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借入的资金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有的是有偿使用,有的是无偿使用。对本企业借入资金所承担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一、借入的资金有偿转借,借入资金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偿对外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相应借入资金利息支出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借入的资金无偿转借给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使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借入资金向非关联企业提供的无息借款对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因此,相应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借入的资金无偿转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原则上不进行纳税调整,即便是调整,应当是核定利息收入,而不存在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
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负与税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税负是指应纳所得税额与应纳税所得总额的比例。两家税率相同的关联企业,比如母公司盈利,子公司亏损,会导致税负不同。但即使子公司承担了应付给母公司的利息加大了亏损,也可以在次年获得弥补,这种情形也应理解为“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无须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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