生伤亡事故的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以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这似乎是实现了个案公正,但深层次损害的是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机理,直接损害社会保险资金安全和保险资金收支平衡安全。


社保中心意见:社保中心如认可法律未规定的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将导致社会保险管理混乱,损害社会保险管理秩序和社保基金支付安全


社保中心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补充意见:1.工伤保险 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 工伤保险关系主体确定应以显明的登记为原则,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与工伤保险时申报的人员。本案中周文华不是与社保 中心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登记的主体,社保中心没有义务发放相关工 伤保险待遇。2.社保中心实际上只能根据公司申报材料确认参保对象是唐中华,无法预料到存在冒名入职的情形,且冒名用工行为也不属于社保中心审核范围,不存在过错。如社保中心认识到本案存在冒名参保行为,按照规定不可能予以办理社保。3.周文华未与社保中心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可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即便是善意的,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认可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冒名参保。4.周文华冒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未为其合法缴纳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诚信原则,存在过错,而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人长相并不相似,且长达7年中未发现冒名情况,导致周文华冒名参保,也存在过错。周文华与公司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社保中心如认可法律未规定的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将导致社会保险管理混乱,损害社会保险管理秩序和社保基金支付安全。如此,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协商先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续再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补偿,冒名参保的不诚信行为没有违法成本。


高院再审:虽然周文华冒名入职公司,但公司以唐中华身份信息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予以办理,履行了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基本义务,社保中心应当支付待遇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2.社保中心是否应向公司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关于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案中,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周文华自2010年以来冒用其姨夫唐中华的身份证件入职公司,公司以唐中华身份信息缴纳社保金。虽然周文华未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但其实际以唐中华身份信息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该工伤保险登记对应的是周文华本人,社保中心以周文华身份信息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主张双方未成立工伤保险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周文华以唐中华身份信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公司以唐中华身份信息为周文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社保中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待遇申请,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社保中心在收到公安机关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周文华未参加工伤保险,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原再审判决依法撤销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社保中心是否应向公司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虽然周文华冒用唐中华身份信息入职公司,但周文华与公司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公司以唐中华身份信息为周文华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予以办理,且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公司及周文华履行了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周文华因工伤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公司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提起行政诉讼,因社保中心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二审判决、原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社保中心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并无不当。如社会保险有关部门认为用人单位、职工存在违法参保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社保中心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广东高院于20241231日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4行再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1)粤行再12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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