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淀法院一审宣判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法院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该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海淀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基 本 案 情
裁 判 理 由
裁 判 结 果
新法理解与适用: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自2013年修正公司法实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的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有效地促进了市场竞争。但实践中也出现诸多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2023年修订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体现了2023年修订公司法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法院在充分理解并落实新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兼顾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溯源治理原则作出以上判决,明晰了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明确了通过一起诉讼合并解决维护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诸多诉讼方能得以实现的债权权益的路径。也即在股权最终受让人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或其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即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使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亦应受该出资期限调整的约束,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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