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琼:明嘉靖间余盐制度的确立过程

学术   2024-10-11 18:30   北京  
作者:李义琼
源:“史林编辑部”微信公众号
原文刊载于《史林》2024年第2期

嘉靖帝全身像。(图源:台北“故宫博物院”)

明嘉靖间,盐法出现重大调整,在继续开中法对正盐进行管理的同时,官方还确立了余盐制度。以往学界对明中叶盐法的研究,集中于开中法、势要占窝、盐场生产、盐商分化、私盐问题等方面,对明中叶余盐制的分析虽有涉及,但集中于探究叶淇变法、商买余盐(商灶关系)、正余盐双轨制等方面,存在将余盐视作开中法调整范畴而非新制度,将余盐制度的确立视作既定事实而忽略其演变的复杂过程,以及在研究区域上侧重两淮而较少论及其他盐区等问题;对余盐制确立的原因,正余盐引配比,余盐斤重,余盐价银,余盐与正、私盐的复杂关系,余盐制的区域性等情况,探究还不够充分。本文以嘉靖《盐法条例》等盐志为基础,探究嘉靖间余盐制度如何在处理与开中法关系的基础上出台的过程。

一、余盐与明前中期开中法的关系


明前期的盐法有开中法和户口食盐法,但后者因官府对宝钞征收过于关注而很快失效,故主要为开中法。开中法管理下的盐斤称正盐,而由灶户生产、超过开中法规定额度之外的多余盐斤,便是余盐。余盐在开中法管理之外,随着临时管理政策的失效,极易沦为私盐,给社会带来较大破坏,故建立余盐制度十分必要。

余盐不是正盐,虽然余盐开中呼声较高,且余盐开中现象曾存在过,但它最终并非开中法的管理对象,故与开中法管理的正盐性质不同。明初的开中法将盐视作战略物资,将其与国防军需供应、财政赋役收入联系在一起,根据当时产盐能力,国家确定了各大盐区的生产额度,并在产、运、销和征税等环节,对灶户、盐商和消费者等人群实行相应政策和控制。关于开中则例,李龙华梳理了洪武三年到弘治五年(1370—1492)间全国盐区与开中军区之间的盐粮兑换比例表,开中法管理下的盐课,每岁“各有定额”。洪武《诸司职掌》、正德《大明会典》等法典记载了不同盐区开中盐引的额数,以正德《大明会典》记载的明中叶各运司年办引额(以小引计)来看,大致两淮705180引,两浙约444770引,山东284125引,福建210682引,广东93710引,海北38968引,长芦约180807引等等。明中叶规定的引额沿袭自洪武间的额数,总体上看,东南各运司除长芦、海北运司的引额有所增减外,其他运司的引额变化不大。余盐便是开中法规定额度正盐之外的盐斤的统称。

随着东南产盐技术的提高,正盐之外的余盐数量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处理这些余盐,主张余盐开中的呼声很高。所谓余盐开中,便是将余盐变为正盐,成为开中法的管理对象。罗冬阳指出了余盐开中的复杂性,他认为明中叶两淮残盐实乃余盐,余盐成为开中法的管理对象且存在从边中纳粮到场中纳银的调整,而场中纳银的本质则是商买余盐而非正盐。余盐开中作为盐业实践可能存在过,但在国家盐制层面并未最终确立。因为,嘉靖间,大臣们就余盐是否开中进行过争论,但最终户部否定了余盐开中的提法和做法。

割没余盐虽名余盐,但本质为私盐,是被盐务机构缉获的正盐之外的盐斤。嘉靖间,大臣主张割没余盐禁止开中而实行在司纳银解部,这大概是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源头。嘉靖二年(1523),两淮巡盐御史秦钺上奏,“夫何诏墨未干,余盐复中……以后余盐查照旧例,止令本商自纳价银,解司类解,以济各边,以杜励阶”,要求禁止盐务机构对割没余盐采取开中的处理方式。背后的原因,应是霍韬指出的“秤掣余盐堆积在所,名曰所盐,皆权要报中,借影私盐,以壅正额”。所谓“所盐”即秦钺所说的割没余盐,是势要占中卖窝的对象,而势要占窝是造成明中叶盐法失序、财政紧张的重要原因。

