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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均为同一石油运输公司员工。2023年10月29日,二人驾驶油罐车到澄迈县老城镇一油库装油,在装油的过程中发生口角。随后,陆某某手持一把铁锤击打林某某的头部,造成林某某受伤。陆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经鉴定,林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24672.94 元。
来源:澄迈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