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设备(计算机、投影仪、摄像机等)采购项目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预算为108万元。采购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A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考察的6家供应商中,选定B、C、D三家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经开标评标,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次日采购人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公告中标结果,中标金额为107.5万元。10天之后采购人与B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前期考察过的E公司得知中标结果后,认为计算机、投影仪等设备本身属于技术规格标准较为统一的通用设备,市场竞争充足、可以供货的供应商数量众多,不应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人通过考察,人为筛选了三家邀请单位名单,没有对外公开采购信息和筛选理由,便产生了中标结果,使其未能及时知晓项目情况,不合理的将众多供应商排除在外,采购程序不合法。E公司决定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要求财政部判定合同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本案中采购标的为计算机、投影仪等常规通用设备,技术标准较为统一,结合采购使用的目的主要针对采购人的日常办公,不存在要求复杂、应用场景特殊或者涉及科技研发的首套台或新技术,有为数不少的供应商数量可以供货,竞争性较为充分,且采购预算108万元相较于采购人其他类似预算金额规模的公开招标项目,在其他费用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前期外出考察费用,因此,本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另外本项目中,采购人直接确定了三家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要约邀请,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邀请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本项目并不适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且采购人在确定拟邀单位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且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严重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财政部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与此同时,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从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到邀请供应商的方式与程序,都存在“重大失误”,参与竞争的具体供应商以及供应商的数量直接影响项目的竞争以及最终的采购结果,无法从存有问题的竞争主体范围内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另外,由于提起投诉的E公司未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根据财政部94号令第十一条以及十九、二十条之规定,提起投诉的供应商应在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而依法可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综上,财政部门经审查,根据财政部94号令第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并向E公司说明理由。
但与此同时,基于投诉事项属实,采购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和六十五条,启动监督检查程序。最终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采购人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及投诉人。
1.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邀请招标有规定的适用情形。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只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采用邀请招标:一是采购项目比较特殊,如涉密项目和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因专业性较高、技术较为复杂等因素导致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数量较少;二是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的项目总金额不成比例,即项目预算规模有限,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情况,采购人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可以达到提质增效降本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形不是同时适用的关系,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可。本项目中采购标的为计算机、投影仪等设备,作为通用产品,从技术上看并不复杂,市场上符合竞争要求的品牌众多,基本上各大品牌产品在各区域均有相应的代理商或销售商,并不存在市场竞争不成分、供应商数量较少的情形。虽然采购预算达到了108万元,具有一定的采购规模,对供应商可以产生足够的吸引力;但也正是采购品目均为市场供货充足的通用产品,其基本市场价格较为“透明化”,很难通过一次批量集中采购就可以促进供应商之间博弈后的价格陡降,预算节约的空间有限。加上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相比,除了前期邀请供应商的方式不同,其他程序以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方面基本相同,这也决定了此类项目,采用邀请招标需要支出的费用,如编制印刷采购文件(纸质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以及其他办公、交通等,与公开招标相比不会相差太多,所以本项目并不符合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
2.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邀请招标另有规定。
邀请招标是一种有限竞争招标(又称选择性招标),其特点是由采购人选择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参加投标竞争,但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的邀请招标与其他性质项目的邀请招标在邀请供应商方面区别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招标人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换而言之就是招标人提前确定拟邀单位的资格、能力及资信情况并进行审查,确保符合资格条件要求后,定向邀请;此为邀请招标的“一般形态”。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也就是说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时,不能直接定向邀请,此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邀请招的“特别形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法体系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邀请招标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政府采购法体系规定为准。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确定拟邀供应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则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有详细规定。根据财政部87号令第十四条,邀请招标确定拟邀供应商的程序分为两步。首先第一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通过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以及采购人书面推荐等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以上三种方式可任选其一。其中通过资格预审公告征集潜在供应商参加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须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参照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供应商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步采购人在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至少三家拟邀供应商。两法体系对于邀请招标规定的差异性是比较明显的,作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项目采购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定向选择了三家供应商,组织邀请招标并产生了中标供应商,导致E公司等其他有意参与的供应商未能及时知晓项目信息和进度,从而失去竞争机会。而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的数量多少,直接影响采购结果。综上,采购人、代理机构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影响了采购的公正性,采购项目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废标处理,采购人根据采购结果与B公司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也应撤销。
公开招标确实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需要厘清一处误区,公开招标不等于唯一或者万能,也并非公开招标才属于公开方式采购,而其他法定的采购方式不能实现信息公开;采用公开方式采购是指采购人以采购公告等信息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或者特定的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及其他公开采购方式(如公开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措施等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依法进行事前公示的,也属于公开方式采购。公开招标虽能体现充分竞争和“三公原则”,但是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存在着程序环节多、采购同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不应将招标神圣化,走“逢采必招”的一刀切路线,这样“文不对题”只能是形式大于内容。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弥补公开招标的缺陷,特别是在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作用尤其明;具体应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采购需求、应用场景等因素,结合各法定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以有利于项目实际实施的角度,依法选用适宜的采购方式。
合理的确定采购方式是采购活动能够顺利开展的重要一步,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当需要采用其他方式时,需要符合相应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货物服务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时,方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程序方面,不同于一般邀请招标项目的直接定点邀请,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时,应通过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采购人、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项目时须注意两法适用问题,避免不必要的“踩红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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