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计算经济补偿的12个月平均工资怎么确定?最高院这么说!|成都律师刘艳

学术   2024-07-13 07:13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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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型按例·有典看法——

点:一点、一部分;推荐、点播。
型:典型、特别。
按例:一作“案例”谐音,二作“按照、依照案例(说法)”之意。按照案例谈看法、说观点,依照案例做拓展。
典:“点”的谐音,亦有以最新公布的《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参考之意。
看法:从社会实践看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从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的角度说小编的看法。
一句话,呈现一些典型案例的同时,不能少了小编的看法与观点。观点是否得当,看法是否合理,全靠看官品鉴,但小编这里不能少了这道“特色菜”,否则就缺失了“有典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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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由此可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那么,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病假、停工、放假等非正常工作情形,导致支付的工资标准远低于正常工资的,如何计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Z公司,……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Z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省高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条款所称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强行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二、公司以放假为由向劳动者发放十二个月的最低标准工资,从而达到降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基数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本意,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向申请人作出放假的决定,单方面通知放假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应当按照申请人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Z公司向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本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217日,并于20207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426Z公司向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Z公司依照《×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Z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审 判 员 葛××
审 判 员 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书 记 员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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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编辑:刘艳
本文校对:冯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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