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彩琴:深圳数据交易所认证DEXCO、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A成员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青兰: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智库理事长,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深圳数据交易所合规部总经理
任培文: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游戏创新发展中心(筹)主任、陀螺科技合伙人、DEXC+社区成员
专栏简介
DEXC+是深圳数据交易所在全国首创的动态合规(Data Exchange Compliance +,点击查看详情)服务体系的简称,旗下有DEXC+智库、DEXCO(数据交易合规师,即Data Exchange Compliance Officer,点击查看详情)、DEXCA (数据交易合规评估法律服务机构库,即Data Exchange Compliance Association,点击查看详情)等子品牌。其中,DEXC+智库将紧密围绕国家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战略需求,组织实务界、学术界与产业界的专家力量,深入研究、广泛对话,为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科学、可行的参考意见,积极引领行业创新方向,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
一款国产3A游戏《黑神话:悟空》的横空出世,掀起了全世界范围的热烈讨论,其所运用的各种新技术,涌现了众多数字IP。但这些数字IP在获得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在法律属性、权益保护和价值利用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这些数字IP是制作者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资金投入及智慧投入所形成的成果,应当予以保护;但另一方面,一些数字IP是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等公共资源进行的虚拟空间再现,但因为当前法律空白、法律规则不明确,这些数字IP在是否具有公共属性、是否构成数据资产、流通的利益如何分配等方面仍然存疑。
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智库与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近期在深圳联合主办了以“黑悟空的新思考:数字IP能作为数据资产变现吗?”为主题的思辨对话。本次思辨对话由深数所DEXCA成员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陀螺科技承办,LexisNexis律商联讯、深圳市律师协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DEXC+数据要素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单位协办,通过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吸引了多位行业专家、学者与法律精英共同参与。与会人员积极发言,各抒己见,就数字IP的法律属性、权益保护方式以及其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有效途径进行讨论,为相关产业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引、政策支持和商业策略建议。现就相关思辨对话内容及其核心观点整理概述如下:
数字IP的法律属性
IP(Intellectual Property)即知识产权。数字IP则是伴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推动,形成了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动漫、网络视听等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作品。以网络游戏为例,包括道具、角色、场景、音乐、程序代码等。数字IP因以数字技术而生成,具有高度灵活性、易传播性、创意性、故事性、互动性和数据化,相比传统IP具有更高的可量化价值和收益,广受关注。然而,现有法律框架下,数字IP尚未确立一个清晰且统一的定义,故首先应当厘清数字IP的法律属性。基于此,与会者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剖析与探讨,并认为数字IP的法律属性应依据其指向的内容作二元区分。
1.数字IP对应的内容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数字IP的内容具有延展性,包含了丰富的知识产权元素,如游戏角色设计、场景布局、音乐、剧本等,这些智力形成的成果受到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
(1)在著作权法的视角下,这些符合独创性的元素被赋予了不同的作品类型,并据此享受相应的法律保护。如游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游戏角色、道具及背景造型等设计元素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游戏的背景音乐、歌曲、音效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游戏文字说明、角色对话、背景介绍等文字内容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游戏运行时出现的连续动态画面、剧情场景等共同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2)在商标法的视角下,数字IP的品牌标识、角色名称等具有显著特征的元素,可以被注册为商标,从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3)在专利法的视角下,数字IP中可能涉及的特定技术实现方式、游戏机制、新算法等创新成果,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一旦获得专利授权,这些创新成果将享有专利权的保护,防止他人未经授权地实施或利用。
(4)数字IP所蕴含的独特内容与技术本质,亦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规制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进而保护权利人利益。该法律的适用具有灵活性,可调整当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无法覆盖的利益。例如对于刻画数字IP的文字表达可能较为简短而无法满足著作权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然而,这些文字内容实际上可能是对数字IP的角色性格、思想内容的精炼概括。当其他实体采取混淆视听、不实宣传等不当手段,擅自利用、模拟或混淆数字IP时,其行为极有可能被消费者认为是获得了数字IP的授权而与其联动,进而吸引消费者并获取利益,从而触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红线,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与惩处。
