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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   2025-01-08 21:07   内蒙古  


· 每日一学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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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乌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编辑: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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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马   蓉‍‍‍‍‍‍‍‍‍‍‍‍‍‍‍‍‍‍‍‍‍‍‍

 三审:闫   振

监制: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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