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诉讼与执行
【裁判摘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政府
.....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8日,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巨宏养殖合作社承包该村荒滩10000亩,用于农林牧综合开发项目,承包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巨宏养殖合作社在承包期内成立合作社与公司,王庄村委会占20%的股份(土地所有权作为股权拨入),在开发期内不分成,3年发挥效益后再分成。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沙沃镇政府)对巨宏养殖合作社项目用地进行协查核准后,上报景泰县政府、甘肃省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景泰县国土局)进行项目立项,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但一直没有得到批复。2013年8月21日,矩阵新能源公司成立。2016年3月29日,甘肃省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公司核发营业执照,主要业务为上光伏发电项目。景泰县政府、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对矩阵新能源公司建设用地的请示予以批复后,2016年5月23日,该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景泰县国土局地籍调查、甘肃省白银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以下简称白银市勘测院)现场踏勘及土地勘测定界等程序,景泰县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景国用(201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巨宏养殖合作社因认为矩阵新能源公司在自己已平整的1300亩土地上进行施工,故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巨宏养殖合作社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巨宏养殖合作社成立,该社《章程》第七条规定,该社以白银宏远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为依托。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部分土地与被诉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重叠。2013年1月6日,上沙沃镇政府向景泰县政府提交《关于上沙沃镇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用地的报告》(景上政发〔2013〕4号)。该报告载明,白银宏远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镇王庄村内沙湾北滩(东至二期大渠,南至嘉格山二组耕地,西至沈家湾旱地,北至白石头梁沙河)实施农林牧开发循环经济项目,该区域土地权属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争议纠纷、界线清楚,可用于农林牧综合开发用地,恳请景泰县政府予以协调办理有关手续。2015年6月30日,白银市勘测院作出案涉土地的《勘测定界现场踏勘报告》。该报告载明“经调查,该项目内土地权属性质为乡辖国有土地,地类均为国有未利用地”。2016年5月31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巨宏养殖合作社起诉矩阵新能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景泰县政府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王庄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亦存在利害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如果王庄村委会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王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矩阵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景泰县巨宏养殖专业合作社。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