2.数字IP在一定情形下表现为特定的数据
数字IP所指向的内容除了一般的内容如代码、角色、场景、背景音乐、品牌等外,还包含其底层模型数据库、用户下载注册、活跃留存、用户付费行为数据等无形财产,使得其法律属性也变得更加复杂。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框架中,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版权、专利和商标等内容上,它们各自具有特定的前提条件:版权要求作品具备“独创性”,商标需具有“显著性”,而专利则需满足“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
当数字IP试图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时,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例如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等。然而,数字IP可能因为形成数字化成果的过程中,未满足上列特性,而难以达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门槛,例如游戏场景、游戏玩法等数字化成果中,如果仅仅是对真实场景进行简单的数字化再现,而未加入足够的创造性元素,那么这些成果可能就无法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这些数据的采集、处理等过程必然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并付出相应的劳动,也有较高的价值。如游戏玩法是决定玩家体验、游戏类型和市场竞争力度的核心要素。忽视对此类数据的保护,不利于鼓励创新,因此对于数字IP所指向的数据如何进行保护成为了现实难题。
对此,与会者认为,对于数字IP中所涉数据可以采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对数据主体所持有的数据进行界定,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以期协调和平衡数据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承认和平衡数据主体对生成数据所作出的贡献,这也为数字IP的底层数据无形财产赋予了相应的保护。
传统文化遗产的数字IP权益保护
随着时代的不断演进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多媒体、虚拟现实及增强现实等前沿数字化技术的蓬勃兴起,为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开辟了新的发展路径。传统文化遗产数字IP正是这一技术应用的集中体现,通过数字影音记录、虚拟现实重现及三维建模等先进技术手段,传统文化遗产得以实现永久保存、全方位展示、远程传播及持续有效地利用与活化。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技术进步与潜在风险往往并存,数字化技术在助力传统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过程中,也伴随着一系列问题的浮现。
1.传统文化遗产数字IP的法律保护路径
我国现行传统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公法保护占据主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明确了非遗的定义,但未明确非遗权利的归属。然从非遗的本质属性、功能和价值,其都具有文化本位属性,普遍认为其属于公共领域的社会公有遗产,其权属及使用应属于国家法规调整的公共领域的范畴。
显然,我国针对传统文化遗产本身的权属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坚持的是以国家所有为基本原则的立场,传统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依法受到公法的明确管辖与保护。但现行法律对于传统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衍生物的归属、保护,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何确保传统文化遗产在数字化进程中的创新和文化传承,并切实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引入私权保护机制显得重要且必要。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加速了我国传统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私权保护的进程。其强调了加强遗产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着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转化利用。在纲要的指导与推动下,结合数字IP的法律属性与知识产权体系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耦合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通过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来实现对传统文化遗产数字IP的保护。
2.传统文化遗产数字IP权属界定与保护
通常而言,作品之所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其是创作者付出智力劳动而形成的智力成果。因此,作品的版权应归属于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作者。而传统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衍生物以及二次创新数字化成果涉及的相关主体较多,不仅包括物质文化遗产管理者或非遗传承人等文化遗产持有者,还包括数字化投资者与实施者等。实践中,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传统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权利归属,尚存在不同观点。
以使用无人机对传统文物建筑进行3D全景扫描而形成的成果为例,有与会者认为这些建筑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可能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数字化制作者只是借助工具和技术进行了数字化的采集,独创性较低,该传统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仍然应当属于公共资源,对其进行数字化加工、制作后的数字化成果也不应当纳入私权的保护范围,制作者也不享有相应权益。而也有与会者继而认为,对于这种独创性较低的传统文化遗产的数字化成果虽无法构成知识产权法中的保护客体,但该数字化成果的商业化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应财产性利益,制作者亦应当享有。数字化制作者投入资金、劳动、技术用于开发与成果转化是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得以形成的重要因素,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制作者对该数字化成果获得相应的回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价值论”的思想。