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收到借款后,被告钱某富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乙方(钱某富)因工程需要向甲方(钱某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乙方应按约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扒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未明确保证方式和期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欠款未全部偿还,遂引发纠纷成讼。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原告钱某车分别与被告钱某富、杨某扒达成的借款和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钱某车依约向被告钱某富交付借款后,被告钱某富出具借条及被告杨某扒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进行确认,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钱某富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扒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钱某富在借款期间合计向原告钱某车转账还款3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4000元。《借条》记载若被告钱某富未按约还款,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以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即13.8%为限。被告杨某扒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某扒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若被告钱某富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再由被告杨某扒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综上,红河县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车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扒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在借条、欠条或其他主债权债务合同上,以“保证人”或类似身份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一般保证;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就不要在类似表述后签字,否则很可能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来源: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