嘉靖十二年(1533)上任的长芦巡盐御史邓直卿针对山东和长芦的余盐,主张余盐在司纳银解部,反对余盐在运司纳银开中且将所纳白银直接解往边镇的做法。嘉靖十三年(1534),主张余盐开中的代表为陈缟、菅怀理。两淮巡盐御史陈缟主张余盐开中,认为余盐当如正盐那样在边镇开中,只是当时白银已介入盐法,故其主张商人在边纳银开中,理由是这比纳银解部更有利于边镇饷银的稳定供应,且可节约部解成本。陈缟的主张有合理性,但果如其言,余盐制度便不会出台,而是开中法在额度、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整。户科都给事中菅怀理也建议余盐开中,主张正盐、余盐“俱令在边照时估上纳粟米料豆草束,每年差给事中或御史一员赴边趁时开中,禁革一应买窝占中等弊”,而且,其主张余盐于边方纳粮开中的理由,除打击买窝占中外,还包括户部发银的运输成本较高及路途遥远而无法救边镇之急,“余盐之银又解太仓,虽每年旧例银两俱有解发,而起运过时,转输劳费,卒不得急用,以至各边请讨,月无宁日”。菅怀理主张余盐开中的时间,当在其于嘉靖十二年任户科都给事中后,最迟可能在嘉靖十三年四月,因为该月户部尚书许瓒已奉旨回复菅怀理的奏疏。而且,菅怀理关于盐法的奏疏不止一份,该年四月,在户部回复后,他又上疏再论盐法,认为户部的余盐政策没有回应他余盐纳粮开中于边的问题。

综上,主张余盐开中的情况大致有四种:一是余盐在司开中纳银解部;二是余盐在司开中纳银解边;三是余盐在边纳银开中;四是余盐在边纳粮开中。但不论何种情况的余盐开中,皆被户部否定。嘉靖十三年前后两任户部尚书许瓒、梁材皆不赞同以菅怀理为代表的各种余盐开中的请求,主张余盐在司纳银解部。尽管嘉靖二十年(1541)时余盐政策被短暂取缔,但嘉靖二十一年(1542)因虏寇侵扰,边储缺乏,中央同意恢复余盐在司纳银解部制。嘉靖二十四年(1545)初,面对纷纷时议,户部尚书王杲仍坚持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政策,认为自成化至今八十余年,余盐之议颇多,政策亦有反复,但最终户部确定了余盐制度,不可再行变更,且“方今太仓积贮不多,各省灾伤屡奏,所恃以给边费者,止借此余盐数十余万之金耳。且正盐开中输边,余盐纳银解部,二者并行,额既不亏,利亦有余,似不宜革”,获嘉靖帝批准。而户部主张的在司纳银解部的余盐政策,是与开中法不一样的余盐制度,并非上述余盐在司纳银开中解部的主张。

二、余盐问题的出现与户部的对策


在辨明余盐与开中法管理下的正盐的性质不同后,须追问它出台的原因。从逻辑上看,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是余盐成为问题,必须出台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二是作为盐法最高主管的户部在余盐问题的处置上,面临着余盐是加入既有开中法还是推行新制度的选择。

(一)余盐问题逐渐突出

余盐问题的出现与其在明前中期盐业中的尴尬地位有关,尤其是其极易沦为私盐的特点。余盐不是正盐,这在上文已分析过,但它极易沦为私盐,下文将重点分析,因为私盐的出现破坏了盐业正常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灾难。