而且,只有通过合理的财产利益分配机制,方可确保在开发利用传统文化遗产的过程中,不会对第三方的开发利用活动构成不当阻碍。但是,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对该观点的支持尚存不足。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在数字化制作过程中,制作者在数据采集、加工、使用、存储等方面,依赖于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智慧,对传统文化遗产进行了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创新和独特的艺术表达,从而赋予了数字化成果一定的独创性。此种情形下,这种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将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保护范畴,相应的权属应归属于文化遗产数字化制作者。
同时,与会者也提出,传统文化遗产作为人类共同遗产,是社会文化的根基,在对传统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制作过程以及形成的传统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应当尊重传统文化遗产所有者的权利,确保文化遗产的本真性不受破坏,同时也应设置相应的权利限制来避免对传统文化遗产内容形成垄断,妨碍他人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在保护文化遗产原真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和传承,促进其与现代社会和谐共生,即“在保护中传承,在传承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通常以获取相关文化管理部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授权为前提,遵循尊重传统文化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开展相应的数字化活动。
3.数字IP的保护策略及机制构建
基于数字IP本身特征及权益的复杂性,保护机制应从多个角度入手,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维度的版权登记与维权,技术维度的加密技术与访问控制措施,以及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构建。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保护手段,如著作权、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等。
(2)加强合同约定,明确权利的归属、使用范围、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3)强化技术保护手段,预防数据侵权和泄露,如通过边界防护、入侵检测系统等技术手段,实时监控数据流向和访问权限,以及采用数据加密、区块链技术、权限控制和追踪溯源等方式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
(4)定期对内部员工,尤其是产品开发、策划人员进行合规教育,以及定期内部检查和市场监测,以便及时发现侵权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
(5)定期监测线上、线下市场,积极开展维权行动。在与文化遗产等公共资源的合作中,可采取公益保护措施,增强企业在公众中的正面价值。在对公共资源创作应进行严格审核,避免侵犯传统文化的完整性和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数据二十条”对数字IP的影响
1. 鼓励数字IP作为新型财产进行保护与利用
数据价值的生成与实现过程体现为合作性质,涉及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其生产活动。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对数字IP这一新生事物所对应的权益价值衡量时,要关注其复杂的法律属性,不能简单采取传统单一赋权模式。因此,有必要针对数字IP所对应的数据价值创造过程中涉及的不同利益主体分别赋权。
数字IP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具有知识产权和数据产权的双重属性,既包含由品牌与角色等内容形成的传统知识产权,又涉及底层数据库和用户数据等形成的数据财产权益。传统的数字IP理论更侧重于对品牌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未能充分释放IP背后的数据资产价值。“数据二十条”及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为数字IP在新时代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例如,传统上数字IP质押融资主要依赖于其知识产权的部分,但在数据要素时代,我们是否可以探索基于数据质押的新型融资模式?此外,在数字IP的价值评估方面,能否在传统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底层数据库、用户活跃数据、用户付费行为、平台数据以及衍生数据产品等要素进行资产价值变化的动态跟踪评估?曾经风靡一时的数字IP,随着用户量的减少,其数据资产的价值也可能随之下降,这种变化是否必然会影响数字IP的整体价值?这些问题,都是数字要素时代,数字IP的理论与实践必须要回答的问题。而在这个过程中,依托数据交易所进行相关的创新实践与案例孵化,打通数字IP价值流通的全链条,是一种非常有益的创新尝试。
2. 为数字IP提供流通、授权、交易、安全保护等支持措施
数据具备内在的流通需求,其价值的释放依赖于持续的流动、整合以及结合多元目标的综合分析。
首先,“数据二十条”所提出关于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机制,超越了传统所有权观念中仅针对实体物的局限,旨在解除数据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对数据流通的束缚,进而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流通,推动产业生产效率和市场效率的提升。对于数字IP来说,这意味着不仅要保护其作为内容的版权,还要鼓励其数据通过交易和流通进一步增值。数字IP在授权、利用过程中基于大量的底层数据、用户活跃数据、用户付费行为、平台使用数据等,这些数据不仅可以用于企业自身的产品优化,还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商业化运作。这种市场化运作机制,使得数字IP不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IP授权和保护,而是能够进入更广泛的市场空间,作为新型数据资产流通和交易,从而推动其价值最大化。
其次,“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数据流通准入标准和数据质量评估标准,确保在数据交易和流通过程中,数据的合法性、质量和安全性都得到充分保障。这一点对于数字IP的市场化保护至关重要,因为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数据产权归属认定问题往往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通过统一的产权归属判定标准,数字IP的所有者可以明确其数据产权的边界,并合法进行数据交易。
