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366号
(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申请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席一审庭审,对鉴定意见以及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吕锡武教授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贺启环教授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无法计算得到实际人工干预的费用或者难于计算人工干预的费用,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
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且《推荐方法》(第Ⅱ版)与(第Ⅰ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以《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