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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渝金融法院及辖区法院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银行成都某支行诉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关键词】
主从合同 案件管辖 管辖约定
【典型意义】
快速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是提高金融案件诉讼效率,优质高效审理解决金融纠纷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涉及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但是两个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又相互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主合同约定了有效的协议管辖的,不论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也不论担保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迅速确定案件管辖,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日,某银行成都某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该行与成渝某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9年2月27日,某银行成都某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的上述借款,由四川某集团公司归还。若四川某集团公司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款,某银行成都某支行有权根据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借款人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和原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因四川某集团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某银行成都某支行将借款人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及成渝某科技公司等担保人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
成渝某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某银行成都某支行未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说明,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担保人成渝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渝某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渝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而非依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以及合同提供方是否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等,均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必须审查的事项,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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