最后,“数据二十条”还提出了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支持通过技术手段,如区块链等,实现数据的透明交易和可追溯性,为数字IP的安全使用和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确保数据在流通和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数字IP的价值开发与合法利用
1.数字IP的数据产品属性与价值分配
(1)数字IP可作为一种数据产品
数字IP的核心特点是其通过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中,并与物理空间的用户形成线上线下的消费互动,这使得其不仅内容上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其形式上还包含了大量的具有可量化的经济价值数据。在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数据合规审核后,数字IP涉及的底层模型数据、用户数据等,不仅可以通过直接交易产生价值,直接作为数据产品进行交易。同时,还可以对数字IP中涉及的数据进行二次加工、分析,并形成可交易的数据产品。
(2)数字IP的商业价值分配
在交易过程中,数字IP带来的商业价值应当合理分配。传统上,数字IP的制作者,往往对其作品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制作者的作品通过平台、技术和数据进行商业化后,其带来的价值不仅仅是内容本身,还有围绕着该内容所产生的底层模型数据、大量用户数据和衍生产品。因此,交易过程中价值的分配不仅应考虑原始制作者的利益,还需考虑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例如提供行为数据的用户群体、在涉及传统文化遗产的数字IP时传统文化遗产所有者的相关利益。
首先,制作者是数字IP的最初所有者,创作出的内容是整个价值链的起点。因此,制作者在数字IP的价值分配中占据重要位置,可以通过版权授权、数字IP交易、作品的数字化传播、形成数据产品等形式获得收入。值得注意的是,数字IP在传播过程中带来的数据增值,亦应当为制作者带来附加的收益保障。
其次,用户是数字IP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化过程中,用户生成的数据是数字IP增值的关键因素。因此,在价值分配时,用户的权益也应得到一定的保障。尤其是在开放社区参与或用户生成内容(UGC)平台上,用户贡献了大量的创作内容和行为数据,合理的机制可以鼓励用户积极参与,并通过激励措施分享部分收益。
最后,在传统文化遗产作为推动创新的关键资源被利用,并转化为经济利益之际,该文化遗产的原始所有人,享有参与创新成果经济利益的共享与分配之权利。参照《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中有关文化遗产收益分配的条款,“土著人民拥有保护、发展和传承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的权利,亦有权掌控这些资源所衍生出的知识产权;对于未遵循传统习俗而擅自使用土著文化的行为,应给予土著人民相应的经济补偿。”传统文化遗产原始所有人以共享并分配因他人创新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作为其在文化传承与创新方面所做出的贡献的合理补偿。这种利益分配机制虽弱化了该所有人的专有权,但这一调整并非对其权利的削弱,而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平衡文化传承与创新、以及保护原始所有权人权益的策略。
当然,目前我国法律未对于合理的分配机制作出相关规制,往往是由各方自主协商所获利润之分配事宜。对此,协议将是保证各方权益的关键工具。通过签订合同,各方可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将制作者、用户、所有者的利益分配清晰列出。若没有事先约定,则可按照贡献比例进行协商分配,或通过将收益进行公益捐赠等形式回馈社会。
2.数字IP能否在数据交易所上市交易?
如前所述,数字IP是一种具备双重属性的新型财产权益集合体,随着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许多强数据支撑的数字IP将有机会实现价值倍增。一方面,数字IP会基于其背后的海量用户数据和平台数据增长而得到大幅增值;另一方面,用户活跃数据、用户付费行为、平台数据以及游戏建模等数据,基于合规开发利用后,又能创造更多的数据衍生产品,从而进一步放大该数字IP的资产价值。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那些具备强数据资产属性的数字IP,可以将其作为标的在数据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只不过就其标的属性而言,该数字IP是以数据资产为主,知识产权为辅的数据资源或者数据产品形态。而对于那些数据资产价值较弱的数字IP,则不适宜在数据交易所上市交易。例如,某传统动画作品形成了具备一定价值的数字IP,但只包含了少量的拍摄器材等数据,这些数据资源缺乏应用场景和规模,经济价值相对较弱,故该类数字IP无法在数据交易所上市交易,更适合按照传统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利用与保护。
3.企业投融资及并购过程中数字IP的价值评估及面临的难题
(1)数字IP的价值评估
数字IP在投融资及并购中的价值评估越来越受到关注。当前来讲,不管数字IP是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存货进行价值评估,一般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收益法主要通过评估该IP未来的收益能力,来计算其当前的价值;市场法通过对比市场上类似IP的交易情况来估算价值;成本法则依据开发和维护IP所需的成本进行评估。而评估数字IP的价值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1)知识产权价值。数字IP通常包含版权、商标、专利等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其原创性与可保护性是评估其价值时的核心考量因素。通过分析数字IP所已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对其价值进行评估。
2)数据资产的价值。数字IP背后的深层数据资产如底层模型数据、用户注册、用户活跃数据、用户付费行为等,是极具商业潜力的数据资产。在数据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这些数据可以通过分析、再利用等方式产生增值,成为数字IP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3)文化影响力与品牌价值。数字IP的文化价值不仅体现在其版权作品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其与传统文化、地域文化的深度结合。一个成功的数字IP能有效承载传统文化遗产,使其在现代市场中具有广泛的认知度和忠实的用户群体。《黑神话:悟空》具有的全球影响力,这种文化传播的效应不仅增强了IP的品牌价值,还增加了其在市场上的认可度。
4)市场表现价值。评估数字IP的市场表现通常包括用户规模、活跃用户数量、用户付费、用户参与度等。拥有广泛用户群体的数字IP,如游戏、社交媒体IP等,其市场价值往往更高。
