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江联动公司所援引的6号通知和702号通知,既无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非法律和行政法规。
两江联动公司以其为非金融机构为由否定案涉协议效力,并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存在主观恶意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2733号重庆两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中银行“不良资产包”能否直接转让给社会投资者?
▍裁判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两江联动公司所援引的6号通知和702号通知,既无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非法律和行政法规。
两江联动公司以其为非金融机构为由否定案涉协议效力,并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存在主观恶意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案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九款约定:“乙方(两江联动公司)不可撤销地确认并承诺:乙方对转让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风险完全理解并予以认可,同意按照现状受让转让债权,乙方自愿承担转让债权的瑕疵或风险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风险,乙方保证不因上述原因主张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本协议或要求甲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回购或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或作为减轻或免除乙方义务和责任的抗辩理由。”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通过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发布《信托收益权及代偿债权资产包转让公告》(第二次)(以下简称转让公告)作出了风险提示。两江联动公司主张案涉不良资产包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据支持。
▍裁判文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黎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
负责人:才智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两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联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江联动公司称,(一)依据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以下简称6号通知)及《关于发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以下简称702号通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受让主体不适格,存在主观恶意,转让程序违反规定。
原审法院回避了对不良资产受让主体以及转让程序的审查,在事实认定上有重大疏漏。
(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按照6号通知详尽完整地提供不良资产包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充分披露提示该不良资产包存在重大瑕疵,两江联动公司继续履行存在严重商业风险。
(三)两江联动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系权利转让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按照24%的年息计算违约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且法律适用错误。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实际损失,应当适当调减。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不良资产包在转让中不存在重大瑕疵。案涉《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经作出风险提示。
两江联动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称因其资金筹集不顺利未能如期履行,只字未提资产包存在瑕疵。2018年12月,案涉不良资产包与其他14户债权组成新的资产包成功转让,转让价5.8631亿元,其实际损失超2.53亿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江联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两江联动公司所援引的6号通知和702号通知,既无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两江联动公司以其为非金融机构为由否定案涉协议效力,并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存在主观恶意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案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九款约定:“乙方(两江联动公司)不可撤销地确认并承诺:乙方对转让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风险完全理解并予以认可,同意按照现状受让转让债权,乙方自愿承担转让债权的瑕疵或风险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风险,乙方保证不因上述原因主张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本协议或要求甲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回购或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或作为减轻或免除乙方义务和责任的抗辩理由。”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通过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发布《信托收益权及代偿债权资产包转让公告》(第二次)(以下简称转让公告)作出了风险提示。两江联动公司主张案涉不良资产包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据支持。
案涉转让公告载明:“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该保证金(7000万元)在签署案涉转让协议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应支付的剩余交易款项全部到账后,再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案涉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若2017年3月13日乙方未全额付清交易价款,则甲方有权扣收受让方(两江联动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并对逾期未付部分交易资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转让协议,已扣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据此,两江联动公司违约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约1.141亿元(即7000万元+8.4亿×0.5‰÷360天×105天)。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两江联动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应当对违约金额是否过分高于因其未依约支付案涉转让款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两江联动公司未能提供前述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案涉转让协议约定,两江联动公司支付的7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保证其履行案涉协议义务的定额违约金。为依法衡平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原审判决经“综合考虑”酌情扣除了两江联动公司按约定比率应付的违约金,仅支持了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将违约金总额调整为7000万元,并无明显失当。
两江联动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缺乏充分理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两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两江联动公司所援引的6号通知和702号通知,既无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非法律和行政法规。
两江联动公司以其为非金融机构为由否定案涉协议效力,并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存在主观恶意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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