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综合来自律海浮沉录等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近,法律圈不少人都在讨论,据说,有法院通知,暂停受理因新《公司法》88条带来的案子。
公开搜索可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或减弱公司的清偿能力。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一些争议和挑战,特别是在处理股东的责任问题时。部分地区法院已经开始出现暂缓适用这条规定的情况,以适应复杂的市场和法律环境。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88条
第88条本意是追加恶意转让股东的责任,这项规定旨在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或减弱公司的清偿能力。
最高法民二庭认为:
本条第1款所说的受让人,系指出资期限届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
而本条中所说的“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
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
为方便理解,现举例说明如下:甲是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甲没有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乙,乙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丁。
丁持有股权时,出资期限届至,应当按照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数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那么,丁就是本款所述的“受让人”,而甲、乙、丙三人都是本款中所述的“转让人”。
丁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直接前手丙对受让人丁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丙不能足额出资的,乙承担补充责任;乙依然不能足额出资的,甲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来源:最高法民二庭 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406页。
未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出资责任
88条溯及力争议
实际上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一些学生、工人等被设立为名义股东,真正控制公司的人在背后操控公司运作,如果追究这些人的责任责背离了该法条设立的本意。
据说,目前已经出现了因88条被追加承担债务而承担巨大压力的原始股东。
该法条在实践中迅速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大量诉讼,债权人借此追索公司历任股东出资责任,导致了诸多争议。大量的案件暴露出司法解释溯及既往适用带来的法律稳定性和公信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的预期,《公司法》第88条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赋予其溯及力,可能会引发大量诉讼,要求过去的转让人承担责任,这将极大扰乱市场的稳定性和预期,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并可能对市场复苏产生负面影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溯及适用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债权人“执行难”问题,尤其是在公司经营不善、资本不足的情况下,确保公司债务能获得更为充分的清偿。然而,由于解释适用范围不清,导致法院在判决标准上出现严重分歧,加剧了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分配争议
根据最新的信息,公司法第88条涉及到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情况。具体来说,这条法律规定如下:
受让人的责任: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善意受让人的责任: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对于前者,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后者,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以下争议:
补充责任的合理性: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兜底,承担补充责任,可能会增加股权转让的成本和风险,限制股权的自由流动和资本的有效配置。但也有观点认为,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和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是合理的。
连带责任的界定: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中,如何界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也是一个争议点。特别是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是否应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还是应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
法律稳定性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
新法的溯及适用直接触及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这是立法稳定性的基石。
同时,该法条也旨在通过限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来保障公司资本的实际到位,以解决长期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
然而,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股东的合理预期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债权人的保护而忽视股东的合理预期,可能会导致市场主体的信心下滑和资本市场的不稳定性增加;
另一方面,如果忽视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而一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会加剧公司的债务问题和市场的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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