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内不慎摔伤,学校是否需要担责?

政务   2024-10-21 13:03   吉林  


案情回顾

学生卢某(13周岁)在课间休息时,从教室下楼,在教学楼四楼与三楼楼梯间平台的台阶处不慎摔倒,导致右上前牙磕至平台墙面折断。卢某认为,学校没有组织秩序,对学生人身安全监管不力,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0000元。

被告学校辩称,学生上下楼梯应注意安全,卢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课前课后常态化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内容,且学校设施场所亦不存在导致卢某受伤的缺陷。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卢某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卢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掌控和避免。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卢某受伤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综上,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文稿 | 胡   玥

编辑 | 郑钧元

审核 | 李凤锐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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