余盐出现之初,官府尚有应对之策,但随着余盐产量的增加以及官府应对之策的失效,余盐便滑向私盐,因此导致私盐成为明中叶盐业的突出问题。明初,盐务机构推行临时政策来处置余盐,包括官府支付米麦、宝钞等收买灶户的余盐,禁止商灶私下交易余盐等。但随着灶户手中余盐产量的增加,以及官府支付能力的减弱甚至缺失,禁止商灶私下交易余盐的禁令形同虚设,余盐成为私盐,且私盐问题泛滥。故官府不得已放开政策,允许盐商与灶户私下交易余盐,而官府通过税收方式来管理余盐。值得提醒的是余盐易沦为私盐的另一原因是官府在盐法管理上存在两难,官府既要严厉打击私盐,但出于赈恤贫难人户的考虑,又允许贫难军民以肩挑背负方式买卖余盐,例如,正德《大明会典》记载,户部于弘治十三年(1500)再次强调不必禁捕以肩挑背负的方式买卖余盐的贫难军民。可见,官府因照顾贫难军民生计而默许盐法管理存在漏洞,这是余盐沦为私盐且私盐难以禁绝的制度性原因。

余盐导致的私盐问题在明中叶十分突出,故针对余盐出台新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嘉靖元年(1522),浙江按察司官周用指出,明中叶的盐法不按照明初的规定发给生产正盐的灶户工本米或钞,且灶户生产出来的余盐,政府也不按规定收买,但却不仅要求灶户缴纳足额正盐之课,而且禁止灶户自由出售余盐,逼迫灶户违禁走私,沦为武装盐徒,甚至可能下海为乱,酿成海患。比如,在苏州府一带,“沿海居民专一兴贩私盐,太仓又当江海之交,尤易招集流亡,越境私贩淮盐,侵占浙西行盐地方,以致松江分司虚设。私盐既行,徒党日众,盗贼随起”。所以他指出,一味禁止余盐买卖不可行,只能通过调整盐法来改善,而且,“处置之方专在处置余盐”,即确定专门的余盐制度。他进一步建议,余盐不必官收,也不必禁止,而是放开政策,允许其自由买卖,如此,“灶丁既知余盐许令自卖,必肯早办课银,商人既知赊巨讦容平买,必不营求夹带,其余人等亦知余盐不禁转卖,必不冒法聚众兴贩,前项越境淮盐无处发卖,不禁自止,目前一应私贩俱可转为商人”。可见,余盐制度的出台已经成为非常急迫的大事。

(二)户部选择余盐不开中而在司纳银解部政策的过程

余盐制度的出台离不开户部的决策,户部最终于开中法之外推出在司纳银解部的余盐制度,是在综合考量之后做出的选择。嘉靖元年,户部开始尝试新的余盐政策。在正盐开中壅滞、盐价腾踊的情况下,户部开始推行正盐附带余盐,且余盐纳价颇高的政策,“司鹾者遂使议令商人正盐之外自带余盐,而官司收其价,每余盐二百斤淮南纳银一两,淮北纳银捌钱”。但该政策推行后,大臣们对其有效性颇为置疑,不仅疑其破坏祖宗成法,而且疑其获利难以长久。

嘉靖间,诸大臣展开了关于余盐何去何从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余盐开中与否方面。首先,针对明中叶日益突出的余盐问题,有大臣全力主张余盐开中于边,此以嘉靖十五年(1536)两淮巡盐御史陈蕙为代表。陈蕙认为余盐开边其利有八,包括:有利于灶户维持生计,商人顺利运销盐斤,打击私盐维持盐法正常秩序,百姓吃盐,运司获取盐课,边镇丰富军储,户部财政管理简便,甚至打击外虏侵略中原的念头等,当然也就保障了洪武以来一直推行的开中法的继续推行。陈蕙还认为余盐不开中的弊端有六,包括:灶户余盐无法销售生计无着;私盐盛行而国家盐课受损;盐商获利太少而不再开中;边镇军需困乏;户部财政收入减少甚至出现危机;外虏可能侵略内地。总之,余盐开中比不开中于国于民更有利。

