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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于2010年3月5日入职中某银行广州分行,自入职起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任白云支行对公客户经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任白云支行见习客户经理,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任白云支行公司客户经理,之后调整到分行战略客户部任职产品经理(战略客户部产品经理、对公客户经理、公司客户经理职级相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均为广州市。
2019年3月26日,公司发出《工作调动单》,将李刚调整到广州分行凤凰城支行从事公司客户经理岗并要求李刚在2019年3月29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
李刚在2019年3月29日回复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工作调动。
之后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4日、9日、19日多次通知李刚前往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并表示李刚职级待遇不变并另外提供600元/月交通补贴和六个月的适应期;李刚亦均回复不同意工作调动并实际未到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
2019年4月23日,公司以李刚未到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累计旷工15天为由单方解除与李刚的劳动关系。李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62.42元。
2019年5月30日,李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4765元,仲裁委于2019年8月5日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86885.98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双方观点:员工认为公司是变相迫使其自行申请离职,公司认为是生产经营需要。
一审判决:公司在调整工作岗位上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提供补贴等福利,公司对李刚的调岗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调整工作岗位上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提供补贴等福利,其司对李刚的调岗并无不当。李刚作为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劳动。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判决公司无需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885.98元。
李刚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未超出广州市范围,公司亦提供交通补贴,属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李刚应当配合公司的经营安排。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理应协商一致。但本案中,公司系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未变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和劳动关系,且并未超出广州市范围,公司亦提供交通补贴,可以认定前述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李刚应当配合公司的经营安排。综上所述,李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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