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中主体与实体要件的认定|建领法讯

文摘   2024-11-28 10:30   中国  

来源:至正开放麦、上海二中院

作者:王红伟(马鞍山中院民一庭副庭长)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较新的案外人救济制度,2012年首次被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即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撤销对象及与其他案外人救济程序的区分等进行了细化规定。直到2021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为独立条文即第五十九条。从立法进程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日趋完备,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实体条件的审查等,仍然会存在认识不清、把握不准的情形。对此,今天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与实体要件的审查层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梳理并与大家进行交流。


一、从立法目的解读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样,是一种事后特殊救济程序,指向的是生效裁判文书,即撤销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主体适格、程序必备、实体损害等条件。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即对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的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事后救济。而该制度的引入,最初目的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债权人。对于债权受侵害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持否定态度,一种持有条件的肯定态度。如果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而受到损害,其权利如何救济?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结合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来看,根据上述立法目的的解释,我们不难得出,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该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进行判断,即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有损害,再判断其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则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特定条件下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债权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是例外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而要赋予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应当首先将其身份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均比较容易审查判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学者一般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型第三人,在诉讼中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其不利,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责任;第三种是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参与诉讼,与原诉的原告享有共同的权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较难把握,有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也有观点认为,不需要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就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立法目的来看,为了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该第三人便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情形

限于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出于特殊目的考虑,法律一般赋予某些债权优先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有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普通债权受到损害的。主要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本身就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因此,侵害的债权如果是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则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三是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普通债权受到损害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


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的实体要件


不具备实体要件,必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和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实体要件主要由三部分要素构成。


其一,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这一点很容易掌握,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再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条件的,第三人也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其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这里的内容错误仅限于实体处理,不包括程序方面,提起该诉时应当提交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即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等同于经审理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要求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非要求在立案时要对这些证据材料查证属实。


其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民事权益的范围原则上限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列举的民事权益。这里要注意把握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上的错误和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即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审判实务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了要符合上述主体要件与实体要件外,还包括程序要件、管辖问题,以及需要注意与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衔接等问题。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诸如能否在该诉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等很多困惑需要逐渐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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