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探望子女受阻,能否因此拒付抚养费?

政务   2024-08-20 11:44   吉林  

抚养费纠纷是夫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而引发的纠纷,通常涉及离婚后,一方未按照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而离婚后探望子女受阻,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

案情回顾

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与张某的子女。2019年,刘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约定刘某甲、刘某乙由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同时约定张某享有探望权。离婚后,刘某甲、刘某乙一直由刘某抚养。但2023年1月起至今,张某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刘某甲、刘某乙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张某给付拖欠的抚养费。

考虑到该案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成长环境,庭前,王卓法官积极组织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与张某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张某辩称因刘某拒绝其探望子女故未给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张某每月给付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800元,张某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张某辩称因刘某拒绝其探望子女故未给付抚养费,而探望权问题并非拒付抚养费的法定抗辩理由,且刘某在2023年1月时系学校管理政策原因未能将刘某甲、刘某乙送至张某处,并非拒绝张某探望,张某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张某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甲、刘某乙自2023年1月至2024年7月欠付的抚养费15200元;张某自2024年8月起每月一次性给付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抚养费共计800元至刘某甲、刘某乙满18周岁止。

法官说法

子女抚养费是子女在成长阶段中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必要的支出,抚养费的给付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支持,也是父母关爱子女的表现形式之一。离婚后,无论父母是否直接抚养孩子都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义务与探望权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抵消或互为前提。探望权问题不能构成拒付抚养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陈述其在一次探望受阻后,至今未主动对两名子女进行探望。探望权既是非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也是未成年子女满足其对父或母的情感需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探望权制度是一种保障亲情交流和维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夫妻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沟通协调探望事宜,张某可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于合理期间内对子女行使探望权,刘某应当予以协助。

婚姻终止,亲情不断。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亲权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法官在此呼吁各位父母,请把爱的教育进行到底,尽到应有的抚养、教育和监护的责任,为孩子们营造一个积极、健康的成长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文稿 | 王晓婷

编辑 | 郑钧元

审核 | 李凤锐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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