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可诉性”促进检察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共同主办第一届检察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研讨会

政务   2024-12-24 09:12   河南  

12月24日检察日报头版《以“可诉性”促进检察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共同主办第一届检察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研讨会 》,本文作者为罗瑞、张嘉军、李胤、陈鹏。



2024年12月20日,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十周年之际,由河南省检察院、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共同主办、河南省濮阳市检察院和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共同协办的第一届检察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研讨会在河南濮阳召开。会前组织开展了主题征文活动,全国30个省份208家检察院、40所高校积极参与,共收到参评论文378篇,经严格评审,评选出优秀论文共100篇。本次研讨会以“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理论与实践”为主题,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检察理论研究所及16所高校、科研机构30余名知名专家学者和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0余名实务专家参会。濮阳市委、郑州大学、河南省检察院领导先后致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人参加研讨。


主题研讨环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秦天宝,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王周户,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围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理论与实践”主题分别作了主旨报告。与会专家学者和实务代表分别围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法理阐释”“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判断标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与精准性规范性”“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程序保障”四个专题,开展了深入并富有成效的交流探讨。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
法理阐释

各位专家分别从行政法、民事诉讼法、环境法等不同法律领域的理论依据出发,勾勒出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理论框架。其中,秦天宝教授从环境法角度出发,以可诉性的规范逻辑、现实逻辑和高质量发展需求为视角,提出要以“类型化+阶段化”的方式明确可诉性要求,并突出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强调补位性,审前程序应强调唯一性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应强调担当性和可诉性,并论述了可诉性的具体要素标准。王周户教授提出,可诉性应当坚守宪法职能定位和法律定位,围绕公权力对法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实施维护开展监督;可诉性要遵循诉讼机理,诉讼的目的、标的、程序构造、诉讼请求和事实等应遵循审判机理和审判规律并将其贯穿于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始终。同时,还提出检察公益诉讼法不是传统法律的特别法,应当适应未来发展需求并彰显治理价值。潘剑锋教授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是通过法律监督行使保护公益的补充执法之诉,目标是保护公共利益,其从“为什么要提出可诉性”“可诉性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性质定位关系”“对专门立法的启示和价值”等角度对可诉性的要素组成、值得启动程序保护公益的类型与程度、公益诉讼的性质定位及立法中应当考量的可诉性内容及与相关程序、其他诉讼的衔接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并提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是构建和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法框架的基础性问题,检察机关的地位具有特殊性。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利红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例,分别从环境公共利益的精准认定、审查监督对象的规范确定和重大风险的应对规制等方面对精准性、规范性与可诉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应当注意缓解司法与政策之间的张力,实现对环境公益的合理有效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开举提出在检察公益诉讼中设立公共利益判定程序,以解决公益损害认定衡量难题的可诉性制度建议。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
判断标准

可诉性是促进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质效的重要标尺,正确适用可诉性要求,必须明确具体判断标准。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副部长、公益诉讼检察理论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吴勇指出,可诉性决定请求权实现的范围和程度,依赖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提供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亟须专门立法,强调检察机关应发挥主导作用,满足可诉性的不同阶段要求,发挥审前和审理程序的不同侧重功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副主编、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杨会新认为,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和法律明确授权构成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显性边界,同时还存在隐性边界,如时效性、必要性和客观效果等,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区域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教授王春业提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损害事实”应当扩大解释为损害风险,以促进传统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风险预防,真正实现从“治已病”到“治未病”的范式转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副院长、教授郑雅方提出,可诉性是行政检察监督与公益诉讼检察的重要区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应当严格遵守权力界限,应当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界定。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
精准性、规范性

可诉性、精准性、规范性统一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价值追求,厘清其逻辑关系直接关系制度发展之未来。《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副总编辑郑红指出,应当以可诉性提升精准性、规范性,要准确厘定检察权与行政权边界、坚持系统观念体现实体认定的精准和办案程序的规范、明确不同领域类型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判断标准,规范精准高质效办案。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杨雅妮认为,可诉性侧重于可以、能够且值得起诉的领域范围,其从程序衔接视角探讨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主任张云龙认为,应从行政公益诉讼线索评估、立案、调查取证、检察建议等全流程确保案件可诉性。安徽省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主任徐芳指出,可诉性是高质效办案的核心标准,办案时要遵循诉讼机理,将可诉性贯穿到全流程之中,精准规范办案。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
程序保障

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程序构造和多元协同治理功能,可诉性需要充分有效的程序保障制度设计。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副院长、教授王红建指出,可诉性对检察机关履职提出更高要求,可诉性解决“立案门槛”问题,应当对可以提起诉讼、能够提起诉讼、值得提起诉讼的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内容和范围进行界定,不同程序阶段的可诉性标准和要求也应准确区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高家伟认为,公益诉讼是传统诉讼法外新开辟出的一种新型诉讼制度,可诉性与可受理性、可裁判性、可争议性及可执行性联系紧密,应当以法律监督权的充分履行实现对可诉性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段厚省认为,诉讼程序包含多重价值,其中程序工具价值下的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当以避免重复救济与重复责罚为原则,程序独立价值下公益诉讼范围的设定应当符合程序公正和效益原则要求。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研究员梁增然提出,可以从“不可诉性”反推可诉性,没有义务、不需要司法审查、案情较为简单等则不具有可诉性,不宜启动程序。

研讨会上,理论专家与实务代表一致认为,本次研讨会理论研究有深度、实践经验有亮点、交流互动有成效,并表示将以此次研讨会为新的起点,继续深化理论研究筑牢制度根基,强化实践探索提升办案质效,努力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效,共同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力量。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主任,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检察官助理,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审核:刘立新 李达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赵海波 黄盈 宋仕嘉

 校对: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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