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注册注意事项

文摘   2024-11-23 12:18   新疆  



概况

1.登记注册管理系统(www.zebianzhuce.cn)。

2.审核时间每年3月初开始,12月中旬关闭。

3.所有信息需完整准确填写,包括:个人信息、职称条件、出版工作经历、继续教育、年度考核等,网上填写的内容要和证明材料一致。

4.所有证明材料或附件要求上传原件扫描件,如材料原件为复印件,需要复印、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后扫描上传。

5.所有上传的文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



个人信息

1.个人信息需填写完整,电话、手机、邮箱等联系信息必须准确、完整、用英文状态的数字和字符填写;

2.工作岗位必须填写编辑岗位,非编辑工作岗位人员不能办理责任编辑注册,职业资格登记人员需如实填写工作岗位。



职称条件

(一)出版中级

1.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发证单位应填写签发单位,而不是工作单位,一般以印章为准。

2.中级职业资格取得时间应填写证书上的“批准日期”。

3.应填写中级证书管理号,没有管理号的填写“无”。

4.2017年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证单位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8年以后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证单位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新闻出版署”。

5.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的中级职业资格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评审的中级职称填入“出版中级”。


(二)编辑系列高级职称(编审、副编审)

1.编辑系列高级职称(编审、副编审)证书,应填写批准单位(填写优先顺序:批准单位→发证单位→评审单位)。

2.编辑系列高级职称(编审、副编审)证书取得时间填写批准日期。

3.关于“备案函”:

“备案函”是指人社部允许编辑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职称的函件(编辑系列高级职称,如不是在人社部门或者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的单位,需要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成立出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文件,一般是“备案函”,教育部直属高校,需提供教育部批准或授权成立出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文件。)。

(1)系统已收录的评审单位,可通过关键字查询后选择,已收录的评审单位无需提供备案函;

(2)未被收录的评审单位,若此前以编辑系列高级职称注册通过,且本次注册的职称无变化,则在备案函处上传责任编辑证书原件扫描件;

(3)上述情况以外,非出版署(原总署、总局)评审的编辑系列高级职称需提供备案函;

(4)若无法提供“备案函”,则无法按现任职资格或职称条件进行注册(续展注册)或登记(续展登记),但仍可按其他符合条件的任职资格或职称条件进行注册(续展注册)或登记(续展登记)。


(三)其他系列高级职称(其他副高、其他正高)

1.其他副高、其他正高职称应填写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不能填写“其他副高”或“其他正高”。

2.其他系列高级职称(其他副高、其他正高)证书,应填写批准单位(填写优先顺序:批准单位→发证单位→评审单位)。

3.其他系列高级职称(其他副高、其他正高)证书取得时间填写批准日期。


(四)其他特殊情况

1.如职称条件为“其他特殊情况”,请在“具体原因”中注明对应“依据条件”的具体条件,如:出生年月、职称具体名称和取得时间、从事编辑工作时间等,并在“相关证明文件”中上传对应的证明材料。

2.新出人事[2009]455号文件第三批注册人员第(5)条,“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云南、贵州、青海等边远省份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中级),成绩达到本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当年规定的分数(分数线报出版署备案,其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只需提供一次考试成绩记录)。”该条只适用于该条款所列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云南、贵州、青海”,其他地区不适用于该条款。



工作经历

1.只填写与出版工作相关的工作经历。

2.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提交申请表的当前日期。

3.工作岗位参照系统设定的,除社长、编辑室主任等其他行政职务外,不应填写其他行政职务。

4.在出版单位从事非编辑业务的其他相关工作,应办理职业资格登记。



继续教育

1.学时要求

(1)首次登记注册需完成本年度或上一年度继续教育学习,每年总学时不少于90学时;

(2)续展登记注册需完成过去三年(不含当年)的继续教育学习,每年总学时不少于90学时;

(3)按照目前执行的政策,如某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未完成,可以补学,但是必须完成当前年度的继续教育学习(总学时不少于90学时)后,多余的学时才可算作补学学时;

(4)如已完成当年及当年以前的继续教育学时,多余的学时不能向后累计;

(5)继续教育学时按培训日期每天8学时计算,网络学时按实际学时计算,其它学时计算标准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国新出发〔2020〕18号)


