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故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不应过于苛责,应当以是否尽到一般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水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水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22)甘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和(2023)甘民终2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某建材公司因保全错误赔偿其利息损失120689.07元、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合计270689.07元。由某财险某支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某建材公司对某实业公司账户资金及固定资产申请保全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第一,某建材公司起诉标的额仅为13,700,000元,而实际查控某实业公司除账户资金外的固定资产市场价值约26,000,000元至33,000,000元,远超其诉请金额,滥用诉讼保全行径明显;第二,某建材公司有意通过诉讼保全方式给某实业公司制造困难,存在要挟某实业公司为发包工程的承包方替代付款的非法目的;第三,某建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对某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不可估量;第四,某建材公司在二审败诉后拒不履行解封行为,意图持续侵害某实业公司合法权益,非法意图明显。(二)某建材公司的代位权之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案涉起诉属于滥用私权。一审认定某建材公司对代位权诉讼案件事实认识偏差,不存在主观故意有悖于常理,某建材公司明知抵债协议解除事实,也清楚达宝公司对某实业公司债权未确定亦未到期的事实,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及保全均委托专业律师代理,对代位权成立条件是完全熟知的。同时,某实业公司资产雄厚,不存在可能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形,某建材公司积极追求某实业公司账户被长期冻结的结果,主观恶意明显。(三)原审判决认定某实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及数额不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贷款的使用角度来讲,账户被冻结期间,某实业公司在甘肃银行有贷款18,2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15%,而因某建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使某实业公司三个账户上累计资金2,300,000余元被冻结不能使用,反而要依照借款合同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从提前归还贷款的角度来讲,因某建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客观上限制了某实业公司提前还款的权益,造成某实业公司承担了原本可以避免的利息损失;从经营损失角度来讲,因某实业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申报纳税和交纳社保,造成某实业公司承担额外负担,可能远超诉请主张的损失。(四)原审判决某建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某建材公司的保全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法律关系三要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就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来讲,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一般诉讼案件,本案属于特殊的代位权之诉,不仅受限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还必须具备代位权的法定要件。生效判决以某建材公司不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要件为由驳回其诉请,足以认定某建材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不当,具有故意和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建材公司是否需要因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而向某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不应过于苛责,应当以是否尽到一般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原则。
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对案外人达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某建材公司以达宝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为实现己方合法债权。根据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反映,某建材公司依据达宝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房产抵账协议以及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解除房产抵账协议的协议,认为达宝公司对某实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符合一般人的合理认知。
而某实业公司在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的答辩意见也证明其对达宝公司存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已经代达宝公司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以及与达宝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需要扣减部分工程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满足支付条件。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建材公司申请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另外,某实业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与某建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本身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申请再审所称实际查封标的额远超诉请标的额,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某实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