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城普法】外孙有没有资格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判了!

政务   2024-11-08 09:24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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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中,是否可以因身份而区别对待?外孙有没有资格参与分配?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墓地土地流转金41,849元。

原告黄某的外婆周某某和原告母亲史某某系湘潭市雨湖区某村民小组的组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了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黄某的母亲单独申请了宅基地并建有房屋,黄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该村民小组。2020年6月30日,该村民小组所属村成立经济合作社,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股权证,黄某的名字登记在册,持有股数为1股。股权证中有一页说明,内容是:股权证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书面凭证,是参加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制发放。

2022年1月,村上启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黄某所在村民小组有土地列入流转范围。为了分配经营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所得的土地流转资金,村民小组于2023年1月1日召开会议,决定按原村民小组所属户籍从未迁出的及婚姻迁入的现有人头进行分配,所有返迁入的及外迁入的落户人员一律不得参与分配。黄某的外婆和母亲分别领到了墓地土地流转金41,849元,黄某的户口从小就落在村民小组,但是却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理由是“外孙”没有分配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黄某的外婆、母亲均为被告某村民小组的组员,原告黄某随母亲将户口落在该村民小组,属于其母亲所在农户家庭的一员,生活主要来源依赖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被告某村民小组所在的村发放的股权证中将原告列为成员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村已经认可原告黄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既然原告黄某属于被告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

根据被告某村民小组召开的“关于某建设墓地流转资金分配会议”作出的决议,原告黄某也享有分配权。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案涉土地流转金,其理由“原告是外孙,没有分配资格”,这一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的理念高度契合,强调了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被告某村民小组提出的“外孙没有分配资格”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妇女的不平等对待,这种观点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平等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和谐”理念相悖。被告某村民小组基于这种观点拒不向原告黄某分配集体收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END

来源:雨湖区法院 

审 |李灿   二审 | 丁依   三审 | 尹静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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