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于2023年底通过,2024年7月1日实施,共15章266条,相比2018年版本,内容更全面、系统。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实质性修改达112处。对于AMC投行的“大不良”业务,如纾困重组、法拍资产收购等,新法中关于股东出资、权利、公司治理、董监高责任和债权人保护等方面的修改,将对其产生重要影响。这些变化可能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需要AMC机构灵活应对。
01
完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明确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第11条第2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相较于旧版,在法定代表人职权方面有了明确规定。新法指出,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若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公司可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修改明确了公司的责任边界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为业务操作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2、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第67条第3款: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与旧版相比,在董事会权限方面有了显著变动。旧版《公司法》未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效力,而新版第67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除非相对人知晓并同意这些限制,否则这些限制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修改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减少交易风险,并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
3、新增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第28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与旧版相比,在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善。旧版《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仅涉及决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的情形,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未做明确规定。而新《公司法》第28条则吸收并发展了《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即便公司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公司基于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不受影响。这一修改为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02
完善对董监高的规制
1、明确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内涵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第2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定。相较于旧《公司法》的模糊表述,新法规定忠实义务主要指的是董事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并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努力,并需达到一般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水平。其中,忠实义务属于消极义务,侧重于防范利益冲突;而勤勉义务则属于积极义务,强调董事在履职过程中的尽责和审慎。这些变动有助于更好地规范公司治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2、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关于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变动之处:
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完善董监高的关联交易规则
新《公司法》第18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他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与他们有关联关系的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时,应遵守关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前款规定。
这确保了公司治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了潜在的利益冲突和不正当行为。
4、明确公司商业机会保护及例外规则
新《公司法》第183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在商业机会保护方面进行了重要变动。旧法未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新法则填补了这一空白,明确禁止了这种行为。同时,新法也规定了董监高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即他们可以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决议通过,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进行利用。这一变动旨在平衡公司利益与董监高个人权益,确保商业机会的合理利用。
5、强化董监高竞业限制
新《公司法》第184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竞业限制的变动之处: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董监高的同业竞争行为,将“董监高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规定,删除“存在竞争关系”的限定,明确“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03
完善股份公司股份发行、持有处置规则
1、新增类别股发行规则
新《公司法》第144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146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发行规则的变动之处:
(1)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而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类别股概念。根据该规定,类别股可以是有优先权利的股份,也可以是劣后权利的股份;可以是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表决权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
(2)明确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3)明确公司发行不同表决权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4)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
新《公司法》第141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新《公司法》关于交叉持股的变动之处:旧《公司法》并未对交叉持股作出规定。为确保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性,新《公司法》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新《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该上市公司股份。
3、明确质权人不得在股份限售期内行使质权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三款: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新《公司法》对限售期内行使质权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调整。依据新法,当股份处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并被出质时,质权人在这一期限内不得行使质权。这里的“不得行使质权”指的是质权人不得对质押的股份进行处置,从而避免股份权属发生转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质权人在面对违约情况时无法采取法律行动。他们仍然有权起诉质押人,或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在涉及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问题上,证监会于2016年颁布了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即使因司法强制执行需要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也必须遵循减持规定的要求。但根据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强制执行是否受到这些减持规定的限制,实际上取决于具体的司法处置方式。例如,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股份通常不受减持规定的限制,但如果是通过二级市场指令证券公司进行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则应当受到减持规定的约束。这一规定确保了限售期内股份的稳定性和市场秩序,同时也为质权人提供了在违约情况下的合理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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