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将案涉车辆托运至汽车服务店定损维修,仅凭单方维修清单和发票能否认定车辆损失?近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206国道某路段拐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告(反诉原告)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柯某负同等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向法院提出反诉,案涉摩托车通过某物流公司从南城县托运至深圳市某汽车服务店定损维修,花费拖车运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用72499元,合计损失76999元。经司法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提供的某汽车服务中心出具更换零件名称及报价,显然与 “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所有车辆受损状况所作出的描述不相符。此外,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但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检材。
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柯某和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柯某自行将案涉车辆托运至深圳定损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运费45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托运过程中案涉车辆有没有二次受损。在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未构成伤残的情形下,被告(反诉原告)仅凭深圳市某汽车服务店提供的报价,主张车辆维修费用72499元,与逻辑和事实不符。此外,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但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综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车损人民币76999元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柯某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57.3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柯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柯某自行达成和解,被告(反诉原告)柯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20000元,该案件已履行完毕。
法官提醒广大车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需对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自行将案涉车辆托运至汽车服务店定损维修,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仅凭单方维修清单和发票难以认定车辆损失。
撰稿:邓小摇 李增
编辑:李 哲
校对:邓小摇
初审:吴 琦
复核:严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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