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自 | 京检在线
有关案例说明
1. 工伤认定抗诉案。2014年7月,李某下班后被指派驾驶其老板车辆外出给客户送货,送完后开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四肢瘫痪、一级伤残。李某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未获认可。后提起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因不能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事故,未予认定工伤。2019年,李某向湖北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同时,李某因完成老板指派加班送货任务造成工作时间和路线改变,返家途中发生事故致残与外出工作密切相关,应认定为工伤。武汉市检察院、湖北省检察院、最高检接续监督该行政诉讼案。2021年6月,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22年4月,最高法采纳抗诉意见,判令相关主管部门对李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同年7月,相关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2. 某古城墙遗址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某古城墙始建于隋朝,距今已有1400余年历史。2023年5月,有“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该古城墙墙砖脱落,危及过往行人安全。河北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查明大部分城墙坍塌损毁,保护区域被违法占用。当月,检察机关向当地文化旅游和广电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该行政机关采纳检察建议,初步对古城墙重点区域采取封闭道路和临时性加固措施,并制定进一步整改方案。但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发现,行政机关制定的整改方案并未实际履行。同年10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诉讼,诉请确认怠于履职行为违法、责令继续履行保护职责,获法院判决支持。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又推动行政机关及时清理整治违法建筑及设施,申请专项资金用于遗址修缮,并完善长效保护机制。
3. “蒙娜丽莎”商标争议检察监督案。“M MONALISA”商标(以下简称“M”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此前,他人申请注册的“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3年1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两商标在部分商品类别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后注册的“M”商标予以撤销。“M”商标注册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北京市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后,提请最高检抗诉。最高检审查认为,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提出抗诉。经最高法指令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22年6月判决撤销原判。
4. 某公司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某公司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2021年1月生态环境部门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要求依法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9月,生态环境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该公司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山东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监督线索,查明生态环境部门确未留存法律文书已送达的证据,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未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程度,又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及该公司负责人、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举行公开听证,该公司对其存在环境违法情形、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还发现另有6家化工企业、商砼企业存在类似情况,均被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2022年5月,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到位,并督促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5. 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察监督案。王某从某公司购买房屋后,以房屋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拒绝收房。2019年11月,王某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小区大楼公共区域及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消防评审及竣工验收备案,未获支持。2020年5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的法定职责。法院以诉讼请求包含公共区域,王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王某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未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均被驳回。2021年8月,王某向广东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查明,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单位未及时报请备案负有监管责任。此外,当地法院受理的竣工验收备案纠纷多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落实不到位问题具有普遍性。2021年9月,检察机关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并通报相关执法司法机关,督促全面规范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6.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检察监督案。2012年7月,陈甲、陈乙夫妇二胎生育一子(患有唐氏综合征)。后双方协议离婚,该子由父亲陈甲抚养,但一直未向医院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李某、杨某夫妇收养一名被遗弃儿童,因无出生医学证明而无法落户。李某与陈乙系老乡,得知陈乙离婚且没有为自己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便让陈乙协助到医院为其收养的儿童冒领出生医学证明。2018年,陈甲到医院为其子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知已被陈乙申领,出生信息与其子一致,但孩子及父亲姓名均为他人。陈甲多次向医院、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申请换发、反映情况,均未获支持。2024年4月,陈甲以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法院以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云南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确认案涉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错误,查明医院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具有法定职责。2024年6月,检察机关向医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予以换发。考虑到被冒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已被用于落户,检察机关积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解决两个孩子的落户、上学等问题。
7. 补发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检察监督案。2012年1月,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给符合一定条件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同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印发实施意见,要求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要深入细致做好调查摸底工作。2018年12月,烈士之子赵某依据上述政策申请定期生活补助。2019年6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自2019年7月起发放。2021年初,赵某申请补发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定期生活补助。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答复不予补发。2021年7月,赵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赵某无法证明此前有过申报以及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申请再审被驳回。2022年8月,赵某向内蒙古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起始时间发放补助,不能因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同年9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年12月,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补发赵某定期生活补助。该案办理中,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辖区内烈士子女名单、定期生活补助发放数据等,发现另有23名烈士子女存在相同情况,遂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补发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