其次,大臣将余盐开中于边与户部实行在司纳银解部的现实做法进行比较,认为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做法存在诸多弊端,主张余盐应当开中于边。嘉靖二十八年(1549)出任两淮巡盐御史的杨选,针对户部当时推行的正盐一引收买余盐一引,正盐开边,余盐纳银解部的做法,以及时人看到余盐价银(每引七钱)比正盐价银(每引五钱)要高而认为此乃生财之道的情况,列出六点反驳理由,认为余盐在司纳银解部不妥。包括:户部发银于边时多值边镇物价腾踊,故余盐银仍不及正盐在边纳粮开中的实效;开中法下商人任劳,而发银的话则户部要承担更大的财政责任;开中法乃常制,利于边需的常备,而户部发银仓促,失虑颇多;两淮余盐在司纳银后,部分盐商专门留在内地而不再前往边镇开中,开中商人减少;淮北余盐价银才五钱,并不比开中的正盐价银要高;从军需储备的角度看,正盐开边所纳粮草比两淮交给户部的60万余盐银更重要。所以,他建议“敕下该部,将前项正、余引数通令赴边报中,免其运司纳银,惟割没余盐照旧解部”,即主张正、余盐皆开中于边,否定户部当时对余盐实行的在司纳银解部再发银于边的做法,仅保留了早期户部针对割没余盐所采取的在司纳银解部的收入。

上述以杨选为代表讨论余盐制度的前提是嘉靖帝、户部等皆认可余盐不能简单禁止,而必须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这在嘉靖二十年、二十一年时得以确认。嘉靖二十年,嘉靖帝以余盐政策变乱祖宗成法为由取缔余盐,“上曰:变乱盐法起于余盐,边饷不充,私盐盛行,正由如此是也。其亟罢余盐,惟遵祖宗成法。行之”。但下一年,皇帝、户部等在边患压力下皆一致同意恢复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做法,“吏部尚书许瓒以虏寇侵扰,边储缺乏,因以议处余盐事奏请……户部覆如其言。诏从之”。可见余盐制度的出台势在必行,只是,怎样的余盐制度更有利且切实可行,嘉靖后期,大臣们仍在继续讨论。

户部坚持推行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做法,并于嘉靖二十一年再次将其定为通行全国的余盐制度,实有诸多考量。其一,上文陈蕙、杨选等主张余盐开边可以简化户部财政手续和减少财政责任的理由,换一种说法,便是户部在白银财政建立过程中,获得了比明初实物劳力财政体制下更多的财权,也承担起了更多的财政责任。比如,户部派中央官员、护送兵快,动用驿站和武将来保障发边之盐课银的运输安全。其二,户部坚持余盐银在司纳银后解往其所属的太仓银库贮藏,然后再视情况将白银发往边镇,除户部扩张财权的需要外,还与户部从其银库发银于边的做法已渐成习惯有关。其三,开中法行至嘉靖时期,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比如势要占中卖窝破坏开中法,而且,势要还报中余盐,“秤掣余盐堆积在所,名曰所盐,皆权要报中,借影私盐,以壅正额”。故户部在无力挽救开中法颓势的情况下,欲牢牢掌握余盐管理上的主动权,以减少势要插手余盐之利的情况,“于是始将余盐听商纳价,一以杜乎权豪,一以禆乎国课”。户部的此种意图早在嘉靖二年时便为两淮巡盐御史秦钺道破,“以后余盐查照旧例,止令本商自纳价银,解司类解,以济各边,以杜励阶”。“本商”即持有正盐引的盐商而非势要,亦即户部主张余盐带销于正盐,且在司纳银解部。其四,假使余盐于运司纳银开中解边,将存在银两的运输安全隐患与边镇将领任意开支的问题,即“今欲一二场官三五灶丁而督数万银两,远处边塞之地,则防护者付之何人?挑运者责之何役?不惟盘费之累,将不免剽掠之患,其展转称纳守候批回动经旬月,此殆非卑官贫灶之所能堪者……臣又闻各镇武弁以侵用为得计……任意花销”,故余盐不能在运司纳银开中解边。其五,户部已经认识到明中叶盐法不同于明初,尤其是盐商分化的现实。比如,盐商已经分化为在边纳粮开中的边商和在司纳银支盐销盐的内商,“先臣管〔菅〕怀理曾有尽收余盐尽行开边之议,时不果行。盖纳粮中引者边商,纳课行盐者内商。若令边商行盐于内,令内商输粟于边,皆两不便,是以前议终寝”。

