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现场传唤应属自动投案

文摘   2024-09-26 17:44   广东  

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在辩护工作中争取自首认定系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的重头戏,而争取自动投案是重中之重。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给电话传唤到案的嫌疑人,认定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对现场传唤的嫌疑人,往往不认可其属于自动投案。


大概是电话传唤不具有强制力,而现场传唤对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的强制力。故而推定电话传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备逃跑的可能,而后者不具有脱逃可能性。


由此引发现场传唤是否成立自动投案的争议,本文观点认为因现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予以配合到案,并非受到压制不得不配合,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与主动的概念区分

在撰文过程中,发现研究该问题的文章,有的表述为主动投案,有的表述为自动投案,大抵是因为主动与自动属近义词,不少人笼统考虑了。


回归法律文本,规范表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刑法用语是严谨的,既然使用自动而非主动,就不该随意套用主动概念。

经查询,自动的词义有二:一是机械的自动化,二是自己主动。

而主动的词义为: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能够造成有利局面,使事情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

自动没有排除带有被动意思,哪怕外力作用,自己动起来也算自动,而主动必须排除外力作用,更强调自主性。

此解释,也有法律依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明确: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现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此前笔者误以为存在共识:只有强制措施才具有强制性。


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且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而传唤不在其列。所以,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但没想到这一观点还收到“谁说只有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传唤也具有强制性”的反驳,为此笔者又找寻有法律法规支持——(一般)传唤不具有强制性,主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可见,传唤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当行为人不配合(自动到案)的情况下,在行政案件中可以升级为强制传唤。在刑事案件中升级为采取拘传、拘留等。都间接印证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此外,公安部门规则中还有《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刑警办案须知》中均明确:“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反复强调了传唤不得强制。

因现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配合传唤到案,应属自动投案。

结合本文第一节中的观点,被现场传唤的当事人,或许外在表现不够主动。但因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经传唤到案,节省了办案资源,应作自动投案考虑。


有司法解释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等支持。


第一,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现场传唤时,嫌疑人或许有犯罪行为被发觉,但显然没有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354 号]王春明盗窃案中明确: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院刑庭法官认为:《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此外经检索还有(2021)川1381刑初13号等公开案例,均认可现场传唤属于自动投案,不再赘述。




题外话:

如果不将现场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将出现逻辑悖论


在撰文过程中检索到《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纪办发[ 2019]11 号,自2019年7月11日起施行)


其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 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该规定让辩护人想起,在刑侦纪录片等影视作品中,常常出现公安干警追逃犯罪分子后提出“你现在停下来配合,我们给你算自首”的说法。对于潜逃的官员、穷凶极恶的歹徒,在抓捕过程中还给予主动投案机会,为什么对普通犯罪中在现场直接配合传唤的当事人,认定自动投案还扭扭捏捏?

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出现反抗后反而给予主动投案的机会的诡异现象,这更是一种逻辑悖论。


对现场传唤不予认定自动投案认定,还会引发大量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设想在一个单位犯罪中,公安机关上门调查,经理甲出差对接商谈犯罪业务,不在现场,后经电话传唤后到案,认定了自首情节。


客服员工B因在公司办公,经现场传唤,不算自动投案,没有自首。反而可能造成经理有自首量刑比员工还轻的吊诡情形,这真的合理吗?






作者简介




邓小宇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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