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既有首封法院,又有抵押权法院,执行权到底该“花落谁家”?本次干货分享结合该批复、相关司法判例及业界专家意见,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问题进行梳理讲解。“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难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取得生效判决并非是其最终目的,判决得到最终实现方为其寻求司法救济之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可见,国内司法实践遵循的是“首封法院处置原则”。然而,对于存在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债权(以下合称“优先债权”)的情形,该原则却有可能引发执行困境。例如,被执行人A名下的一套房产已被B法院首先查封(以下简称“首封”),同时,C法院因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的D的申请进行了执行立案。在此种情况下,B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有权处置该房产,而C法院无权处置该房产,只能由D向B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D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等于或大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的情形下,在B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时,因为D优先受偿,将导致B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无法受偿。实践中,B法院的申请人通常会要求优先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优先受偿的份额作出一定让步,方才同意向B法院申请执行该财产。这就导致:有权处置的没动力处置,有动力处置的无权处置的执行困境,形成现实的“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及执行路径。(一)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对于执行财产的处置权,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以及《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负责执行财产的处置与控制。同时,《批复》第一条也作出了例外规定:“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根据《批复》第一条,若同时满足一定的移送条件,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应满足的条件根据《批复》的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应满足的条件为:(4)首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第一,正确认识优先债权的范围,是正确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以下简称“执行竞合”)的大前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债权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法定优先债权,具体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第二,查封包括保全阶段中的查封,同时也包括执行阶段的查封。虽然《批复》未明确规定查封属于何种查封,但通常认为,查封并不限于执行阶段中的查封,还包括保全阶段中的查封,原因在于,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首封债权的审判程序,首封债权人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其实际可获得清偿的部分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部分。因此,无论首封是保全阶段中的查封还是执行阶段中的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于符合《批复》条件的,均可协商首封法院移送。第三,满足上述4个条件后,是否要求移送,属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权利而非义务,且移送的性质系法院内部协调程序,如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同意主动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或者提请复议。根据《批复》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移送的具体流程如下:第一,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首先应当:(1)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2)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第二,首封法院应自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第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第四,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此外,根据《批复》第四条,如果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海南高院在执行过程中,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领时公司所有且位于海南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财产首封法院系青岛中院。青岛中院根据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申请,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7月25日,青岛中院就相关案件作出裁判,但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始终没有申请青岛中院强制执行。海南高院在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海南高院协调意见:青岛中院系案涉财产的首封法院,但因当事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查封财产长期不能变价处分。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中院应将首查封财产移交该院处分,及时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协调意见:青岛中院以诉讼保全裁定为依据,首先查封了案涉财产。因债权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案涉财产长期没有进行变价处分。山东高院在本案协调中,同意将案涉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但考虑青岛中院办理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建议由两地法院共同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最高法认为:案件焦点问题是,首封法院是否应将涉案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涉案财产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该案是《批复》颁布后最高法作出的移送案例,对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中,最高法结合《批复》的规定,依据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涉案财产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并结合案涉财产位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所在地便于执行等因素,最终决定由海南高院负责案涉财产的执行。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问题,不论是首封债权人还是优先债权人,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诉讼阶段、诉讼周期、债权人数、债务人偿债能力、债务人送达、查封财产上存在的权利冲突、异地执行、各环节的沟通成本等,最终选择由首封法院还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查封财产执行。但由于两者的立场不同,在实操层面的侧重点和需要关注的问题也有所不同,以下从首封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对于首封债权人而言,如其决定由首封法院进行查封财产处置的,则其针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提出的移送执行商请,应向首封法院申请慎重核查移送执行的相关条件,争取拒绝移送,以保障其在资产处置方面掌握主动权。如果查封财产已移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则应密切关注财产变价进展状况,尤其在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后财产变价仍有余额的,应充分利用《批复》为“首封债权”预留相应份额的规定,争取就该余额实现债权清偿。如果优先债权人确定由首封法院执行财产的,则其应及时了解首封法院的案件标的数额以及案件进程,可以选择的路径包括:以优先债权人的名义向首封法院去函,同意由首封法院处置抵押财产。该方案的优点是:无需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可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缺点是优先债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无主导权,处于被动地位,对于处置进度、受偿时间、金额等均无法确定。如由首封法院进行处置的,优先债权人应保持与首封债权人全面深入地沟通,化博弈为合作,共同推进案件的执行进程,一旦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尽早提交优先受偿申请材料。优先债权人要注意主动把握评估、拍卖关键节点,积极关注法院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过程,积极协助评估公司勘察抵押财产,合理评估抵押财产的价值,积极寻找意向买家,实现抵押财产处置的“快执、快结”。如果优先债权人自行依法追索而非参与首封法院的分配,则其需在执行程序中另行协调首封法院执行,该方案的优缺点正好与前一种方案相反。对于优先债权人而言,如果其确定选择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的,应考虑协调成本、执行周期、协调结果是否能预知以及法院执行案件是否高效快捷等因素,坚持以快制胜的工作理念,并因案制宜,灵活运用不同的法律程序的优势,通过优化组合实现法律效力最大化。优先债权人在选择依法追索的方式上,面临包括对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等一并提起诉讼的普通程序和只针对抵押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两种选择。通常而言,在涉及到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人的案件中,首封法院具有率先启动法律程序的优势,诉讼进程通常快于优先债权人所在案件的进程。优先债权人只有分秒必争,与时间赛跑,才能在处置抵押财产中赢得主动权。这就需要优先债权人从诉讼方案的选择到立案、审理、送达、申请执行等各个环节做到统筹兼顾,环环相扣,抢在首封法院之前进入执行程序。实践中,普通程序因为送达、开庭、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环节,耗时较长,导致其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将远远晚于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则无法满足《批复》规定的时间要求,只能协调首封法院进行财产分配。如果查封财产系优先债权人掌握的主要财产,且变现后能覆盖债权的,优先债权人可以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实现“快立、快审”。(3)进入执行程序后,优先债权人申请法院移送的大致流程一旦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而首封法院的案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有效协调各家法院就成为移送成功与否的关键。一般而言,优先债权人应首先协调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财产移送执行征得其同意,然后协调高级法院,最后做首封法院的移送工作。优先债权人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进行协调时,除上文所列条件外,还可从以下角度向法院提出移送建议,即:被执行人及抵押财产是否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所在地,由其处置更为便利;优先债权金额是否大幅超过首封债权金额;首封法院案件处于超饱和状态;异地执行进展缓慢等。
综上,由于执行财产仍以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且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债权的情形,对于执行法院的选择与确定直接关乎获得清偿的结果以及执行效率及成本。结合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业界资深人士出具了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第一,无论是一般债权人还是优先债权人,均应以确保受偿权和处置权双优先为目标,及时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力争成为首封法院申请人。第二,除关注移送的程序要件外,还应当注意优先债权本身是否满足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财产的优先债权存在瑕疵,则无法适用《批复》的规定。
第三,注意正确选择移送执行时间。按照《批复》规定,提出移送的时间应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前提出。实务中,对于首封法院仅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仍可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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