可见,嘉靖间,大臣们就余盐是否开中以及在司纳银解部等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但是,不论大臣如何阐述余盐开中于边的好处和不开中的弊端,户部还是选择直面盐商分化、势要破坏开中法的现实,愿意承担直接管理盐课折银的财政责任,牢固掌握白银财政管理权,坚持余盐不开中而实行在司纳银解部济边的政策。从盐商纳课的角度看,户部终于确定边商于边纳粮开中正盐,内商在司纳银解部获取余盐的政策。但仍需注意,从灶户的角度看,在东南各盐司盐务运作的过程中,在灶课折银的情况下,看似两分的正、余盐政策的界限却未必那么清晰,因为还存在灶课(正课)纳银解部的情况。

三、余盐制度的基本内容


余盐制度大致于嘉靖十四年(1535)基本确立,据万历《大明会典》记载,其基本内容包括:一、余盐引必须附着于正盐引之后,不得单独存在;二、在正余盐引配比上,一正盐引带一余盐引;三、余盐不必开边,照旧纳银解部济边;四、降低余盐纳课价格等。之后,余盐制度仍有调整,而且,还存在着因盐区不同而内容不同的情况,故下文将从正余盐的关系,正余盐引的配比,余盐斤重,余盐价银等方面论述余盐制度的确立过程。

首先,余盐不能脱离正盐存在。嘉靖三年(1524),户部重申嘉靖元年允许商人在司纳银购买余盐的政策,但强调购买余盐者必须为持有正盐引的商人,“以后各灶丁除办纳正课外,余积之数,听卖有引商人”。这意味着余盐不能离开正盐单独交易,必须附带于正盐买卖,从而保障了引商的盐业专卖权利。至于持有正盐引的商人是否可以不用购买余盐而只单运销正盐,嘉靖十年(1531)时,四川道监察御史周相、都给事中蔡经主张不能强制盐商必须买补余盐和预纳余盐价银,“间有商苦无资,或时难收买,不愿附带者,听从其便……亦不许逼令称贷预纳”,而见诸制度却是在万历《大明会典》中。它于嘉靖十五年(1536)规定,即使盐商未收买余盐,亦可凭正盐引秤掣正盐,不能被抑勒必须带销余盐。

其次,一引正盐配比多少引余盐,经历了从没有限制到一比一的发展过程,而且,不同盐区的配比稍有区别。嘉靖十四年(1535)前,主张一引正盐附带一引、二引、三引、四引、五引、六引甚至尽收余盐的情况皆存在。其中,两淮御史陈缟(嘉靖十三年任)主张正余盐引配比最好为一比一,不能过多。长芦御史邓直卿(嘉靖十二年任)针对长芦、山东盐区,主张正余盐引配比应当为一比一或一比二。而嘉靖十三年时,户科都给事中菅怀理则建议余盐开中,正盐一引附带余盐三四引或者五六引,直到尽收灶户手里的余盐为止。嘉靖十四年,确定正余盐引配比为一比一,且适用于两淮、两浙、山东和长芦盐区。而福建盐区的正余盐引配比约于嘉靖十三年定为一比二,又约在嘉靖三十年(1551)调整为一比一。广东的正余盐引配比与其他地区有很大不同,其于嘉靖间确定了正余盐引一比六的配比,后虽有大臣意欲调整,但仍维持该比例。

再次,对正余盐一包和每引的斤重,以及余盐每引价银,各盐区的规定略有不同。两淮在嘉靖五年(1526)已基本确定,“商人每盐一包,以五百五十斤为则,内除二百八十五斤连包索为正引,商人在边上纳粮草外,其余二百六十五斤为余盐”,之后略有变化。万历间,两淮正余盐每引斤重先是稍有增加,后于万历末大为减少,“两淮每引原系五百七十斤,后因积引难销,袁世振始创减斤之法,以四百三十斤为一引”,可见万历间(1573—1619),两淮盐斤一包的重量从嘉靖间的重550斤,增加至570斤,然后在万历末因袁世振减斤法的推行,大幅减至430斤。由此可推测,崇祯间(1628—1644)的两淮余盐一引约重200斤。嘉靖间两淮每引余盐斤重与价银详见表1:


