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各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责任清单
序号 | 责任主体 | 行为名称 | 处罚种类 | 法律依据 | 处罚(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建设、施工、勘 查、设计、监理 单位或个人 |
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 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 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处罚;对生 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 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 罚。 |
【重大责任 事故罪;强 令违章冒险 作业罪;危 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 全事故罪; 不报或者谎 报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 全事故罪】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 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 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 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 135 条第 1 款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刑法》第 139 条第 2 款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 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十 三条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 | |
2 |
事故责任企业、 事故责任人员 |
事故报告 |
罚款、刑责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 第九条、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 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 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 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
事故发生单位;应急 管理部门或各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 |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 生后逃匿的。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 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3 |
事故责任企业、 事故责任人员 |
事故调查 |
罚款、刑责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 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 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 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 报复的。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96 号令) 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 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 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 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应当接受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县(市) 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公署)或其授权、委 托的有关部门(房屋 市政工程生产安全 事故一般由应急管 理部门组织) |
具体以人民 政府(行政 公署)的决 定为准 |
4 |
事故责任企业、 事故责任人员 |
事故处理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 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 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建部规范性文件】《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建质〔2013〕4 号)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 规,对事故责任企业实施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施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 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 15 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 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收到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 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报送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公署);应急管理部 门或各级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涉 及负有事故责任的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 处分的,由纪检监察 部门实施;涉嫌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实施 |
具体实施部 门以人民政 府(行政公 署)批复的 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
5 |
事故发生单位 |
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 人死亡,或者3 人以上6 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 人以上1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
6 |
事故发生单位 |
对事故发生单位有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 情节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 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 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 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60%至 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 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以上 3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事故发生单位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 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 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3 人以上5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上2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5 人以上7 人以下死亡,或者20 人以上30 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7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者3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
8 |
事故发生单位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 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发生 负有责任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10 人以上13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6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3人以上15 人以下死亡,或者60 人以上70 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15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7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30 人以上4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 人以上50 人以下死亡,或者120 人以上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 人以上死亡,或者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
9 |
事故发生单位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 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 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其中之一情形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 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 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 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10 |
事故发生单位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 生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 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 罚款。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
11 | 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 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 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
12 | 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责人迟报事故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 务院第 493 号令)(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 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
13 |
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 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 (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
14 | 事故发生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 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
15 |
事故发生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 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 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 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 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 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 作伪证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 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下列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9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 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
16 | 事故发生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 |
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 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下列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
17 | 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 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罚款;处分; 治安管理处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罚款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实施;构成 |
罚 |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 生后逃匿的。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及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
18 |
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 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 |
罚款;处分; 治安管理处 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 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涉及罚款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实施;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及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
19 |
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 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 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罚款;处分; 治安管理处 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 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涉及罚款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实施;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及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
20 |
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 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罚款;处分; 治安管理处 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 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涉及罚款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实施;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及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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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 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 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罚款;处分; 治安管理处 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 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涉及罚款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实施;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及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
22 |
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 |
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 员在发生事故后逃匿的 处罚 |
罚款;处分; 治安管理处 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 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
涉及罚款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实施;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及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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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 系统负有安全 生产监管职责 的公职人员 | 对应负的安全生产监管 职责履行不到位,阻挠、 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处理,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 有领导责任等情况的处 理 |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 一)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 )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 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九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 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 人事部门和应急管 理部门、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 权限和职责分别负 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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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具体实施部门以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 告要求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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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 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 理单位等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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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 肢解发包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 以下的 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27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28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 理工期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追 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29 |
建设单位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 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 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30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 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 理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 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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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 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 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 部门备案的处罚 |
警告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 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32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追 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33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 工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令停止施 工,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 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撤 销施工许可证的,由 原发证机关实施 | |
34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撤 销施工许可证的,由 原发证机关实施 | |
35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 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令停止施 工,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撤 销施工许可证的,由 原发证机关实施 | |
36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 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 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 安全措施的处罚 |
警告,罚 款 ,责令停 止施工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 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37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 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 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 改的处罚 |
警告,罚款, 责令停止施 工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 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38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 资料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 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39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 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 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40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 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 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 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 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 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41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 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 测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 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42 |
建设单位 |
对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 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 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 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43 |
勘察单位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 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 成的工程风险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六条第一款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44 |
设计单位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 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 吊销资 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45 |
设计单位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 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 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 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 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 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 施建议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 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 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46 |
设计单位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的处罚 |
责令停止执 业,吊销执 业资格证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 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吊 销执业资格证书的, 由发证机关实施;涉 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实 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47 |
设计单位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 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 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 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 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 见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 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 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48 |
监测单位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 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 测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 测。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49 |
监测单位 |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编制监测方案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 单位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50 |
监测单位 |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 方案开展监测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 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51 |
监测单位 |
对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 及时报告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 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52 |
监理单位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 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 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 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 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 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 5 名。与本工程 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53 |
