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实施!"拒执罪"新司法解释发布,核心内容逐条解析!附新司法解释全文
2024年12月1日,标志着拒执犯罪打击力度再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将正式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对当前执行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精准回应,也体现了对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有力保障。
一、背景与意义:全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罪名,旨在打击那些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但恶意规避的人。然而,近年来,一些拒执行为不断翻新,甚至引发恶性案件,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损害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六大核心内容充分体现了依法从严打击拒执犯罪的决心。
二、核心内容逐条解析
1.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列举了以下典型情形:
- 恶意无偿转移财产或虚假和解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 高价购置财物、恶意担保等行为削弱责任财产;
- 通过恐吓、辱骂、暴力阻碍执行的行为。
这些情形明确将拒执行为的“恶意性”作为重要判断依据,有助于法律实践中更精准地适用刑法。
2. “情节特别严重”的五种表现
当拒执行为升级到“情节特别严重”,则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例如:
- 通过虚假诉讼、仲裁等方式妨害执行;
- 聚众冲击执行现场或暴力攻击执行人员;
- 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
这些规定进一步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极端拒执行为对社会和债权人的巨大危害。
3. 判决生效前的规避行为也可构成拒执罪
以往,一些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预见可能败诉,提前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解释》明确了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使得“打提前量”的规避手段无所遁形。
4. 案外人协助规避执行将被追究共犯责任
针对案外人故意协助拒执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解释》规定其可作为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直接打击了“黑白配合”的拒执链条。
5. 从重与从轻处理的明确标准
为了体现宽严相济,《解释》规定拒不执行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民生判决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履行义务的案件,可依法从轻处理。这一规定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更大灵活性。
6. 完善追赃挽损机制
拒执犯罪常伴随财产毁损或转移行为,《解释》明确了对违法处置财产的追缴和退赔机制,进一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意义
对于债权人而言,《解释》的实施无疑是一次重大利好。长期以来,因拒执行为导致的胜诉权益难以兑现问题屡见不鲜,而此次《解释》通过细化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责任,极大强化了法律震慑力。以下几点尤为值得关注:
1. 更严厉的打击力度
《解释》细化了恶意转移财产、暴力抗拒执行等行为的定罪标准,从根本上遏制部分被执行人“能拖则拖”“能躲就躲”的侥幸心理。
2. 债权实现路径更清晰
案外人的共犯追责,以及从案件审查到追赃挽损的一体化机制,将为债权人追讨权益提供更高效、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3. 凸显公平正义
针对民生类案件拒执行为的从重处罚,进一步彰显了司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价值导向,也为债权人实现权益注入了更多信心。
四、结语:让胜诉权益不再遥远
拒执犯罪不仅破坏司法权威,更侵害债权人最基本的公平期待。此次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是对拒执行为的全面狙击,也是为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驾护航的重要举措。随着《解释》的落地,我们期待未来更多胜诉权益能够真正落地兑现,让社会诚信体系更加坚实!
附新司法解释全文: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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