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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28号公告对司法拍卖取得的资产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关于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必须取得发票的问题并未有明确文件界定,税务机关在遇到相关税企争议或诉讼时往往处于不利局面。
而根据28号公告,对于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且对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业务,应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没有发票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尽管司法拍卖较为特殊,但从税收角度来看,它仍然被视为一种销售行为。因此,作为出让方,仍需承担相应的税费缴纳义务,包括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等流转环节的税费。
在过去几年的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的拍卖公告通常规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包税条款),这实际上给许多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财务负担。许多企业在拍卖前未充分考虑到税费的负担,导致拍下后需要代缴高额税费,最终可能无法完成房产土地过户或导致拍卖行为被撤销。
后来,高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税费纳税主体应根据税收规定确定,并在拍卖前对相关税费进行大致测算,以避免争议。
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完成税收缴纳之后,企业即可获得相应的发票,进而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计算中进行折旧或摊销。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司法拍卖的主体通常并非正常经营的企业,其开具发票的能力常常受到质疑。对于已被列为经营异常的企业,依据相关公告,可以依据其经营异常记录、转账凭证以及购买协议进行税前扣除,即使涉及司法拍卖,只要存在拍卖记录和付款凭证,问题也不大。
如果拍卖方未被列为异常,但由于欠税等原因被限制开票,这就需要协调其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解决了。销售行为收取价款并开具发票是企业的合法权益,限制开票是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但不能因此阻断企业交税开票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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