监理单位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 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 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 停止施工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 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54 |
监理单位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 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 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 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55 |
监理单位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 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56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 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 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 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 明等文件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各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57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 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 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 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各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58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 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 方案情况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各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59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 况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各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0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 实施细则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1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 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 查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2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参与组织 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3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未建立危大 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 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64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 未按照规定审查危大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 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 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 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 5 名。与本工程 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5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在发现施工单位 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 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 工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6 |
监理单位 | 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在施工单位拒不 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 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 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报告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 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67 |
建筑施工企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 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 法所得,罚 款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国务院令 第 653 号 2014 年修正)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涉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原证书发放单位 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涉及追 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68 |
建筑施工企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 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 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 法所得,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 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 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 (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 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 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 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涉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原证书发放单位 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69 |
建筑施工企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处罚 |
暂扣、吊销 安全生产许 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 罚款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 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涉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原证书发放单位 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涉及追 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实施 |
70 |
建筑施工企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 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 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
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 法所得,罚 款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涉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原证书发放单位 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涉及追 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71 |
建筑施工企业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
警告,1 年内 不得申请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 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涉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原证书发放单位 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 | |
72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 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 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 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 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 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 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 以下的罚款;造成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 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73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 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 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取样检测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 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 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74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现场监督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 程师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 监督的。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 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 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
75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 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 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 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 工作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76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 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 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 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 灭火器材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 口、楼梯 口、 电梯井 口、孔洞 口、桥梁 口、隧道 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 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 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 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77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 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 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 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78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 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 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 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79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 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 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 材料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0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 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 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 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 以上50%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81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 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 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 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2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 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 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 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 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 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 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 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3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 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 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 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4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 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 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 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5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 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 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 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 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 四)项、第( 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6 |
施工单位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 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 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 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 使用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 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法规】《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 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7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 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 设设施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 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8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 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 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89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 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 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 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 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 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90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 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的处罚 |
责令工程项 目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 改,责令停 业整顿,暂 扣安全生产 许可证, 吊销 安全生产许 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 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 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暂扣、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由原证书发放 单位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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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 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 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
【法律】《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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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处 罚 | 警告,1 年内 不得再次申 请考核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 “安管人员”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安 全生产考核的,由考 核机关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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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安管人员”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 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处罚 | 3 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考 核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 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安 全生产考核的,由原 考核机关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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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 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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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 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 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 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档案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 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96 |
施工单位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 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暂扣或吊销 安全生产许 可证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 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暂扣、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由证书发放单 位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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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 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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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责令停业整 顿,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 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罚 款的,由应急管理部 门实施;涉及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和吊销资质证书 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机关实 施;涉及追究刑事责 任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99 |
施工单位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罚款,暂扣 或者吊销安 全生产许可 证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 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 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7 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 第 14 号)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至 40%的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 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50%的 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罚 款的,由应急管理部 门实施;涉及暂扣、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由原证书发放 单位实施;涉及追究 刑事责任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00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罚款,停业 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 证书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23 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 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101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 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 全用品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吊销资 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 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 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02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 编制安全方案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吊销资 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 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 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 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 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 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 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 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03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 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 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 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 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 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 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
房屋建筑工 地、市政工 程工地用起 重机械和场 ( 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 除外 |
104 |
施工单位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 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 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 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 急专项预案的。 |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
房屋建筑工 地、市政工 程工地用起 重机械和场 ( 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 除外 |
105 |
施工单位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 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 可以实施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 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 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 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 手续的。 |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涉及 消除特种设备使用 功能的,由原登记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实施 |
房屋建筑工 地、市政工 程工地用起 重机械和场 ( 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 除外 |
106 |
施工单位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 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 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 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 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 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 技能培训的处罚 |
