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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梁某甲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4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案情
2018年9月27日,梁某甲为其丈夫黄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为梁某甲,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48年9月27日。2021年11月15日,黄某甲在家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梁某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给附了19600元(按已交保费的140%赔付身故保险金),梁某甲认为还需要赔付80400元,保险公司未同意。
案件争议点
被保险人黄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甲与保险公司合同有效,双方应该严格遵照履行。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人的死亡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只能赔付身故保险金(按已交保费的140%赔付)
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某医院的初诊工单上记录被保人的主诉症状是:“酒精中毒?”但是被保人喝酒后回家休息,已经昏迷不醒,医生达到现场时已经丧失意识,未触及大动脉搏动,无自主心跳呼吸,发现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放射消失,经医生抢救后宣布死亡,同时诊断疾病为急性中毒。被保人喝酒导致的急性中毒是自己主观原因导致的,不属于意外。
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急性中毒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酒精中毒。饮酒过量自伤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范畴。
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
就本案在案的证据,某医院初诊工单上记载主诉症状为“酒精中毒?”并作出疾病分类为急性中毒;居民失望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虽然判定认为酒精中毒死亡在证据上虽有一定的欠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即梁某甲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以至于保险公司无法对被保人的死因进行医学鉴定,且梁某甲也无法举证被保险人死于其他意外事故的证据,故应由梁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被保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是正确的,法院予以支持,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写在最后
小伙伴在发生意外时,如果是意外医疗就诊,一定要提醒医生在病历上写上是因为意外而导致的原因,不然在后续理赔中就可能因为:主诉不含有意外,而拒赔,同时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
如果是意外身故,请记得第一时间报案,避免因为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保险事故性质认定不清而没办法顺利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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