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在行动 农机安全“法”相伴(三)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加强农业机械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和现代化、提高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规范政府服务职能、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和报废制度和明确法律责任的规范性条例。通过以上举措,“条例”旨在构建一个更加安全、高效的农业机械使用环境,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条例”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增强了法规的约束力和执行力。请农机手认真遵守“条例”,树立“不讲安全搭上命,挣座金山有啥用”的“生命至上”的理念,我们不要挑战法律,更不要挑战风险;农业执法机构应加大执法力度,保障“条例”“畅行无阻”。
〖违法行为之十一〗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依据《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违法行为之十二〗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员未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依据《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 、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违法行为之十三〗 对未经审验牌证的或者审验不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依据《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违法行为之十四〗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依据《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违法行为之十五〗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 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来源:龙陵县农业机械安全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