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升特种设备本质安全水平,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市场监管总局对《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2020)、《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和《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TSG 51—2023)进行了修订,分别形成了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修改单,现予以发布。其中,《锅炉安全技术规程(第1号修改单)》(TSG 11—2020)、《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第1号修改单)》(TSG 23—2021)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第1号修改单)》(TSG 51—2023)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9月26日
2.全文如下 |
1. 修改1.6(5),并且增加(20):
“1.6协调标准与引用标准(注1-5)
(5)GB 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
(20)GB/T 42612《车用压缩氢气塑料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
2. 将1.8.1.2修改为:
“1.8.1.2 电子识读标志
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的气瓶上设置可追溯的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因结构、使用等原因无法设置电子识读标志的除外)。
电子识读标志在气瓶设计使用年限内不允许去除,因为设计或者制造等原因造成无法实现追溯信息功能的气瓶电子识读标志,由气瓶制造单位负责更换。
钢质燃气气瓶制造单位设置的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应当焊接在护罩上,能够通过手机扫描识读,并且确保不会因为气瓶定期检验时所采用的处理工艺而损坏。
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建立的信息追溯平台应当能够通过电子识读标志实现数据更新。”
3. 将1.8.1.3修改为:
“1.8.1.3 气瓶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
气瓶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符合GB/T 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要求;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气瓶瓶体的显著部位应当标注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充装单位名称或者简称,非重复充装气瓶瓶体上应当标注‘限一次性充装’。”
4. 删除1.8.1.4
5. 表3-1修改如下:
表3-1 盛装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气体类别 | 公称工作 压力(MPa) | 充装介质 |
压缩气体Tc(临界温度,下同)≤-50℃ | 以上略 | |
35 | 空气、氢、氮、氩、氦、氖、天然气等 | |
以下略 |
6. 将5.1修改为:
“5.1 基本要求
制造单位新设计或者设计变更的气瓶、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均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未通过型式试验的气瓶、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不得出厂。气瓶配置的气瓶阀门应当先进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通过后方可装配到气瓶上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气瓶爆破片的型式试验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气瓶集束装置所装配的气瓶及安全附件、管路、阀门,也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气瓶集束装置型式试验不包括集装框架的强度、刚度系列试验。”
7. 将5.2修改为:
“5.2 型式试验机构及型式试验人员
气瓶、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获得相应型式试验资质,在其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型式试验工作。
型式试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型式试验工作。”
8. 增加:
“5.6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一致性核查
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一致性核查,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承担。
首次型式试验合格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每年一次、4年内完成对全部产品所有型式试验项目的一致性核查。
一致性核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产品与其型式试验样品基本信息是否一致;
(2)产品与其型式试验样品主要配置是否一致;
(3)产品主要安全性能是否合格。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应产品型式试验要求对所核查的产品进行检查和试验,出具一致性核查报告;对核查结论合格的产品更新型式试验证书。现场抽样时机可由制造单位与型式试验机构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商定。
制造单位应当有适应生产能力的制造、试验设备和设施。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型式试验抽样及一致性核查时对制造单位的资源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一致性核查发现产品主要安全性能存在问题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9. 增加:
“5.7 有关情况处理
制造单位申请注销或者制造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原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证书,并且在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上公布其相关信息:
(1)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2)伪造、涂改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证书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一致性核查的;
(4)一致性核查不符合要求的;
(5)因自身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一致性核查的;
(6)出厂产品超出型式试验证书规定范围的;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10. 将6.1.2监检范围(1)修改为:
“(1)气瓶的制造;”
11. 删除6.3
12. 将7.2.1.3(4)和(5)修改为:
“7.2.1.3 瓶阀结构
(4)钢质燃气气瓶瓶阀可以设计成角阀或者直阀结构,并且在气相阀出气口设置自闭装置或者在气体流道上设置过流切断装置;
(5)工业氧气(高纯氧、超纯氧除外)、医用氧气瓶阀结构应当具有剩余压力保持功能。”
13. 增加:
“8.6.4(4)用非重复气瓶充装氦气时,充装压力不得大于3MPa。”
14. 表9-1修改如下:
表9-1 气瓶定期检验周期
气瓶品种 | 介质、环境 | 检验周期(年) |
以上略 | ||
…… | 压缩天然气、氢气、空气、氧气 | 3 |
车用氢气气瓶(GB/T 35544、GB/T 42612标准中的A1类、B1类气瓶除外) | ||
…… | ||
以下略 |
15. 将9.7(1)修改为:
“(1)各类气瓶(GB/T 35544、GB/T 42612标准中的A1类、B1类气瓶除外)定期检验的项目,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U的规定,检验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16. 将9.9(2)修改为:
“9.9 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2)对报废气瓶实施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单位,应当逐只记录、在本单位网站上公示所处理气瓶的数据信息,并报送给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气瓶使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