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理事会于1974年成立了一个由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组成的研究小组,致力于国际保理业务规则的规定和颁布,并通过各国政府对国际保理业务规则的承认和采用进一步影响国内保理业务。1988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研究小组所拟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草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由55国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审议并予以批准通过。该公约于1995年5月1日生效。
1、公约适用的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公约将“保理合同”定义为:系指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公约指出,供应商和客户之间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扩大了公约适用的范围。
2、应收账款让与的有效性
公约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让与和一揽子让与的有效性。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公约要求订立保理合同,但对于保理合同采取的形式没有作具体的要求。
3、通知债务人问题
公约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转让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且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做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生效,通知的效力在于阻却债务人向其他任何人付款,保障保理商的优先权。
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5年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的起草工作。公约草案在2000年的第36届贸法会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2日,联合国第56届大会第85次全体会议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并将其开放给各国签署。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2003年12月做出国际商会承认该公约的决定,体现了国际银行界对公约在便利国际贸易和贸易融资发展方面作用的认可。
1、 应收账款让与的有效性
公约第8条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只要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之一时,其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而言就是有效的,①应收账款被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账款;②应收账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应当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为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账款。
同时,公约第27条规定:“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满足管辖该合同的法律要求的,或满足其中一方国家的法律要求的,在形式上对双方有效。”
2、 通知债务人问题
关于通知债权人的问题,公约第13条明确规定将其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一种权利,因此,是否进行通知,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而且对他们基于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实质性权利也不发生影响。但是,对于债务人而言,转让通知须到达时才对其发生效力。
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GRIF)
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立于1968年,总部设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是一个由全球保理商参与的开放性的跨国非官方会员组织。FCI的成立背景是为了促进保理业务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与发展。FCI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国际保理业务的统一标准、规章制度及业务培训,负责会员间的组织协调,以提高国际保理业务的服务水准。
作为国际性的保理组织,为了规范国际保理业务操作,统一国际双保理业务和法律规则,维护国际保理相关参与方的权益和责任,FCI于1990年6月颁布了《国际保理通则》(FCI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GRIF),经过多次修订,目前最新版本包括32个条款。《国际保理通则》有效促进了国际保理尤其是双保理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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