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⑱ |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企业   2024-11-25 23:02   湖北  



【案例详情】

2009年,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公司将某小区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计价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约施工,2012年年底项目基本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9月2日,建设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投资公司审核,结算金额合计106217680.05元。2013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向建设公司发送通知,对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提出了异议。后双方对工程造价及付款事宜发生争议,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提交的结算金额106217680.05元进行结算。

【争议焦点】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够以建设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基本事实,建设公司与投资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在收到建设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后45天完成结算审核,如果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视为投资公司同意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本案中,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投资公司审核,结算金额合计106217680.05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文件后45天内进行审核,即应在2013年10月17日前进行回复,如超过此期限,视为投资公司同意按照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而投资公司向建设公司发送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45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投资公司已经认可建设公司递交的结算文件,以此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因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建设公司递交的结算文件45天内进行了回复或者异议,法院最终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建设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依据。

【律师提示】

工程造价金额往往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承包人为避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耗时长、成本高的弊端,更愿意双方就结算金额事先达成合意,但确定了造价金额就意味着要付款,所以发包人并不希望尽快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对承包人上报的结算文件迟迟不予答复的情况。为了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发包人尽快对结算文件进行回复,在工程价款结算基于发、承包双方明示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法律特别规定了发包人默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文即上述《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条文的适用需要同时符合几个前提条件。

首先,发、承包双方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约定了默示认可条款,但考虑到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通常偏高,且结算金额对双方的权益影响较大,又加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本身条文众多,双方可能未必能够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所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的默示认可条款不能直接适用,而应当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其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才能适用该条款,法律没有规定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应当作出何种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因为建工结算文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果要求法官审理异议是否合理再进行条款的适用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只要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应当不再适用默示认可结算的条款。


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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