停止使用有 关特种设备 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 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 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 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 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的。 |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涉及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和吊销资 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机关实施 |
房屋建筑工 地、市政工 程工地用起 重机械和场 ( 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 除外 |
107 |
施工单位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 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 防围设施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98 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08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 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 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的处罚 |
罚款;暂扣 许可证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 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 5 名。与本工程 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 | |
109 |
施工单位 |
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 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 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
罚款;暂扣 许可证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 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 |
110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 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 方案的处罚 |
罚款;暂扣 许可证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 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由原证书发 放单位实施 | |
111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负责 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 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 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2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 巡视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 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3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 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4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 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5 |
施工单位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 理档案的处罚 |
罚款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116 |
施工总承包单 位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 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 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 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 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 件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四)、( 五)、(七)项安全职 责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7 |
施工总承包单 位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 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 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 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四)、( 五)、(七)项安全职 责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8 |
施工总承包单 位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 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四)、( 五)、(七)项安全职 责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19 |
施工总承包单 位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 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 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四)、( 五)、(七)项安全职 责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0 |
施工总承包单 位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 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 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 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 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 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四)、( 五)、(七)项安全职 责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1 |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 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 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 施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 一)、( 二)、( 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2 |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 一)、( 二)、( 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123 |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 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 一)、( 二)、( 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4 |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 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 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 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 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 一)、( 二)、( 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5 |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 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6 |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 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 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 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27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责令停业整 顿,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 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 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 |
涉及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 销资质证书的行政 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实施;涉及 追究刑事责任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 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128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 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
129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 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 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 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 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 情况。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130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 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 员通报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 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131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 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 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132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 备的安装、使用、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 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33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 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 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34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 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35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 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实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 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 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 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 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 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 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 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 施的; (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 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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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 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 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 罚 |
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 法所得,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造成一般事 故 及 以 上 的,具体处 罚实施部门 以人民政府 ( 行 政 公 署 )批复的 |
偿责任。 | 调查报告要 求为准 | |||||
137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 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 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 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138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 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 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 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与协调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139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 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 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 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 罚 |
责令限期改 正,责令停 业整顿,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疏散通道。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 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疏散通道,或者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 口、疏散通道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涉及追究刑 事责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40 |
生产经营单位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 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41 |
生产经营单位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 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 |
责令改正,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追 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实施 | |
142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 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 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 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 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 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 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43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 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 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 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 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 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
144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 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 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 施工措施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吊销资 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 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 一)项、第( 三)项行为,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45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 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 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 明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吊销资 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 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 一)项、第( 三)项行为,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46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 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 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 移交手续的处罚 |
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吊销资 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 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 一)项、第( 三)项行为,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造成一般事 故及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147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 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 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 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48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 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 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 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 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报 废的,由原备案机关 实施 | |
149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 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 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 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 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 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 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50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 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 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 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施工条件的处罚 | 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 | |||||
151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 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 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52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 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 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 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 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 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 在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 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53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 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档案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54 | 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安装拆卸 维修保养“一体 化”企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 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 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 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
155 |
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单 位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 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 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 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涉及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 关实施 |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393 号)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 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156 |
对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 |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 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 |
没收违法所 得,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 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50% 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和吊销资质证书 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机关实 施 | |
157 |
勘察、设计单位 |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和吊销资质证书 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机关实 施 | |
158 |
勘察、设计单位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 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 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文件的处罚 |
责令限期整 改,罚款, 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 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 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和吊销资质证书 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机关实 施 | |
159 |
勘察、设计单位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 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
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各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责任清单依据目录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 年修正) |
工程质量类 |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 |
3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 年修正) |
4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 年修正) |
5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 年实施) |
6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 年修正) |
7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 年修正) |
8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 年修正) |
工程安全类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正) |
10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 年实施) |
1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修订) |
12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年实施) |
13 |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 年实施) |
14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 年修正) |
15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实施) |
16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 年修正) |
17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 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行政许可类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 年修正) |
19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 年修正) |
20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 年修正) |
2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9 年修正) |
22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年修正) |
2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 年修正) |
24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年修正) |
25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 年修正)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实施) |
备注:1 、如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修正等,应当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 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 、造成一般事故及 以上的,具体处罚实施部门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的调查报告要求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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