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国知局做出异议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DEL MONTE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并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制止市场上的混淆,不仅应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更应该结合实际,以是否会导致混淆作为判断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而国知局近年来在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中,也更多的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纳入考量。即便商标标识本身近似度略低,在叠加恶意因素后,依然可能认定诉争商标如注册会导致混淆,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情形。
例如,在下表的一系列案件中(前5个案件均由万慧达代理),国知局及法院均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对方恶意的诸多因素,最终裁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并会造成混淆: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细节上并不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设计显然系模仿异议人在先商标,并与异议人标贴设计思路近似。同时,异议人的“Del Monte”在食品领域上有较高知名度。结合被异议人多次抄袭异议人品牌及其他知名食品品牌的事实,显然被异议人有碰瓷异议人“Del Monte”品牌的故意。最终,国知局未拘泥于仅比对双方商标标识近似度,而是综合考虑上述相关因素后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在今后的案件中,即使商标标识设计上有一定区分,权利人通过充分举证其他可导致混淆的因素,仍有可能说服审查员认定双方商标共存会导致混淆并进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最后,鉴于侵权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商标真正权利人就需要先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将侵权标识予以移除,这使得商标侵权人拖长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给商标真正权利人的商誉等带来持续性不利影响。因此,面对可疑商标,建议商标真正权利人主动出击、及时提起异议申请、制止该商标取得注册,从而避免可疑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给商标真正权利人带来更大的麻烦。
作者: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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