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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及判决依据
案件背景:同洲电子在 2014 年至 2016 年间存在信披违法行为,通过操纵财报,将 2015 年年报的亏损披露为盈利,以避免连续三年亏损面临暂停上市的情况。
判决依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作出判决,表明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各责任主体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分析
会计所:
承担比例: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被判定承担 30% 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因分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 “看门人” 之一,在审计过程中可能未勤勉尽责,未能发现同洲电子的财务造假行为,从而出具了不准确的审计意见,误导了投资者。根据《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财务总监:
承担比例:颜小北作为时任同洲电子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需对公司所负债务的 60% 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因分析:财务总监在公司财务管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对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责任。在同洲电子的财务造假过程中,财务总监可能直接参与或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导致虚假财务信息的披露,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需承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
承担比例:潘玲曼等两名独立董事分别对公司所负债务的 5% 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因分析:独立董事虽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义务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发表独立意见。在同洲电子的信披违法事件中,独立董事可能未充分履行其监督职责,未能发现和阻止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在公司决策和管理中的参与程度相对有限,承担的比例相对较低。
对各主体的影响
对同洲电子的影响:此次一审判决公司需向 40 名投资者赔偿损失 3056695.62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53375.55 元,这将直接导致公司现金流的流出和财务负担的加重。若公司最终履行判决,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对会计所的影响:承担 30% 的连带赔偿责任可能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这一判决结果可能会使其在行业内的声誉受损,影响其业务拓展和客户信任度。同时,巨额的赔偿金额也可能给事务所带来财务压力,甚至可能引发对其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的质疑。
对个人的影响:对于财务总监颜小北等人来说,需承担较高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这将给个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此外,该判决结果可能会对他们的职业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在未来的职业发展中可能面临诸多困难。而对于独立董事潘玲曼等,虽然承担的赔偿比例相对较低,但也会对其个人声誉产生一定的影响,可能会受到监管部门和市场的更多关注。
案例的警示意义
对上市公司的警示: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进行虚假陈述或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否则,不仅会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还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退市。
对中介机构的警示: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勤勉尽责,严格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计工作,确保审计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否则,将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自身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对投资者的启示: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应充分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谨慎选择投资标的。一旦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例也提醒投资者,独立董事的存在并不一定能完全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投资者需要对公司的整体治理结构和经营状况进行全面的评估。
1、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
2、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被告。
3、涉案金额:一审判决公司向罗王来等 40 名投资者赔偿损失 3056695.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375.55元。
4、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鉴于案件尚未结案,公司暂无法判断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4)粤 03民初161、279、2971、2974、2976、2979、2987、2988、2991、3000、3007、3015、3223-3226、3232-3235、4412、5132、5135、5137、5141、5399、5406 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及罗王来等40名投资者的诉讼索赔案件做出一审判决。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2024 年9月3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50、2024-112)。
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公司向罗王来等40名投资者赔偿损失3056695.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375.55元);
(二)被告袁明((时任同洲电子董事长))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颜小北(时任同洲电子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袁团柱(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6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贺磊(时任同洲电子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2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吴远亮(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1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侯颂(时任同洲电子董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1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潘玲曼(时任同洲电子独立董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王健峰(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王特王特(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欧阳建国(时任同洲电子独立董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李宁远(时任同洲电子董事)、陈友(时任同洲电子董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3%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鉴于案件尚未结案,公司暂无法判断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最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1月15日
来源:公司公告 企业上市 审计芸
选稿编校:黄丽萍 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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