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旅游!这些事必须要知道→ || 897法官面对面

文摘   2024-10-31 17:18   陕西  
在如今这个快节奏的时代
旅游已经成为人们
放松身心、增长见识的重要方式
然而
在享受旅游带来的愉悦的同时
我们也需要了解一些旅游法律知识
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综合审判庭庭长 李轩(左)897《法官面对面》节目主持人 耀煜 (右)

本期《法官面对面》邀请到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综合审判庭庭长 李轩

让我们一起了解

“旅游”中相关法律知识


01

10月份以来,哀牢山很热门,10月5日,哀牢山发布安全警示,严禁游客贸然进入哀牢山深处。那么对于游客擅自进入未开发的野山、原始森林、荒漠等高危险区域而遇险的情况,高危险区域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李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哀牢山已经发布了禁令,那么如果游客还要贸然进入,遇到危险就要自担风险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这意味着,对于驴友来说自愿参加,应“自甘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所以,上述进入高危区域探险的行为,希望广大网友客观、理性对待,不要盲目跟风,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

02

在户外旅游期间,游客因其个人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是否承担责任?又如何承担责任?

李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说到,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大家旅游时自觉遵循景区管理规定,切勿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破坏景区景观设施,要秉持文明旅游的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游客到景区游览欣赏美景的同时,也负有保护好生态环境的义务,违反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晋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晋某等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国家5A级景区漓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大面山山顶露营时,违规野外用火导致失火烧毁森林重点公益林,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对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03

我们也会经常看到一些网上订票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例。如果一些机构或者网站泄露了我们的个人信息,怎么办?

李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1035、1038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7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我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庞某通过某网站购买了机票,其后收到诈骗短信,短信内容中显示有自己的航班信息、机场名称、航班号等。庞某认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及确切的航班信息只有该网站和该航空公司掌握,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航空公司和该网站存在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要求其向庞某赔礼道歉。(案例来源:北京日报)

04

如果预订的酒店到店后发现预订价格和实际不符怎么办?


李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预订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是由于书写错误、误解或欺诈行为导致的,游客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或要求更正价格条款。特别是,如果酒店方存在欺诈行为,诸如有些网站提供的酒店照片、房间照片通过PS方式对原照片进行修改,或者张冠李戴等,也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遇到此类情况应当第一时间告知网站并留存相关证据,可以选择录音、网站截图以及酒店真实情况、视频照片等作为证据进行保留,方便维权时使用,也可以拨打12315进行维权。

05

如何避免网络订房时受到欺诈?消费者通过网络订房应注意哪些事项?


李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刘某通过某网络平台提前订了某旅馆的“海景房”,时间两天,共预付款1160元。当她长途跋涉下车来到旅馆后,发现网站宣传和实际不符有,对此不满,想要退房。和房东沟通未果情况下,刘某通过12315进行投诉。执法人员接到投诉,通过双方了解情况后,指出旅馆环境实际和网络平台宣传不符,涉及虚假宣传,存有消费欺诈的主观故意,最终,执法人员联系网络平台给刘某退还了全额预定款,对商家责令整改,要求网络平台加强监管,完善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提高服务质量。(案例来源:诸暨市场监管)


当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订房时,在订单确认后出发前,应打电话到已预订酒店进行确认,避免客满无房或者加价行为的发生;当发现酒店和预订不符时,应及时进行沟通,沟通得不到解决时,一方面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反映以求解决,另一方面可以保存订房网页、聊天记录等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6

如果将行李寄存酒店,有的酒店宣称“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这合法吗?

李轩:关于酒店“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说法,其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也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中也写明,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酒店不能以“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07

如果住宿遭遇到摄像头偷拍,这个如何维权?

李轩:偷拍行为系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在遭遇偷拍时除了报警这一维权手段,还可以追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经营者作为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自行采取排查摄像头等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杜绝偷拍事件发生,若宾馆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再给大家讲一个案例,程某和周某系恋人关系,在入住某酒店期间,发现电视机右下角有个不规整小孔,程某怀疑是针孔摄像头,酒店店长将电视机拆开发现里面确实有摄像装置。法院经审理认为,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保障消费者的安全,不仅包括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还应包括保护消费者的隐私。现程某和周某的隐私受到侵害,无论该摄像设备是否是该酒店安装,该酒店对程某和周某的隐私被侵害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程某和周某要求该酒店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8

持人:出去就是为了玩,遇到景点票价因假期临时涨价合法吗?


李轩:这个可以很明确地说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44条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09

如果在景区游览发生意外谁来担责?


李轩:保障旅游者观光旅游活动的安全,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可忽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中指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沈某等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某旅游区三日游过程中,因遭遇暴雨,在导游的带领下就近躲至景区长廊对面的围墙边,后围墙坍塌,沈某等人受伤。沈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障旅游者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沈某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来源:京法网事)


10

游客在景区受伤是否都可以主张向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追责?

李轩:这也不是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边界的。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旅游者在出行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旅游者对受伤或财物损失的结果存在过错的,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旅游合同约定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第3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跟团旅游的过程中,旅游者未经许可,自甘冒险偏离旅行社规划的既定游览路线,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例如,杨女士在景区自由活动期间,不顾导游交代的注意事项和景区“禁止攀爬”“容易滑倒”的警示牌,擅自进入游人较少、岩石较多的海滩,后不慎摔倒受伤。旅行结束后,杨女士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最终被法院以不顾景区内提示、偏离游览路线受伤,自甘冒险、责任自负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京法网事)

END

审核 |黄纯炳

来源 |安康综合广播

编辑 |邹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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