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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人民币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 庆元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编辑 施湉湉
责编 吴俊
终审 张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