2.培训单位

(1)中宣部(或新闻出版署)和各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组织的,由中宣部(或新闻出版署)或各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颁发证书的培训,可以计入面授学时。

(2)中宣部(或新闻出版署)和各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直属单位和直管的协会组织的培训,如列入当年的培训计划,由中宣部(或新闻出版署)和各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颁发继续教育培训证书(2019年起培训组织单位盖章)的,可计入面授学时;如未列入中宣部(或新闻出版署)当年的培训计划,由举办单位颁发培训证书(非干部局统一的电子证书)的,计入其他学时。

(3)各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直属单位和直管的协会组织的培训,未提前说明的,计入面授学时,各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如有特殊规定的,需经与部干部局商定后执行。

(4)参加所在单位或相关专业机构组织的培训,计入其它培训学时。


3.研究课题

(1)“主持完成国家级、省部级和全国性学术团体研究课题的时期内”,必须是国家级、省部级或全国性学术团体的研究课程才可计入继续教育学时,必须是课题委托方提供的书面证明才可作为课程的学时证明。

(2)如课题证明上注明时间,或有课题完结时间,则课题延续时期内,每年均可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如未注明时间,且无法提供课题完结时间,则只能起始年度计算继续教育学时。


4.在职教育

(1)“参加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学历、学位的在职教育”,必须是国家承认学历、学位的在职教育才可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2)需要校方出具书面证明,如已注册的学生证(需有在读时间信息)、在读证明等。

(3)参加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通过后,下一年度可折算为其它学时。


5.发表论文

(1)只有“作为第一作者公开发表的理论研究性文章”可计入继续教育学时,注意“第一作者、公开发表、理论研究性文章”几个关键点,散文、叙事、书评等不能作为理论研究性文章。

(2)独立公开发表出版类或与工作相关的学术论文,每篇折算为10学时;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人每篇折算为5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20学时。

(3)上传的证明文件必须包含发表载体、时间、文章标题、作者等信息,折算的学时只能计入当年的其他学时。

(4)如使用笔名,需提供证明为作者本人方可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6.境外学术活动

(1)“在境外参加国际出版学术活动、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等”,原则上只有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出版相关的学术活动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2)书展原则上不得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3)需要组团单位出具书面证明。


7.其他

(1)岗位培训:参加过原新闻出版总署(原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举办的社长、总编辑等岗位培训,且岗位培训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在办理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变更等相关手续时,可不再提供其他继续教育证明,在系统中填报时按参训时间如实填写,初审管理员需在初审意见中注“****年**月参加***(单位)举办的岗位培训”。

(2)参加过中组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机构组织的培训,按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培训学时计算。



年度考核

1.需要填写过去三年的年度考核意见,不包括申报当年。

2.只有刚毕业参加工作的人员,确实无考核意见的,可以填写“无”,并且需要在初审时注明原因。

注意,这里新入职不是指刚到本单位工作,而是刚毕业参加工作,正常情况下,已经参加工作的人员,每年都会有考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7号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管理,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中级职业资格通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高级职业资格通过考试、按规定评审取得。
  第四条 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
  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
  第五条 在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职业资格登记

  第八条 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的,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的资格。
  第九条 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第十条 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的,原登记自动失效。
  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的资格。
  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申请表;
  (三) 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责任编辑注册

  第十四条  在出版单位拟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资格登记,然后申请责任编辑注册,取得责任编辑证书后,方可从事责任编辑工作。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可与职业资格登记申请同时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责任编辑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与责任编辑岗位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出版单位应对拟申请责任编辑注册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责任编辑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表;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责任编辑注册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注册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为同意注册者颁发责任编辑证书。
  第十八条 责任编辑注册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注册一次。续展注册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如有特殊情况,注册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的,原注册自动失效。
  责任编辑注册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责任编辑证书原件;
  (二)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申请表;
  (三)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续展注册,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一)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 连续2次年度考核达不到岗位职责要求的;
  (三) 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不予续展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年内不得申请责任编辑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的责任编辑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三条 责任编辑调离出版单位并不再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由原所在的出版单位收回《责任编辑证书》,并交原注册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证书编号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因违反出版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注销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并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责任编辑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将登记注册信息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其他行业高级职称并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辑专业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转评。
  第三十二条 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采编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出版单位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校对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2年6月3日颁布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来源:国家新闻出版署 

新疆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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