由表1可知,嘉靖间,两淮余盐斤重稳定在每引265斤,淮南、淮北每引余盐所纳白银皆呈逐渐减少的趋势,这有利于减轻盐商的负担,鼓励盐商购买运销余盐。

两浙正余盐引斤重变化比两淮更加复杂,在嘉靖中后期呈不断增加的趋势,但至隆万间又大幅下降。正德九年(1514),两浙正盐一引重200斤,带销余盐50斤。嘉靖十四年,两浙正盐每引重250斤(连包索),余盐一引重200斤。到嘉靖三十年,两浙正盐一引重200斤,但余盐一引重150斤。嘉靖四十年(1561),因鄢懋卿调整盐法之故,两浙正余盐斤重各增至280斤。但在隆庆二年(1568),鄢懋卿对淮浙盐法的调整多被否定,为消除鄢懋卿增课滞引的后果,庞尚鹏获准在两浙推行小盐法,减少余盐斤重。“以隆庆三年为始,每引定以正盐二百斤,外加包索三十斤,带余盐七十斤,共三百斤,为定例。”两浙正盐仍重200斤,但余盐减至70斤,大幅减少。后来,在盐臣韩、张二御史的建议下,余盐才增加30斤,凑足每引100斤。万历三十四年(1606),盐臣将余盐引数提高至50万引,甚至超过正引444769引。嘉靖至万历间两浙每引余盐斤重与价银,详见表2:


由表2可知,两浙余盐每引价银,在不同批验所有所不同。从横向来看,嘉兴所、杭州所、绍兴所的价银比温州所要高,嘉靖时期绍兴所的余盐价银是温州所的2倍多。从纵向来看,嘉靖至万历间,随着余盐每引斤重下降,余盐价银亦下调,从0.5两/引至0.175两/引不等。嘉靖间,长芦的正盐斤重变化较大,每引从205斤至225斤、240斤、330斤不等,余盐斤重与每引价银,亦有变动,详见表3:



由表3可知,嘉靖间,长芦余盐每引斤重略有增加,相应地,余盐价银也略有上调。如果论斤计算,长芦余盐价银仅略为上涨,南所从0.0013两/斤增至0.0015两/斤,北所从0.0016两/斤增至0.00165两/斤,相对稳定。


嘉靖间,山东、福建和广东的余盐斤重与价银,也逐步走向规范。嘉靖十四年,山东盐每包斤重430斤,内205斤为正盐,每引定价0.25两;内225斤连包索为余盐,每引价银从0.38两降为0.31两。嘉靖间,福建运司规定其正、余盐斤重量皆为每引205斤,而广东的正、余盐斤重皆为250斤。福建的正盐价银大致保持每引纳银0.3两,但余盐价银从每引0.5两降至0.4两。嘉靖时期的广东盐区规定正盐每引纳价0.1两,余盐每引纳价0.15两,此外,正余盐每引还要交纳军饷银,正盐一引交纳军饷银0.05两,余盐一引交纳军饷银0.1两。可见,广东盐法包括余盐政策更具有充当地方军饷的地方性特点。


第四,余盐之外的割没或夹带盐斤,各地大致确定了折银标准。在两淮,嘉靖十七年(1538),“都御史黄臣题准……割没盐斤,淮南定拟一百六十斤,淮北二百斤,各纳银一两”。嘉靖二十一年(1542),淮南割没盐斤的折银标准更加细致,“其割没盐斤,除淮北照依时估,每二百斤纳银一两外,淮南照依御史洪垣批允,系三千斤以上,每十六斤收银一钱,三千斤以下,每百斤加与耗盐三斤,该盐一百六十四斤一十二两八钱,折银一两。若是二百斤以下,银罪俱免追究”。可见割没盐斤,淮北200斤纳银1两,而淮南则要看具体割没斤数,3000斤以上才实行之前定下的每160斤纳银1两,3000斤以下则不仅按百斤相应加耗,而且约165斤才折银1两。此外,若割没数少于200斤,便不予追究,既不罚银,亦不论罪。在长芦,嘉靖四十四年(1565),将规定的盐每包605斤之外,多带20斤,纳银0.1两,“再多,则问罪有差”。在广东,嘉靖间规定“余盐之外,更有多余盐斤,许令自首,免其没官,每一引令其纳银二钱”,即余盐之外的割没盐斤每引纳银0.2两,比余盐价银稍高。而广东余盐每引另外交纳的军饷银,主要开支两广总督平定境内山匪和海寇的地方军费,这与淮浙盐区的余盐银乃中央财政收入,主要开支国家北部边防军费不同。


