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朱山、房寺商议抢劫出租车司机,朱山提议:将出租车骗至乡村偏僻路段,先杀人再劫车,然后将尸体藏入出租车后备箱,驾车驶离作案现场后弃车。当晚二人携带水果刀、尼龙绳,在德州汽车站骗租罗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次日零时许,当车行至偏僻路段,二人借口停车,用尼龙绳勒住罗成颈部,并用水果刀刺罗成的腹部、手臂,致罗成不省人事,劫得罗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现金100元。后将罗成抛入路边沟内,二人弃车逃匿。罗成苏醒后报案,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
评析:办案人员对此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山、房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判断某一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本案中,从二人的事前密谋到作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虽然被害人并未死亡,并且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为轻伤。但这并不能说明二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说明其在杀人过程中,存在认识的错误,在杀人的手段和方法上,以他们认为能够杀死被害人的方法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且把被害人暂时的不省人事当作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害人苏醒是出乎其二人的意料的,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因此,其二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未能完成是由于其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其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山、房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刑法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和守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综观本案,犯罪嫌疑人朱山、房寺以劫财为目的,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尼龙绳,骗租出租车,然后借口停车,用尼龙绳勒住被害人的颈部,并用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腹部、手臂,致被害人不省人事,当场劫得被害人手机一部、现金100元。被害人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由此可见,二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就是其主观故意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故意杀人罪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山、房寺以劫取钱财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得钱财,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所以,其行为为抢劫罪。
2、抢劫行为实质上是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手段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本案中二人用刀刺、绳勒被害人就是为了劫取财物实施的方法行为,夺取被害人手机和钱的是目的行为,二者结合起来,从而构成了抢劫罪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3、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事前密谋并准备工具,只是为抢劫财物做预备。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抢劫财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二人事先商议了“先杀人,再劫财”的作案计划。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6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处罚。据此,被告人之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4、二犯罪嫌疑人以杀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如果二人采取的手段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应定何罪呢?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中显然不包括劫取他人财物,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中却包含使用杀人这一暴力手段。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二犯罪嫌疑人朱山、房寺事先商定了“先杀人、后劫财”的作案计划,其根本目的是劫财,而先杀人只是为了顺利劫财的方法,并且,“先杀人、后劫财”只是二人在犯罪前的主观想法,但实际上二人并未实施杀人行为,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刑法惩罚的是实际存在的犯罪行为,而不惩罚单纯犯罪的表露。从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二人先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不省人事,然后当场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使用暴力当场夺取财物。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来看,还是从客观上分析,朱山、房寺的犯罪行为都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只能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