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男子偷鸡“毒”狗,不务正业终食恶果

政务   2024-11-14 17:56   云南  

近日,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对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事先约定,由苟某某提供“毒狗药”,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二人单独或伙同多次到昌宁柯街、卡斯等地盗窃群众家中的土鸡、火腿等财物,并把被告人苟某某提供的“毒狗药”绑在鸭肉上引诱犬只食用,将狗毒杀后盗走,进行加工、处理后将“毒狗肉”以10元至15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卖给苟某某。苟某某再将收购的“毒狗肉”混合在其它狗肉中,以18元至22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保山某食馆和某狗肉店。

2024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杜某某再次到昌宁作案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在其驾驶的微型车上查获狗的死尸10只、鸭肉一袋及“毒狗药”若干。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狗肉检材中检出剧毒氰离子成分。经统计,杨某某、杜某某二人先后盗取土鸡10余只、狗20余条、火腿3个,认定价格为3万余元。

鉴于无相关组织或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杜某某使用含有剧毒成分的毒物将狗毒死后,经开剥清洗后销售到狗肉食馆牟利,对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威胁,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7150元,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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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品


来   源:昌宁县人民法院

编   辑:左姣姣

审   核:周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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