第五,在余盐银的征收、解运方面,两淮运司的规定十分细致。两淮运司接受商人交纳余盐的地点在运司仪门内戒石亭旁的收银亭,共两座,左边收银亭收纳淮南余盐银,右边收银亭收纳淮北余盐银。余盐纳银时,需收银经纪、银匠、盐商同时到场,“三面验看成色,秤兑数目,收毕,送堂复验、贮库,候起解之日,照数交与银匠倾销,每五十两五钱为一锭,送司验兑明白,方许堑凿商人银匠姓名在上,听候类解”。仪征、淮安二所交纳的余盐银两,“每遇朔望,分单类总报院,以凭不时委官查验,不许经纪、地主人等侵克轻重作弊”,即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初一、十五各所向运司官造册汇报,以杜绝经纪、地主等中间势力作弊。


两淮余盐银起解赴部前,先在运司由银匠倾销成锭,每锭约50两,外加耗银小计7钱9分8厘,“每正银五十两外加耗五钱,倾入锭内,以备解京秤头加耗”,还有下炉耗银1钱,银匠炭硝工食银8分,以及木鞘木匠油漆铁箍匠工价、解官脚价、会手工食等银1钱1分8厘。余盐银每年解部次数,嘉靖十六年(1537)前并无规定,之后每年以二月、八月为限,分两次解送,每次解送30万两,共计60万两,且由两淮运司廉干佐贰官负责解往户部交纳。


由上可知,自嘉靖后期,余盐政策基本趋向稳定,其内容包括:正余盐引的配比为一比一,广东除外。两淮正余盐每引斤重相对较重,正盐每引约285斤,余盐每引从265斤降为200斤;两浙每引正盐重约200至250斤不等,但余盐每引斤重变化较大,从200斤跌落至70斤,后大致维持在100斤;长芦的正盐每引约重205至330斤不等,余盐每引斤重有一定变化,约为225、375、265斤;而山东的正、余盐斤重大约为每引205、225斤;福建和广东的正余盐斤重相同,福建每引重约205斤,广东每引重约250斤。每个盐区的每引正盐价银虽不同但大致保持稳定,每引余盐价银差异较大且处于变化中,总体来看,两淮每引余盐价银较他处高,广东每引余盐价银最低,广东余盐每引还要额外交纳军饷银。此外,两淮余盐银在征收、解运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余盐是与开中法管理对象正盐性质不同的存在,它在明前期的临时性管理措施失效后逐渐沦为私盐,导致盐业管理失序。明中叶的势要将余盐视作正盐之外新的占中卖窝对象,试图染指余盐之利。于是嘉靖间,即使大臣们分析了余盐加入开中的诸多好处,余盐不进行开中的诸多弊端,以及户部实行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现实做法的坏处,户部仍然基本确立了与原有正盐开中于边并行的余盐在司纳银解部的余盐制度。余盐制度的确立,既是户部顺应盐商分化现实之举,又是户部应对势要破坏开中法的措施,还是户部加强白银财政管理权的表现。余盐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正余盐引配比逐渐稳定为一比一(广东盐区除外),盐区之间的余盐每引斤重略有差异但各盐区内部的正余盐斤重大致相同(浙江盐区除外),余盐每引价银以两淮较高,但各盐区余盐价银皆存在区域性变动等等。从余盐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户部在制定余盐政策时,存在明显的因地制宜的考量。非常重视和依赖两淮、两浙等地的余盐银收入,将这些余盐银收入作为中央白银财政收入,且大多用作国家北边的兵饷;但对广东的余盐政策放得较开,广东正盐一引可带销余盐六引,且广东余盐银及从每引余盐另外征收的军饷银主要充作地方财政收入并开支地方军费。


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浙江省方志文化研究与传承协同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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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拾 壹
校审:初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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