5)技术创新与应用场景价值。数字IP的评估不仅仅停留在内容本身,还包括技术创新,如使用AI、AR、VR等前沿技术带来的增强体验。技术的持续创新提升了IP的延展性,扩大了其在更多行业中的应用价值。
(2)价值评估的难题
首先,当前在实际操作中,数字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常常与企业的商业模式、信誉、创始团队、市场流通度等因素紧密相关,而对数字IP本身独立价值的评估尚未形成普遍认可的方法。
其次,数字IP含有多重内容,例如专利、版权、商标、数据等,而且这些内容存在着相互的交错重叠,致使市场目前难以对其进行量化估值。
再者,数字IP的评估面临的难题是如何确定其未来收益的可靠性和可持续性。数字内容的消费趋势和用户偏好可能随时间快速变化,这使得长期预测数字IP的收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比如一款游戏在初期可能火爆,但其生命周期难以预测,这对数字IP估值带来了挑战。
其后,用户数据和用户行为数据在IP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如何将这些数据转化为可量化的商业价值仍是难点。例如,一款游戏可能拥有数百万用户,但其数据是否能够持续带来收益,还需要考虑用户的忠诚度、消费习惯等多种因素。因此,在对数字IP进行评估时,不仅要看当前的用户数量和收入,还要深入分析用户数据背后的潜在价值。
最后,数字IP的价值评估还面临市场规则与法律差异的挑战。在全球市场上,法律体系和市场规则的差异也是评估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大挑战。不同国家对数据资产、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评估方式可能不同,尤其是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如何在不同法律框架下合理评估数字IP价值是一大难点。此外,不同国家对数据资产、数字版权的认定标准和税务政策可能不同,这使得在投融资及并购中对数字IP进行全球范围的评估更加复杂。
4.数字IP资产入表
(1)数字IP的资产属性界定
数字IP具有资产属性,这主要源于其兼具知识产权和数据资产的双重特性。作为知识产权,数字IP具备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保护。无论是网络视听、网络音乐、网络游戏、网络动漫等数字化作品,还是通过授权和交易进行的商业行为,数字IP都符合传统意义上资产的“控制”和“可交易”特性,能够为企业带来持续的经济收益,这种独占性和可交易性为数字IP的资产属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此外,数字IP的经济价值不仅限于内容本身,还包括大量的用户行为和付费数据等,这些数据集本身或经过分析和处理,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或服务。通过数据的可量化性和可扩展性,数字IP的市场价值得以更清晰地体现,也使其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商业化,带来新的收入来源。这种数据化特性,不仅使得数字IP在市场中具有可持续增值的潜力,还为其在会计中作为无形资产列报提供了依据,符合会计准则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合法性、可计量性和可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要求。
(2)数字IP作为资产入表的可行性
数字IP能否作为数据资产列入企业财务报表,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关于“资产”的相关规定,由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可进行计量或交易,能直接或间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正如前述所述数字IP法律属性的二元区分,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前提下,数字IP是有可能被视为企业的数据资产并列入财务报表中得到反映。
作者介绍:
王彩琴
深圳数据交易所认证DEXCO、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A成员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王彩琴律师具备通信及法学双学科背景,具有9年通信及互联网行业经验和9年律师行业经验,对通信及互联网行业具有深刻的理解和洞察力,主要执业领域为数据合规、公司治理及涉外投资。王律师擅长帮助企业搭建和完善符合我国监管要求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体系。同时,王律师还擅长依据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提供具有针对性的股权架构设计及公司治理方案。
王青兰
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智库理事长、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深圳数据交易所合规部总经理。
法学博士,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博士后。
现任深圳数据交易所合规部总经理,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深圳市网络数据合规与流通促进会副会长,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数据安全产业专家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顾问,中国计算机学会CCF YOCSEF深圳AC委员,中国首个致力于构建可信数据要素流通体系的开源社区“开放群岛”(Open Islands)社区委员会法律合规组组长,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个人信息保护专业人员(CCRC-PIP)”资质评定讲师等。
任培文
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游戏创新发展中心(筹)主任、陀螺科技合伙人、DEXC+社区成员。
深圳市游迷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深圳游戏创新发展中心(筹)主任;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市新联会网络人士分会副会长;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专家;广东省游戏产业协会副秘书长、专家;龙岗区文化产业专家;深圳市文化产业专家;暨南大学深圳校区校外讲师。
曾任深圳市互联网文化市场协会秘书长、GMGC全球移动游戏联盟执行秘书长,在数字创意、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领域经营管理、公共关系、风控合规、产业服务、社会组织运营方面有丰富经验,曾牵头和参与市、区级多项数字创意及网络游戏领域的调查、规划、政策、立法、合规、治理等方面研究和实施,工作方向:数字IP、数字经济、数字创意与优秀传统文化(文化遗产)跨界融合相关的产业发展和政策法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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