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法院:强制执行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1,783万元罚没款

财富   2024-11-21 08:48   上海  
现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对A所罚没款的行政处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202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罚没款17,830,188元的行政处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主席。
被执行人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A所)罚没款17,830,188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证监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A所罚没款17,830,188元的行政处罚,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22年8月1日,证监会作出〔2022〕1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8月8日,证监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收。2024年1月5日,证监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A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943,396元,并处以罚款11,886,792元。2024年1月19日,证监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收。2024年7月9日,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催告书》,2024年7月22日,证监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罚没款催告书》,当事人签收。A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经审查,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送达。A所未再提起诉讼。截至目前,当事人已缴纳0元。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证监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A所主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A所为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经证监会另案查明,B公司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虚假记载行为。A所为B公司2015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江某、邱某某、郑某某为相关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
二、A所审计风险评估等情况。A所2015年至2017年风险评估程序审计底稿显示,银行存款、营业收入、应收账款、营业成本均属于“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科目”,“舞弊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程度为“高”,“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为“大”。2015年营业收入、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还属于仅通过实质性程序无法应对的重大错报风险。在2015年至2017年审计中,A所确定的集团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分别为4200万元、5500万元、7500万元。在B公司的五家造假实体中,A所审计计划中对张家港C公司、D公司、E公司执行全面的审计程序,对F公司、G公司执行有限范围或特定范围的审计程序。
三、A所在对B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四、A所在对B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五、A所在对B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证监会认为,A所在审计B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相关执业准则的规定,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责令A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943,396元,并处以罚款11,886,792元;二、给予江某、邱某某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三、给予郑某某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另查明,2022年8月8日,证监会向A所送达本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A所委托代理人签收。2022年8月11日,A所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上“需要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会”处签章。2023年4月23日,证监会举行听证会,A所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并发表了陈述意见。2024年1月5日,证监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月19日向A所送达,A所委托代理人签收。A所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证监会于2024年6月13日向A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2022年7月9日,证监会作出〔2024〕105号《行政处罚罚没款催告书》,要求A所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清罚没款,并于2024年7月22日送达。截至目前,A所尚未缴纳罚没款。
本院认为,证监会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A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证监会催告其履行义务后,A所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对A所罚没款的行政处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202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罚没款17,830,188元的行政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英飞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玉婷
书 记 员 赵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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