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电力、铁路、民用航空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安全风险,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固有的危险源或者危险有害因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组合。
第三条 安全风险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全面辨识、科学评估、分级管控。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鼓励支持安全风险管控技术的研究与推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管理。
第六条 安全风险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等级,分别使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本省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目录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分级。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应当列明本行业领域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等。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每三年至少更新一次。
制定或者调整目录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考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包括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情况。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程序、方法以及分级管控职责分工等内容。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每年不少于一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系统、工作场所、作业区域、疏散通道、设施设备、物料,以及涉及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有限(受限)空间作业、燃气使用、大型检修等作业活动,确定为风险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辨识安全风险过程中,应当对照目录排查、确定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不得遗漏。对辨识出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即使采取管控措施降低风险的,仍然应当按照目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辨识出的安全风险不在目录范围内,但通过评估确定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根据其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管控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等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完善管控措施:(一)目录调整的;
(二)国家和省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三)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四)需要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完善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行业领域现有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的建设标准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汇聚、共享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首次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等信息。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没有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确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填报的安全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在填报安全风险信息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绘制“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公示全部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所处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分割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承租方应当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给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方应当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相关工作,统一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管理教育和培训,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负责,向经营管理单位书面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并配合做好公共区域、共用部分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意识和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将安全风险管控、报告情况作为行政执法和信用监管的重要参考。对举报安全风险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二)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的;
(三)未对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措施的;
(四)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排查有遗漏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风险点,是指安全风险伴随的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和系统,以及在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的伴随安全风险的作业活动,或者以上两者的组合。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学校(含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民政福利救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社会面小场所安全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