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限的认定2024-16-2-471-005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4.19 / (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 再审
1.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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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2.陈某林诉张某兴、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4-07-2-375-001 / 民事 /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2021.09.03 / (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 / 一审 1.外卖骑手接受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劳动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用工实际和劳动管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有较强的控制程度、平台企业主要收入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具有管理责任。关于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另有更有利于受害人受偿的约定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3.外卖骑手的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受害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联索引:
(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
——幼儿园教师接受幼儿表达喜爱和敬意的小额零食,不属于“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的行为”2024-18-2-490-003 / 民事 / 劳动争议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8.26 / (2024)渝05民终5515号 / 二审
教师应当自觉抵制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风,提高廉洁从教的意识,同时,教育机构对教师行为管理应当秉持善意理念,遵循比例原则、体现过罚相当。教师公开接受幼儿表达喜爱和敬意的小额零食,不宜认定属于“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的行为”;幼儿园仅以此为由开除教师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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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渝05民终5515号
2024-18-1-365-001 / 刑事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24 / (2024)渝02刑终140号 / 二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而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2024)渝02刑终140号
——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实施新罪预备行为、考验期满后较长时间才实施新罪实行行为的处理2024-05-1-043-003 / 刑事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22 / (2023)苏09刑终118号 / 二审
对于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内实施新罪预备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实施实行行为的,在决定是否撤销前罪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时应当重点审查新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是否属于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对于行为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所实施的新罪预备行为与前罪缓刑考验期满后所实施的新罪实行行为之间时间跨度过长的,不宜认定为一个完整犯罪过程,依法不予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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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9刑终118号
——行为人安排下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定性及“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认定2024-04-1-273-002 / 刑事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4.19 / (2024)粤07刑终53号 / 二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排下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没有具体指挥,而下属基于该指示多次实施不予查处、通风报信行为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多次实施所涉犯罪的故意,也造成了多次危害结果,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2023)粤0784刑初469号
2024-18-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2016.04.18 / (2016)沪0107刑初377号 / 一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网约车平台等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024-18-1-265-001 / 刑事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2010.10.09 / (2010)甘刑初字第506号 / 一审 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024-01-1-336-001 / 刑事 / 非法行医罪 /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1 / (2023)湘刑再6号 / 再审裁判要旨
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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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刑再6号
2024-18-1-254-002 / 刑事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2018.05.30 / (2018)晋0702刑初235号 / 一审裁判要旨
1.违反国家规定,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2.对于所涉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结合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次数、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程度及引发的后果等情节综合考量,确保刑法适用的准确,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关联索引:
(2018)晋0702刑初235号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2024-18-1-371-001 / 刑事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4.23 / (2013)通中刑终字第13号 / 二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之不同,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得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重新收集或者予以转化。对重新收集或者转化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收集证据材料,亦应适用上述规则。(2012)安刑初字第0316号
2024-18-1-197-003 / 刑事 / 诽谤罪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2021.04.30 / (2021)浙0110刑初180号 / 一审1.与传统诽谤案件不同,网络诽谤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的公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依法受理,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有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公众安全感及网络秩序。
2.实施网络诽谤,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3.对于符合公诉条件但自诉人已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自诉转公诉程序。对于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依法予以准许。——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行为的定性2024-18-1-254-003 / 刑事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3.21 /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9号 / 二审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2015)徐刑初字第245号
——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进而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理2024-18-1-254-004 / 刑事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海安市人民法院 / 2017.01.20 / (2016)苏0621刑初548号 / 一审 1.智能手机终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卫某龙、龚某、薛某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24-18-1-252-001 / 刑事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17.06.06 / (2017)京0108刑初392号 / 一审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故而,对使用上述方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该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为单处罚金刑时减轻处罚的适用2024-18-1-230-001 / 刑事 /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18 / (2024)赣05刑再4号 / 再审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幅度是指刑法分则条文针对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整体,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个量刑幅度。同一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刑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上述规定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比单处罚金刑更重的刑种。(2016)赣0502刑初382号
(2024)赣05刑再4号
——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下注竞猜行为的定性2024-05-1-285-001 / 刑事 / 赌博罪 /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9.02.27 / (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3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利用一定形式为载体,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属于赌博。以营利为目的,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等开奖信息进行竞猜,聚众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赌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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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31号
2024-03-1-404-018 / 刑事 / 受贿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2.10 / (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 / 二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至于行为人的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职工,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2011)虹刑初字第668号
——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24-03-1-404-019 / 刑事 / 受贿罪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2004.12.20 / (2004)虹刑初字第643号 / 一审1.在国家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关键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24-18-1-404-003 / 刑事 / 受贿罪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28 / (2023)渝05刑终233号 / 二审1.界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系通过实际开展“竞业经营”活动来获取非法利益,需要投入一定成本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所获利益部分是经营利润。受贿罪则通常不存在经营行为,行为人无实际投入、不负担亏损,利益来源不是经营活动盈利,而是“权钱交易”对价。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经营”包括策划、组织、管理等行为,具有营利性、风险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经营的同类营业提供帮助,但没有参与策划、组织、管理等行为的,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于行为人因所涉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符合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2022)渝0110刑初6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