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答网解答:由于新公司法第54条对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入库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百科   2024-11-14 15:1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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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是否规定入库原则,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直接清偿争议较大。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以本条作为依据,判决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迫不及待的就在7月1日发布了按照该规定判决的案例,所谓的新公司法首案。

后续由一些法院也按照新公司法第54条进行判决,判决股东加速到期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完全忽视第54条是否是入库规则,说理都是《九民纪要》的规定,就是新瓶装旧酒。详见《新《公司法》实施的第二天,出资加速到期的判决已经各自为战了!》一文。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对此并不赞成,多个文章,多个场合的解读都予以否定。最高法院有关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该条具有溯及力。最高法院副部级专委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的《九民纪要》第6条已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裁判案例。相比之下,《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在法答网上就“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的问题进行解答,涉及新公司法第54条的溯及力问题,明确“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问题: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


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陈振杰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丁俊峰

目前已经很多法院按照上述精神处理,不再原因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例如,刘某与郭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5民初28187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案涉债权以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份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则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然,在某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否的关键。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其中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王某1、卢某、郭某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现三被告均未实缴出资,原告主张被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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